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家綸
被 告 蔡宗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臺北市○○○路0 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車距之過失,不慎自後撞擊同向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重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1,908 元(含工 資2 萬2,625 元、烤漆1 萬0,359 元、零件1 萬8,924 元) ,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105 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3 月6 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083002627號函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 通分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 至53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係其過失所致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系爭車輛實際 維修之部位皆為系爭車輛之後方,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 自後碰撞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 29 至33 、51至53、105 頁),足認原告已賠付之維修費用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部位之必要費用無訛 。被告未具體舉證指出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部位及修 復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 高云云,無從採憑。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 萬1,908 元乙 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7頁),則迄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 6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 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92 元(計算式: 1 萬8,924 元×1/10=1,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 工資2 萬2,625 元、烤漆1 萬0,359 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 萬4,876 元(計算式:1,892 元+ 2 萬2,625 元+1 萬0,359 元=3 萬4,876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4,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8 年5 月15日(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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