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朱榮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顏錦義,嗣於本院審理中之 民國108 年4 月1 日變更為朱榮貴,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108 年3 月28日電人字第10800067471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之2 頁),故朱榮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 ),供電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5 樓之18」,詎被告積欠107 年11月及108 年1 、2 月之電費 合計新臺幣(下同)5,483 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 證共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0日( 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