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1714號
原 告 陳韓瑜
被 告 郭上維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小字第17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6日凌晨4時28 分許,駕駛車牌ANW-0057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忠孝東路 1 段東往西行駛至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交岔路口 時,東往北右轉中山北路 1段,與原告駕駛靠行在訴外人好 運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689-D5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及後保險桿受損。系爭車輛經 原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 ,並有不能營業損失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好運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一分局108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 1083000316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與車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 25-4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 告駕駛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 ,致與原告駕駛靠行於好運交通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後保險桿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 6,000 元,其中零件 3,000元、烤漆2,000元、工資1,000元,有協 盛上功汽車商行出具之修車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 頁、第77頁),而系爭車輛於 100年11月出廠,迄至108年1 月 6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7年2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 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 3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 3,300元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 5日,每日 受有 2,000元之營業損失等情,並提出營業損失證明、車輛 加油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 13,300元(計算式:3,300+10,000=13,300元)之損害 賠償,自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 83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1,000元 │其餘 170元由原告負擔。│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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