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雲惟炯
上列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范素玲(即許錦城之繼承人)、許中信(即許錦城
之繼承人)、許晉源(即許錦城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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