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201號
TPEV,107,北簡,920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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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吳妙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黃靄基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受告知人  希伯崙消金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靄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二七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5,800元、發票日民國106年6月13日、票號TH0000000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279號 卷),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004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572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係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作成,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以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 之事由為限,應先說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原告以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陳明對本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訴外人希伯崙消金顧問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後,已經本院依法將書狀送達於第三 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1日接獲自稱為訴外人新光銀行 行員實際上應為受告知人希伯崙消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希 伯崙公司)職員李婉凌來電詢問有關原告房屋轉增貸相關事 宜。原告透過希伯崙公司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希伯崙公司 僅向原告報告得向新光銀行締結貸款契約之機會,並促成原 告與新光銀行締結貸款契約。本件房屋貸款申請,係原告於 106年5月26日由訴外人新光銀行行員詹勝安提供申請借款申 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填寫,嗣後核定對保、解款亦由原告本人 至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辦理,實際撥款金額及核貸均由新光銀 行處理及審核。原告與自稱是新光銀行總行高層實際上為希 伯崙公司職員呂秀娟洽談辦理房屋轉增貸之相關手續,因其 訛稱原告信用卡有循環利息為重大瑕疵,銀行恐不允核印, 原告始於貸款申請後之106年6月13日與希伯崙公司簽立專任 委託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原告要求手續費及報 酬205,800元,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解釋契約,自不拘 泥於字句,系爭契約應係締結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被 告為希伯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隱匿代辦業務公司不得收 取高額手續費,其職員以自稱新光銀行行員之方式向原告遊 說,以分析債信狀態、提供乙份原告信用卡負債總額及借貸 之數額分析為由,索取高額費用,另以應要負擔手續費及報 酬205,800元,而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顯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請求報酬。另依民法第572條 之規定,被告固告知原告締結貸款契約之機會,惟後續貸款 辦理即依新光銀行內部作業流程辦理僅收取手續費6,000元 ,未見希伯崙公司提供任何協助、服務或有其餘之支出。被 告另辯稱轉增貸後已降低原告信用卡循環利息云云,惟本件 轉增貸後之金額,設定擔保債權額420萬元,放款值405萬1, 000元,扣除原第一順位台北富邦銀行246萬元、第二順位台 北富邦銀行99萬元,實際增貸金額約60萬元。被告之居間報 酬以20萬5,800元占前開金額約1/3,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 572條酌減後應以6,000元為適當。系爭本票執票人應為希伯 崙公司,被告黃靄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並非合法 ,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效之情事。如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本票裁定,以形式上認定執票人係被告個人,然被告明知希



伯崙公司不得向貸款人收取手續費,屬違法業者,被告另以 個人名義聲請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以為規避,自非 善意,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縱本 件被告為無償受讓系爭本票,然系爭契約有違民法第571、 572條規定,希伯崙公司不得再為請求報酬或得減免,系爭 本票債權自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希伯崙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曾委託被告辦 理貸款事宜,於106年6月13日與希伯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顧問報酬為205,8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其用意 即為保證貸款確實因被告之協辦而有核撥,被告完成委託事 項應受有報酬,惟核撥金額並非先進被告帳戶再轉給原告, 方有簽署系爭本票之舉以保障被告之報酬請求權。系爭契約 名稱即明文約定為「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其中前文乃有 「受託人」之字樣,第1條及第7條亦有「委託」之字樣,可 證明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非居間契約。原告本身債信不 良,欠款甚多,被告報酬205,800元,原告貸款所得金額為 350萬,約為貸款金額之5.8%,所請求之報酬並未過高。原 告雖提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民事判 決,契約名稱與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皆為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 ,但其實質內容並不見得相同,自不得以契約名稱相同,即 認定系爭契約為居間契約。金管會禁止代辦業者向貸款人收 取手續費,屬取締規定,系爭契約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立之 委託契約,或原告基於委任報酬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受該 禁止命令之影響。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 )應努力「透過銀行管道」儘速申辦貸款,以祈早日完成甲 方之委託。」、第3條第1項:「甲方(即原告)保證同意授 權乙方代為處理所有相關銀行辦理事項,各項相關文件之申 請,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自文義以觀,被告非為銀行人 員,原告卻稱「李婉凌呂秀娟」二人自稱為銀行人員,實 有誤會,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71、57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民法第547條反面解釋,有約定報酬者得請求之;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顧問報酬依實際協辦核撥金額之205,800 支付乙方,上述顧問報酬須於協辦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費 (報酬)並不包含銀行相關費用。」被告之輔助人向原告分 析其債信狀態時,有提供乙份原告信用卡負債總額及欲借貸 之數額分析,更有顧問報酬之計算方式(計算式:3,500,00 0*0.05+5,800+25,000= 205,800),原告皆有簽名在案,原 告既已同意並簽署,仍應遵約而行。依我國司法實務見解, 由於希伯崙公司與被告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在系爭本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故不 生委任取款背書之相關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但基於票據 之文義性與流通性,仍生一般背書之效力,故被告仍屬票據 權利人,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存 在及真正不爭執,系爭本票既屬真正,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強 制執行,亦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為憑, 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 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之簡要說明
(一)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與希伯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希伯 崙公司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請,包含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等事 宜,原告與希伯崙公司約定205,800元為報酬(系爭契約影 本見本院卷第20頁);希伯崙公司告知原告得與新光銀行辦 理貸款之機會,原告自新光銀行實際增貸金額約為601,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可以認定。(二)經查,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亦未有背書之記載(見系 爭執行事件影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原告 個人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屬希伯崙公司 對原告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1頁),其係受希伯崙公司委託 (見本院卷第101頁),果爾,希伯崙公司即應依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本票上明白表示委託 被告取款,被告方得行使希伯崙公司對原告所有系爭本票之 權利,乃被告竟以本人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 票確定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已與其 於本件訴訟中所陳之事實不相一致,而難認被告已合法取得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希伯崙公司為一人公 司,被告有可能因股東往來而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云云(見本 院卷第33-34頁),然查,被告上項所辯,又與被告當庭所 陳:「當時被告不懂程序,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承辦人告知 填載個人即可。」(見本院卷第21頁),準此,即可認定被 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時,並未實質取系爭本票之權利 ,依被告上開陳述,原告應已免除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權利 主張之舉證責任,被告上項抗辯,與其上述當庭陳述相反, 容有誤會,無可採取。
(三)綜上,系爭本票權利人為希伯崙公司,被告無權以個人名義 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已足認定,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准, 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有關原告與希伯崙公司間系爭契約性 質,及希伯崙公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應酌減等陳 述及所提證據,屬希伯崙公司如何另行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之 問題,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故不詳論。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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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伯崙消金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