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788號
TPEV,108,北小,178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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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黃啓晉
複代 理 人 莊承勳
被   告 沈定憬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8日15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2段118巷口時,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 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3,883元,其中工資7,104元、烤漆5,184元 、零件11,59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張美鳳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39-5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於肇事地點倒 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承保張美鳳駕駛之系爭車輛 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23,883元,



其中鈑金7,104元、烤漆5,184元、零件11,595元,有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 見本院卷第 19-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4月出廠,迄至 106 年3月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 後為 7,673元,再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合計為19,961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9,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4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6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1,595×0.369×11/12=3,922元;折舊後殘值:11,595-3,922=7,673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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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