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2251號
TPEV,108,北小,2251,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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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2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   告 陳攸琦 

法定代理人 陳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
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電信服務,租用00000000號 電信設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費。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未償,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件、整合性契約書影本一件、 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繼承更名切結書影本一件、一 退一租同意書影本一件、客戶欠費催繳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外,並未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 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一 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監宣字第四○六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攸婷擔任監護人,有原告 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無行為能力,應由被 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攸婷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影本一件、整合性 契約書影本一件、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一件、繼承更名切 結書影本一件、一退一租同意書影本一件、客戶欠費催繳函 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 本無訛,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爭執,除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千三 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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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