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3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許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2,6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又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23條約定,係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嗣中華銀行於民 國95年11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5 年10月 31日再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 群公司於108 年5 月8 日再讓與原告,則原告因債權讓與而 繼受上開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故一併適用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惟中華銀行為法人,其與被告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中華銀 行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可稽,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本件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 雲林縣斗六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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