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287號
TPEV,108,北小,228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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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87號
原   告 唐暄茜 

被   告 彭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0時許, 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公司員工休息室內, 因物品擺設 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徒手毆打、反轉手臂、推擠等方 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臉部挫傷、雙膝 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000 0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405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10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是被告應就其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辱罵被告,且原告先碰到被告的手 才會發生衝突,原告也有參與互毆,嗣後原告也遭公司開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導致伊受有右側上臂挫傷 、左臉部挫傷、雙膝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業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 事判決判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辯稱係因原告先辱罵被告,兩造始發生互毆云云。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所辯縱然屬實,僅係被告是否得另行請求原 告賠償問題,尚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導致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 而本院審酌原告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為7萬0,348元 ; 而被告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為4萬4,240元等情,有 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傷害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慰撫金1萬元,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1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見本院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271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 及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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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