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110號
原 告 陳佑昇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重鈞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二八 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因兩造 是朋友關係,被告想投資鞋業,為籌集資金,想向被告母親 調借一千萬元,需要提出憑據取信其母,原告應被告所請, 由雙方互開面額相同之本票,被告便持系爭本票取信被告母 親,並順利向被告母親取得一千萬元,惟被告事後並未將系 爭本票歸還原告,反而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㈡查證人陳翠華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一○七年度司票 字第六五二八號卷,關於原告陳佑昇簽立此本票之緣由,是 否清楚?)我清楚,當時是被告在十一月某一天打電話給我 ,請我告訴原告是不是可以幫忙開一張壹仟萬的本票讓他回 去跟他媽媽說,我就跟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原告並不是要向 被告媽媽借錢,你怎麼會想到讓原告開壹仟萬的本票交給你 ,讓你回去交給你媽媽,後來我在電話拒絕被告,他就說他 再想辦法……過幾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想到一個方法 ,請原告開一張壹仟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也開一張壹仟萬 的本票給原告,兩個人互相持有,兩張本票上的壹仟萬元整 及受款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只有下面發票人的姓名是兩造 各自簽的。」、「(問:為何兩造要互相換票?)可能是被 告向家裡調錢已經調太多了,所以用這個方式。」、「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早上九點鐘,兩造約到我公司,原告那 天沒有來,我生病也沒有到公司,被告把我公司保險箱裡公 司的東西,包括公司存摺、我的護照還有被告簽給原告的本 票都帶走。」、「(問:你知道被告的媽媽在一百零六年十 一月二十日匯款壹仟萬元去慈億公司〈按:指慈億貿易有限 公司,下簡稱慈億公司〉的帳戶嗎?)我知道,因為被告跟 他媽媽說他要去投資鞋子,實際上他沒有告訴他媽媽正確的 金額,實際上投資鞋子是兩百萬,他叫我把其中八百萬元轉 到別的帳號(邱韋霖的帳戶),就我所知這是還被告的負債 」、「(問:為何被告要匯款到慈億公司?)他要圓謊,其 實八百萬被告拿去還債,不想他媽媽知道就用這個方式,在 這之前被告就來跟我借錢多次了,我有借他,到十二月才還 ,那是被告外面的賭債。」、「(問:原告是不是慈億公司 的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並不是,他跟慈億公司沒關係 。」等語。自經手系爭本票之證人陳翠華之證述可知,原告 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純粹是受被告所託,要拿給被告 媽媽看,以取信其母,而非為擔保之用等語,俱為真實。 ㈢另證人陳照盛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說要投資鞋業,所以有 來跟我調錢;一百零七年五月有去幫兩造協調壹仟萬元匯到 慈億公司,其中八百萬元匯給李偉誠這件事情,兩個人都說 有匯八百萬元給李偉誠,慈億公司一千萬元是被告在我店裡 跟我講的。證人劉世傑則證稱:伊有跟原告去找李偉誠,當 時有提到兩造的事情,本票的事情,被告有還李偉誠錢,提 到被告還李偉誠八百萬,好像是透過慈億公司,我聽他們這 樣講從公司轉出去等語。以上均足證明,被告母親匯給慈億 公司之一千萬元,其中的八百萬元旋即由被告本人指示證人 陳翠華幫忙匯給李偉誠,清償伊對李偉誠之借款,被告所稱 系爭本票簽發是因為對其母擔保伊對慈億公司投資款一千萬 元,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投資慈億公司一千萬元或投資款若 干,均與原告無關,自不容被告張冠李戴,將原告與慈憶公 司混為一談,其理自明。退一步言,縱使認為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投資款,則如被告投資款僅有二百 萬元,原告所負之擔保責任亦僅為二百萬元,而非一千萬元 。甚且,被告宣稱投資鞋業,投資條件、如何分配盈虧、目 前是否已經結算而能確知被告獲利後應分配之款項?凡此均 未見被告說明,如何認定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目前尚不存在,迨無疑義。
㈣原告對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及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被告 先於民事答辯狀辯稱:是原告與訴外人陳翠華「邀被告三兄 弟投資鞋業」,保證獲利,故原告與被告三兄弟共同遊說被
告母親陳慧芬借一千萬元予被告來投資鞋業,原告開立系爭 本票擔保一千萬元投資,被告母親陳慧芬始願辦理房屋貸款 一千萬元云云,似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為擔保被告母親 陳慧芬所借之投資款,若此,其債務人及債權人分別為原告 及陳慧芬,本票債權人若應為陳慧芬,自不得由被告對原告 行使票據上權利,固無疑義。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四日當庭陳明:一千萬元為擔保被告投資慈億公司 一千萬元之投資款云云,意即簽發本票之原因是為擔保被告 「投資慈億公司」,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被告訴訟代理人 復稱:「被告擔保的是被告投資鞋子的投資款」等語,則被 告就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究竟是為擔保被告「投資慈億公司 」或「投資鞋業」、擔保對象係陳慧芬或被告本人,先後說 法並不相同。何況證人即被告兄弟陳重光到庭證稱:「(問 :證人說的一千萬是投資慈億公司的投資款嗎?)不是,是 投資美國限量球鞋。」與被告所稱似亦不相同,自難採信被 告所辯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投資款乙節為真。 ㈤被告提出原告與李偉誠、陳照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實際 上是原告向別人借錢,與本案無關,該截圖形式真正沒有意 見,另原告名下房屋遭查封時,證人陳翠華於強制執行案現 場之照片真實性沒有意見,但與本案沒有關係。被告目前就 一千萬元匯給慈億公司中的八百萬元有請證人陳翠華幫忙清 償李偉誠已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為擔 保一千萬元投資款並不實在,其他部分被告到底投資慈億公 司多少錢與原告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陳翠華、陳照盛及劉世傑,並提出本院 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光碟三片、譯文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國小同學,原告為訴外人慈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 告與訴外人陳翠華(即慈億公司總經理)共同邀被告胞兄陳 任文、陳重光及被告兄弟三人投資鞋業,並宣稱保證獲利, 被告兄弟三人不疑有他,遂共同向被告母親陳林慧芬借貸三 百萬元,並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匯款三百萬元至慈億公司 帳戶,嗣原告又以同一理由邀被告加碼投資,然因被告已無 資金,原告遂要求被告向母親陳林慧芬借貸,故原告於一百 零六年十月間先後說服被告胞兄陳任文、陳重光二人,與被 告兄弟三人共同遊說被告母親陳林慧芬借貸一千萬元予被告 投資鞋業,原告並當場向眾人保證會開立同額本票以擔保一
千萬元投資款,被告母親陳林慧芬始同意向銀行辦理房屋貸 款一千萬元。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來電通知被告 ,稱其要去宜蘭看兒子,其已將簽好的一千萬元本票(即系 爭本票)交由訴外人陳翠華保管,請被告至慈億公司領取系 爭本票。被告到場後再次向陳翠華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親簽,陳翠華亦答覆為原告親簽。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銀行 撥款一千萬元至被告母親陳林慧芬帳戶,被告即依約將一千 萬元款項直接匯至慈億公司帳戶。嗣於同年十一月底,被告 發現匯入慈億公司之投資款全遭挪用,未用以投資鞋業,始 發現遭原告及訴外人陳翠華共同詐騙,經多次協議後未果, 被告不得已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㈡被告匯至慈億公司投資款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且有慈億 公司開立支票為證,原告辯稱無投資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查證人陳重光之證述可證:①原告以美國限量球鞋利潤很 好為由,邀原告投資;②被告之一千萬元投資款係由被告 母親陳林慧芬向銀行貸款,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依 原告指示匯入訴外人慈億公司彰化銀行新湖分行帳戶;③ 被告母親擔心上開投資風險,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 一千萬元之投資風險;④系爭投資款未用於投資鞋業,而 遭訴外人陳翠華挪用。而原告同樣以「投資球鞋」為理由 ,邀集周遭朋友投資,而相關款項均同樣匯入訴外人慈億 公司帳戶,均有原告與訴外人李偉誠LINE對話紀錄、原告 與訴外人陳照盛LINE對話紀錄可證,渠等均與被告兄弟三 人一樣,遭原告誘騙匯款入慈億公司帳戶,足證被告所述 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次查被告公司匯款至慈億公司投資款明細詳如附表一,原 告雖主張編號四之一千萬元部分,因被告尚積欠訴外人李 偉誠八百萬元債務,李偉誠要求被告先行清償後再行借貸 ,遂由慈億公司匯款八百萬元予李偉誠,再由被告於一週 內補匯七百萬元投資款至慈億公司,此於原告所提譯文內 亦有提及。本件投資爆發爭議後,被告要求慈億公司退還 投資款,慈億公司遂分別開立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四百 萬元支票三紙,並經證人陳翠華背書交付被告,然該三紙 支票均遭銀行退票,若被告未投資,慈億公司為何要開立 共計一千一百萬元支票予被告?為何原告或證人陳翠華迄 今不敢向法院陳明被告交付慈億公司之投資款數額究竟多 少?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欲向被告母親借錢, 央求原告幫忙取信被告母親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並無「互開本票」,原告主張此可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提出譯文為證,主張被告與其「互開本票」,然遭被 告取走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 ①譯文第二頁所指之本票,與本件系爭一千萬元本票無關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②再者,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為被告、證人陳翠華及慈 億公司會計當場確認還原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取走另 一張本票(非系爭本票)之經過。證人陳翠華及會計二 人親口承認另一張本票係經證人陳翠華同意,並由慈億 公司會計親手交給被告,可證明譯文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可證明證人陳翠華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被告至慈億公司偷東西乙事係屬偽證。 ③若系爭本票為「不存在債務」,為何被告於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以母親陳林慧芬名義匯款一千萬元至慈億 公司後,原告未直接將系爭本票撕毀,而係由被告保管 系爭本票?為何係由證人陳翠華而非原告來保管另一紙 本票?證人陳翠華為何又會同意將另一紙本票交付被告 ,卻未處理系爭本票?原告之主張根本與常理不符,由 此足證原告所指之另一紙本票根本與系爭本票無涉,系 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至為明顯。
㈣證人陳翠華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由其保管在慈億公司保險箱 ,為何不是由原告保管?既然已經達到證人陳翠華所稱之換 票目的,為何兩張本票未撕毀?為何系爭本票由被告保存? 甚者,證人陳翠華稱被告侵入其公司把保險箱內之公司存摺 、陳翠華護照、被告簽給原告之本票都帶走云云。倘如遭竊 陳翠華為何遲至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作證時都未報案提告, 可見陳翠華之證述情節顯然有違常理。另證人陳翠華證稱被 告實際上投資鞋子是兩百萬,然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 詢問,證人陳翠華卻稱:「到底是投資潮牌鞋子多少錢要查 證後才能提出」,證述前後不符。又依證人陳重光之證述, 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來勸說投資限量球鞋一千萬元時,因被告 母親怕有風險,所以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保,可知原告來向 被告母親勸說投資一千萬元時,並未攜帶本票,如真有證人 陳翠華所稱之換票情節,理應在原告來勸說當日攜帶好預先 簽立之本票才是,足見證人陳翠華所述不實。另由證人陳照 盛之證述可知,原告確有要求被告及周邊友人投資鞋業且已 倒閉,至於證人陳照盛當庭作證後,卻於庭後另具狀補陳其 未親聞原告為慈億公司負責人部分,係偏袒原告不足採信。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重光,並提出附表一被告匯款至慈億 公司投資款明細表一件、訴外人陳林慧芬一千萬元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一件、原告遊說他人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二件、原告名下房產查封現場照片一張、一百零六年十月六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存摺部分影本一件、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慈億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錄音光碟暨譯 文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二八號卷,證 人陳翠華提出被告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予慈億公司 及由證人陳翠華依被告指示代轉匯八百萬元之慈億公司存摺 部分影本,證人陳照盛作證後另具狀更正證述內容。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四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 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一○七年度司票 字第六五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六五二八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 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 合,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想投資 鞋業,為籌集資金欲向被告母親調借一千萬元,原告應被告 所請,由雙方互開面額相同之本票,被告便持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取信被告母親,並順利向母親取得一千萬元,惟被告事 後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反而持之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 ,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被告答辯意 旨則以:原告為慈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證人陳翠華 (即慈億公司總經理)共邀被告兄弟三人投資鞋業,原告於 一百零六年十月間並與被告兄弟三人共同遊說被告母親陳林 慧芬借貸一千萬元予被告投資鞋業,原告並當場向眾人保證
會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一千萬元投資款,被告母親陳林慧芬 始同意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一千萬元,並於被告取得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後,由被告將銀行撥付被告母親之一千萬元款 項匯至慈億公司帳戶,被告先後業已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一 千二百五十萬元,嗣因被告發現匯入慈億公司之投資款未用 以投資鞋業而要求退款,慈億公司遂分別開立四百萬元、三 百萬元、四百萬元支票三紙,並經證人陳翠華背書交付被告 ,然該三紙支票均遭銀行退票,被告不得已執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是否為慈億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以原 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爰說 明如后。
三、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 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 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 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酌前揭見解,執票人行使其票據權利時,僅就 票據之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對票據作成之原因,無庸證明, 票據債務人主張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為慈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開立系爭本票係要擔保被告投 資鞋業之本金,兩造間並無互開本票之事實,原告所提原因 抗辯並不足採,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㈠被告主張原告為慈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遊說被告等人投資鞋 業,因擔保被告投資之本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為證:
⑴被告提出原告遊說他人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 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內容顯示原告遊說他人投 資鞋業,投資款項並指定匯入慈億公司帳戶,證人陳照盛 並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曾經拿三千 八百萬把慈億公司買下來?)原告五、六年前有講過。」 (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足信原告確為慈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雖證人陳照盛事後具 狀改稱:「一、關於陳佑昇用三千八百萬買下慈億公司, 本人未曾聽陳佑昇親口說,而是開庭當天聽陳重鈞所說, 本人被誤導回答。二、陳佑昇和本人之間的借款純屬私人 借貸行為,與投資鞋業獲利潤之說毫無關聯。」(參本院 卷第一百頁),然而:①證人陳照盛到庭具結證稱:「( 問:證人與原告陳佑昇是否有何金錢往來關係?)有,當 初是原告說要投資鞋業,所以有來跟我調錢我就給他三百 萬元‧‧‧目前還欠我二百六十萬左右‧‧‧。」(參本 院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其事後 具狀改稱與原告間的借款純屬私人借貸行為,恐係為向原 告催討款項而配合具狀,難信為真實;②被告提出原告遊 說證人陳照盛投資鞋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卷第 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原告承認形式真正(參本院一 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足信證人陳照 盛知悉原告確為慈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事後具狀改稱未 曾聽陳佑昇親口說用三千八百萬買下慈億公司,恐亦係為 向原告催討款項而配合具狀,難信為真實。
⑵證人陳重光具結證稱:「(問:證人與慈億公司有無往來 ?)沒有什麼往來,是透過兩造才有往來。」、「(問: 證人與慈億公司之關係為何?)我有投資慈億公司,原告 說美國限量球鞋利潤很好,跟被告說利潤很多我們來去投 資,因為原告投資一年多了賺很多錢,後來找被告跟我去 投資,之前我跟被告跟另一個大哥共同投資三百萬,還有 一百零六年十月中到十一月是由我媽抵押去向銀行借款一 千萬元,我媽是貸款人,錢就交給被告,被告就匯款到慈 億公司的銀行帳戶,我媽怕會有風險,所以要求原告開本 票給被告擔保投資的一千萬。」(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八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確實曾經遊說陳重光投 資鞋業,而投資款項均匯入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慈億公 司,參酌前揭證言,被告抗辯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被告之投資,合於一般常情,洵堪認定。
㈡證人陳翠華雖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一○七年度
司票字第六五二八號卷,關於原告陳佑昇簽立此本票之緣由 ,是否清楚?)我清楚,當時是被告在十一月某一天打電話 給我,請我告訴原告可不可以幫忙開一張一千萬的本票讓他 回去跟他媽媽說,我就跟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原告並不是要 向被告媽媽借錢,你怎麼會想到讓原告開一千萬的本票交給 你,讓你回去交給你媽媽,後來我在電話拒絕被告,他就說 他再想辦法,就沒這件事,過幾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 想到一個方法,請原告開一張一千萬的本票給被告,被告也 開一張一千萬的本票給原告,兩個人互相持有,兩張本票上 的一千萬元整及受款人的名字都是我寫的,只有下面發票人 的姓名是兩造各自簽的。」、「(問:為何兩造要互相換票 ?)可能是被告向家裡調錢已經調太多了,所以用這個方式 。」、「(問:那既然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有沒 有拿被告簽發的本票去聲請本票裁定?)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早上九點鐘,兩造約到我公司,原告那天沒有來,我 生病也沒有到公司,被告把我公司保險箱裡公司的東西,包 括公司存摺、我的護照還有被告簽給原告的本票都帶走。」 、「(問:照你講的被告偷你公司的東西,你有告他嗎?) 目前已經有去做筆錄了,現在準備請律師提告。更正為有跟 市刑大通過電話,還沒有做筆錄。」、「(問:被告投資到 慈億公司的款項數額總共有多少?)他並沒有投資到慈億公 司,他是投資做潮牌鞋子,到底是投資潮牌鞋子多少錢要查 證後才能提出,因為投資的人不是只有被告。」、「(問: 原告是不是慈億公司的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並不是, 他跟慈億公司沒關係。」等語(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然而:⑴證人陳翠華雖證述兩造曾互開本 票彼此持有本票,原告所持之本票及證人之護照等文件均由 被告竊取云云,衡情倘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當日證人所 稱重要文件遭被告取走,何以未立即報警而至本案訴訟進行 中,始稱已向市刑大通電話云云,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有違 ,難信兩造曾互開本票為真實,此並有被告提出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件(本院卷第九十六頁、 第九十七頁)得為佐證;⑵證人陳翠華證稱原告跟慈億公司 沒關係,然此與被告提出原告遊說他人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內容顯示原告 遊說他人投資鞋業,投資款項並指定匯入慈億公司帳戶之事 實明顯不相符,此部分證述亦難信為真實;⑶證人陳翠華證 稱被告並沒有投資到慈億公司,是投資做潮牌鞋子云云,此 與被告提出慈億公司支票(證人陳翠華背書)暨退票理由單 影本各三件內容明顯不相符;⑷證人陳重光證稱:「(問:
證人就你所知原告跟慈億公司有何關係?)原告跟慈億公司 的總經理陳翠華是男女朋友,白話的講陳翠華是原告的小三 ,因為原告有妻子。」(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參酌前揭⑴至⑶證人陳翠華證述難以採信之 理由,足信證人陳翠華之證言均明顯偏袒原告。 ㈢被告提出附表一被告匯款至慈億公司投資款明細表一件、訴 外人陳林慧芬一千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原告遊說他 人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二件、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存摺部分影本一件、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 、慈億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為證,足以證明被 告投資鞋業之本金,扣除投資紅利後仍有一千一百八十六萬 元,計算式:12,500,000-115,000-200,000-325,000= 11,860,000,慈億公司並曾開立三張共計一千一百萬元之支 票卻遭退票而未償還,既然原告為慈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開 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投資鞋業之本金,被告既未獲償還,自 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 見解,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然其票據原因抗辯並不成立,其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