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墊付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1700號
TPEV,108,北小,1700,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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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郭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墊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幸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 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則同意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 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詎被告迄至107 年7 月23日解除系爭 契約時止,尚積欠原告已墊付未匯回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 萬8,656 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656 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 萬8,656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特約 商店往來對帳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1-2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8,656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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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