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857號
TPEV,108,北小,185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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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857號
原   告 徐孝良
被   告 陳國森
      李慧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瑋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向訴外人元和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和旅行社)購入臺北至南寧來回之香港航 空機票乙張(下稱系爭機票),並已付款結清,後因元和旅 行社經營不善倒閉,原告於出發前數日接到元和旅行社留守 工作人員訴外人李欣憶告知,系爭機票是由香港航空公司代 理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行社)業務 即被告李慧萍出售於元和旅行社,因被告李慧萍未收到元和 旅行社所支付之機票款,故取消系爭機票與機位,若欲使用 此行程機票,原告需重新購買並再次付款,原告被迫無奈, 只得再次付款購入。
㈡查元和旅行社因經營不善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宣佈倒 閉停業,其無法支付機票款給香港航空代理的被告山富旅行 社;原告為善意第三者,並非山富旅行社之債務人,山富旅 行社應向元和旅行社請求始為正確。原告受山富旅行社負責 人即被告陳國森、被告李慧萍欺騙而受害,至今無法收回機 票款及花費訴訟時間、金錢耗損,被告陳國森亦推諉不理。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前依消費者權益向中華民國旅 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提出申訴案C73號,在一百零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收旅品字第000000000 號文,該協會將正本寄交山富 旅行社,要求依交通部觀光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觀 業字第1033005432號第五款會議結論第一項第一、二款處理 ,原告並在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寄出存證信函第00089 號及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以掛號通知被告要求處理,但均未



獲置理,後原告依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前揭文及交 通部觀光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觀業字第1043005460號文 提出刑事告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無奈 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刑事偵查全卷 沒有意見;原告係原先向元和旅行社付款結清機票款,拿到 機票號碼0000000000000-SHYU HSIAOLIANGMR之機票,後來 遭取消後被迫付款重購,機票號碼是0000000000000-SHYU HSIAOLIANGMR,被告陳國森山富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李慧 萍是業務人員,收據上有渠等姓名;被告雖提時效抗辯,但 因為原告一直陳情又告刑事案件,後來人家提供另案判決, 原告才改告民事,時間上有拖到;原告跟元和旅行社同時購 買兩張機票,牽涉東南旅行社的部分,就照觀光局的規定退 款給原告,牽涉被告的部分,被告卻不理不睬。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四年度北小字第三三七六號小額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影本二件、交 通部觀光局函影本二件、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交通部函影本一件、掛號函件及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據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因二年經過而罹於時效消滅;對於臺 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刑事偵查全卷沒有 意見,該刑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已不起訴,原告卻 於一百零八年才提出本件訴訟,所以已經時效消滅;機票販 售是山富旅行社跟元和旅行社往來的交易,非被告陳國森與 被告李慧萍應負責之行為;對於原告稱拿到系爭機票再取消 這件事沒有意見,對於其他旅行社的作法則不予置評。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 刑事偵查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因山富旅行社與訴外人元 和旅行社之糾紛,遭拒絕使用系爭機票,致使原告被迫重新 購買機票受有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決影本一件、中華民 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影本二件、交通部觀光局函影本二 件、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不起訴



處分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交通部函影本一件、 掛號函件及回執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刑事偵查全卷查明無訛 ,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元和旅行社購買系爭 機票,原告向元和旅行社付款,並已取得電子機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山富旅行社嗣後未能自元和旅行社取 得機票款,然此為元和旅行社未依約履行其與山富旅行社間 之給付機票款義務,而與第三人即原告無涉。山富旅行社既 已代向航空公司開立系爭機票並轉交由旅客即原告收執,原 告與航空公司間之旅客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被告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向航空公司取消原告之機票,是被 告李慧萍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山富旅行社與元和旅行社間有 尚未收取機票款之債務糾紛為由,逕自向航空公司取消原告 已取得之系爭機票,致原告無法持系爭機票搭機而受有損害 ,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已取得可持系爭機票向航空公司請 求履行旅客運送契約之權利,被告李慧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陳國森山富旅行社公司業務之執行,確 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被告陳國森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對被告陳國森李慧萍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間,至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二號偵查全卷核閱屬實,惟 原告迄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陳國森李慧萍 二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自承一直陳情又告刑事案件,後 來人家提供另案判決,原告才改告民事,時間上有拖到等語 (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 告對被告二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陳國



森、李慧萍提出原告知悉後超過兩年之時效抗辯,實際上亦 確實罹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兩年時效,被告陳 國森、李慧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故原告對被告陳國森李慧萍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二萬零七百九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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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