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貝思CARBONELL BETH CAYABYA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 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 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菲律賓籍,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 屬涉外民事事件。被告於臺灣從事監護工,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兩造 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就兩造間契約關係,其成立要件及效 力,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被告於本國居留地址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5,000元,約定於106年8月前還款,然被告迄今均未償還,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款95,000元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件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揭債權,經原 告起訴送達訴狀後迄未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