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781號
TPEV,108,北小,1781,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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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雲惟炯 
被   告 范素玲(即許錦城之繼承人)


      許中信(即許錦城之繼承人)


      許晉源(即許錦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錦城於民國88年6 月22日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許錦城 得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詎許錦城自107 年8 月7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5,986元及其中63,232元自107 年 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39 %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嗣許錦城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為許錦城之配 偶及子女,應對許錦城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許錦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65,986元,及其中63,232元部分,自107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39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已於107 年10月16日 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且於107 年11月15日登報,因登報日 至今尚未滿10個月,故無須償還此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許錦城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許錦城未依約還 款,迄今共欠65,986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又許錦城 已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分別為許錦城之配偶及子女 ,且未拋棄繼承,僅聲明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 繳款明細表、本院107 年司繼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 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許錦城於107 年7 月28日死亡,被告為許錦城之 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陳報許錦城之遺產清冊,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裁定,命許錦城之債權人於 該裁定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被告報 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裁定、登報 資料各1 紙存卷可證。而本件被告已於本件繫屬後即知系爭 債務之存在,核其情節即無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餘地,被告 依法仍應繼承許錦城之債務全額,惟渠等得僅以繼承許錦城 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許錦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許錦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65,986元,及其中63,232元,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339 %計算之利息等語,然被告辯稱因登 報日至今尚未滿10個月,故無須償還此筆債務云云。惟按繼 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定有明文。揆諸此立法意旨, 係因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繼承財產與繼承人自有財產分離 而獨立,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 ,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 如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到,故此 項規定,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聲請強制執



行,亦同受限制。亦即民法第1158條之立法目的,僅在使繼 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是 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起訴行使其權利,被告上開所辯 ,難謂可採。又本件被告為許錦城之繼承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許錦城之債權人 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許錦城之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經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刊載於太平洋 日報向許錦城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108 年9 月15日公示 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登報影本、本院107 年度 司繼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查。是許錦城雖未依約繳息 ,然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108 年9 月15日公示催告期間 屆滿前,不得對許錦城之任何債權人清償,並非惡意積欠債 務不予清償,是原告僅得於公示催告期滿即108 年9 月16日 起,請求被告給付自斯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107 年11月23日止之利息2,75 4 元、自107 年11月24日起至108 年9 月15日止之利息,均 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許錦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232元,及自 108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39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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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