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782號
TPEV,108,北小,178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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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余治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復興北路北向南第1車道 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左右互 聯網科技企業社(下稱左右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余俊賢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72,662 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身 分證影本、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20 50號函檢附註明被告願負責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至5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左右企業社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72,662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惟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18,910元、零件53,752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5年9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3月14日止,已使用6個月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3,835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8,9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應為62,74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6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9917 │53752×0.369×6/12=9917 │43835 │00000-0000=43835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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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