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2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零七十 一元,及其中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其中八萬四千六百 九十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經管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市有公 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其使用土地 面積為二一點二平方公尺,系爭行政契約於一百零五年四月 三十日屆滿,原告未再與被告辦理續約,惟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仍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因原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與 被告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屬 無權占用。原告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北市工新配字00 000000000 號函請被告繳納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 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十四萬二千七 百零五元,惟被告並未繳納,故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再 以北市工新配字第1064032710號函催被告繳納,惟被告仍未
給付。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臺北市市長交辦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由該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處理科第三區隊於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予以拆除,並非原告機關所拆除,此有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授建字第 1076101620號函可查,系爭建物遭拆除前,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曾以系爭建物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且 佔用市有系爭土地,經以既存違建查報在案,通知被告自行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前拆除,逾期未拆將於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強制拆除,並告知被告如以 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 (87)內營字第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 同轄區自治人員或警察機關人員逕行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並 稱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 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拆除 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 由違建人自行負責處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被告稱系爭房 屋係原告機關所拆除,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台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係依法拆除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 稱違法拆除,如被告對該處拆除系爭建物之行政處分不服, 應循提起訴願救濟,不影響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 求不當得利損害金。
㈢系爭建物拆除後,因現場仍遺留有磚牆違建,該磚牆依複丈 成果圖亦屬被告佔用之範圍,且現場仍遺留有建築廢棄物, 經市民協調台北市中山區聚盛里辦公處向台北市議會陳情, 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轉請原告處理,原告再於一百零七 年九月十三日函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協 助處理,該處方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三十日期間拆磚 牆,並協助清理廢棄物。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於一百 零七年十月三十日告知原告已處理完畢,並傳送清理廢棄物 及已清理完畢現場照片予原告,原告同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 現場查看,確已廢棄物清理完畢而拍照存證,是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㈣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使用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 公有土地以土地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 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最繁華之商業區,交通便利,商業發達 ,附近有晶華酒店、老爺酒店、國賓飯店、馬偕醫院、多家
銀行、公園、派出所、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生活機能甚 佳,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損害 金應為適當。系爭土地一百零五年一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十萬零九百七十一元,一百零七年一月公告地價 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元,則不當得 利損害金應計算如下:
⑴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計二十個月,上開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十七萬八千三百 八十一元,計算式:100,971×21.2×0.05÷12×20=178 ,381)。
⑵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期間共 計九個月又三十日,上開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八萬四千 六百九十元:
①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95,9 95×21.2×0.05÷12=8,480,故九個月不當得利損害金 為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8,480×9=76,320。 ②每日不當得利損害金為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95,995 ×21.2×0.05÷365=279,故三十日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八千三百七十元,計算式:279×30=8,370。 ③基上,九個月又三十日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八萬四千六百 九十元,計算式:76,320+8,370=84,690。 ⑶總計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期間 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二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一元,計算式: 178,381+84,690=263,071。爰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查系爭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證,被告以系爭建物自一百零五年五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 實已如前述,又兩造雖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簽訂系爭行政 契約,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被告使用,然此 非私法租賃契約,且使用期限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該行政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續訂行政契約,被告已無法 律上使用系爭土地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行 政契約明定使用期限屆滿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及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不得請求補償,原告依法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損害金,無何違反誠信、濫用權利問題。而被告於 九十八年間標買系爭建物,即明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隨 時有被拆除危險,更明知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地目為道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乃為台北市 中山北路二段八十五巷巷道之道路,系爭建物占用道路妨害
市民及車輛通行,損害公益,有礙市容觀瞻,妨害原告對道 路管理,該建物隨時有遭妨害交通為由而拆除危險,被告自 難以系爭建物係向法院標買而阻卻違法。
㈥系爭土地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今均屬台北市所有,原告 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供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原 為第三人違法在其上興建違章建築,並無土地與房屋同屬一 人而將房屋或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同時或先後將土地、 房屋讓與相異人之情形;另系爭建物經拍賣由被告取得,而 兩造曾訂立三年之系爭行政契約,均非租地建屋或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一情形,被告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 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自明。系爭行政契約第二十一條固然約定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本件並 非因行政契約的約定有所請求,故沒有行政事件約定合意管 轄的條款適用,本件是民事事件,並不是行政事件。三、證據:聲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查系爭土地上磚牆拆 除時間,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影本一件、 原告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8432700號函(附系爭行政契約及 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原告北市工新配字第10638360200 號、第1064032710號函影本各一件、系爭土地附近街道圖影 本二件、照片三張、掛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件、系爭土地一百 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照片三張、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零 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函件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 日函影本一件、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 日函件影本一件、現場清理後照片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原告原 有優先購買之權利,然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利,遂由被告拍定 取得。嗣兩造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歷年來被告均準時按照契 約規定繳交土地使用費,故從承租時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 十日止,原告均來函「續辦」「租用」事宜,已成慣例。然 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前後,承辦人陳維淵、林文茜均來電 詢問被告是否繼續租用,被告告知願意繼續承租,而且正等 待原告核發新的「台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及繳 費通知書;系爭行政契約第十八條固約定「契約期滿乙方如 有意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屆滿三個月前向甲方申請,經甲 方同意後另定書面使用行政契約」,然從雙方訂約迄今,每 一次都是原告之受雇人陳維淵詢問被告後即核發「續辦」租
用事宜之行政契約。詎在被告等待原告核發新的「台北市市 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及繳費通知書期間,接獲原告來 函稱「本處擬不予台端續約」,並稱要被告繳交使用補償金 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五元,經被告詢問原告之受雇人林文茜為 何如此?林文茜僅回覆係上頭決定暫不簽約。
㈡查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行政契約租金(使用費)每半年二萬 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一年約四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設算四 期(計算至一百零七年四月)約九萬一千三百十六元,均比 其請求之佔用使用補償金低很多,原告刻意透過不核發、不 續約行政契約方式拉高「收入」;又系爭建物原為被告自行 居住使用,然因系爭建物欠缺廁所,而系爭建物旁就有台北 市政府所設立之衛生下水道設施,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多次向 台北市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申請,然而均無下文,經向 相關單位瞭解,竟是原告通知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暫緩處理 」,致使被告自拍定系爭建物迄今均無法使用該建物,遑論 使用該土地,原告之行為顯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規定精神,並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
㈢被告既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管理使用機關),其於拍 賣系爭建物時,明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故探究 原告當年之真意,亦應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 租地建屋」性質之適用,否則,原告明知該地為其所有及管 理,卻單純僅拍賣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藉故拆除, 豈不是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又按土地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 ,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 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 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 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 。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 ,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故原告刻意放棄系爭建物優先 承買權,讓被告拍定取得,其原意不無探究之空間。原告刻 意不發出租金繳交通知書,讓被告無法繳交租金,因系爭建 物尚未達不能居住之地步,故雙方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應繼 續存在,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存在。惟原告竟於一百零七年 九月一日派工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當日接獲參與 現場勘查之公務員緊急電話時,因人在高鐵往高雄車上,加
上對方僅稱「現場勘查」,遂不以為意,直至接獲原告訴訟 狀後,方知被告之系爭建物已遭逕行拆除,原址已成空地。 ㈣原告具狀稱被告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業已 於一百零七年十月間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予以拆 除,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處長 ,焉能不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多少單位?旗下有無建築管 理處?經被告多次撥打一九九九,並查詢台北市政府官網, 均未見工務局下有建築管理處這一個單位,凸顯原告肆意擴 張權利,逕行派工拆除及毀損被告系爭建物之惡劣行徑,被 告已另案具狀控告原告法代理人涉及刑法毀損建物罪及圖利 罪責。據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將違 建區分為四種,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施工中之違建,應 屬於所稱既存違建或老舊房屋之範疇,依據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老舊房 屋除修繕超過限制外,並未列入拆除範疇。系爭建物具有台 電之電表,亦有台北市自來水公司之水錶,每月或雙月定期 繳納水電費,故非施工中之違建,更非新違建,不應列入建 管處拆除範圍。
㈤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都授建 字第1076101620號函並未依法送達被告,迄至一百零七年九 月二十日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北市都建查字第1076122531 號函顯示,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再度以北市工新配 字第1076048234號函催促該處拆除,但該處以「依法查報, 俟完成行政送達程序後依規定辦理後續拆事宜。」,顯示於 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該處仍未對被告進行送達程序,故被 告從頭迄尾皆不知有被查報拆除事項。根據原告所提出之上 述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函顯示,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稱 :「旨案有關十八號前方磚牆違建(門牌為二十二號),本 處業已依法查報。」,故本案應屬原告惡意引導台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透過拆除系爭建物與門牌二十二號建物共用圍 牆機會,拆除系爭建物,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北市 工新配字第1076045757號函文亦顯示「主旨:有關…中山北 路二段八十五巷地上物拆除案」、「遺留同巷二十二號地上 物一事,本處將函請該處協助一併拆除後,本處配合清除拆 除後廢棄物」,亦證系爭建物早被拆除殆盡。
㈥原告與被告進行本件爭訟,原告清楚知悉被告的姓名跟地址 ,卻轉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表示要拆除系爭建物, 該函文正本列違建所有人,而不是列被告的名字,原告顯然 刻意不告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的姓名跟地址,藉以 用公示送達的方式,然後宣稱找不到被告,就逕行拆系爭建
物;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固然規定「 佔用市有土地之既存違建,由土地管理機關簽報本府核定後 優先拆除。」,原告亦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一百零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公文稱被告之既存違建因佔用市有土地故簽 報核定後優先拆除,但原告先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被告應買 後再說系爭建物佔用市有地要優先拆除,等於是在騙被告的 錢,被告怎麼會知道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這樣的規定,當初法院拍賣公告也沒有寫拍賣後系爭 建物要優先拆除;磚牆門牌為二十二號,係他人房屋之磚牆 ,並非被告所有。
三、證據:聲請傳訊原告承辦人員及調取相關卷宗,並提出原告 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影本二件、原告北市工新配字第102684 32700 號函(附系爭行政契約)影本一件、原告不予續約函 影本一件、照片四張、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組織 結構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系爭建物開始強制拆 除及終結之時間。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 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 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及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應按月給付原 告使用補償金(每月八千四百八十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歷 經追加訴訟(參本院卷第二十頁)、一部撤回追加訴訟(參 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最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及其中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一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自民事更正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經管系爭 土地,兩造所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屆 期,原告未再與被告辦理續約,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仍持續 使用系爭土地,故屬無權占用,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 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獲取不當得利二十六萬三千零七 十一元,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系爭行 政契約期間內違反不完全給付規定,期限屆滿後不予續租顯
有權利濫用,依契約目的應認兩造有租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 用為止之期限,租地建屋法律關係仍存在,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且系爭建物並非如原告所述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方 拆除清理完畢等語置辯。兩造對於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 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兩造間曾經簽立系爭行政契約, 系爭建物係坐落系爭土地等情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㈠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 ?被告是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原告計算不當得 利數額為二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其計算期間與金額是否 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於系爭行政契約屆期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欠 缺正當法律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 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系爭行政契約第三條約定:「使用 期間自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止, 共計三年。」、第十六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使用期限屆 滿後,除已續約者外,契約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被告) 應於屆滿當日將土地點交返還甲方(即原告)。」。 ㈡經查:⑴系爭行政契約於期限屆期後,原告不予續租,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予續約函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不予續租顯有權利濫用,依契約目 的應認兩造有租賃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期限,租地建 屋法律關係仍存在云云,然被告前揭辯解與系爭行政契約第 十六條第一項約定內容明顯不符;⑵最初被告取得系爭建物 係因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然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後 ,曾與被告簽立系爭行政契約,被告基於系爭行政契約已得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相當期間,另系爭建物沒有廁所係被告向 法院標買系爭建物時即應自行考量之事項,難認原告於系爭 行政契約之履行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本件並非租地建屋 ,被告空言主張依契約目的應認兩造有租賃至系爭建物不堪 使用為止之期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⑶ 再者,訴訟事件之性質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判斷是否為私法上之爭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有起訴狀及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縱原告為行政機關,於本案中 亦有不予續約之權利,被告抗辯租賃期滿後原告不予續約為 權利濫用,並不足採;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一百 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迄至系爭建 物拆除時均未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行政契約屆期後,欠缺正當 法律權源,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於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 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另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三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經查:⑴ 系爭建物既屬被告所有,然系爭行政契約期限屆至,原告不 予續約已如前述,足信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法 律權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 定請求返還;⑵原告雖主張磚牆建築亦屬被告佔用之部分, 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支付命令卷第二 十頁),且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系爭建物後留有其他 物品未搬離,應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 日始清除地上物云云,然而:①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系爭建物開始強制拆除及終結之時間等相關資料 ,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北 市都建字第1083022982號函覆本院稱:「旨揭案址違建因佔 用市有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報本府核定拆除, 經本局107年7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6443號函以既存違 建查報、107年7月20日現場張貼公告在案,並訂於107年8月 24日起強制拆除,經本局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科第三拆除區 隊於107年8月24日、27日執行拆除結案。」(參本院卷第一 一五頁),堪認系爭建物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已拆除 完畢;②原告所稱磚牆建築,縱依原告所提出複丈成果圖認 屬被告所有,然此等磚牆建築本無單獨使用收益之價值,依 社會通念被告就該磚牆建築佔用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受有利益
已有疑義,且依前揭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覆函內容可知, 拆除系爭建物之緣由係原告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二 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簽報市長核定拆除,原告對於自身簽報拆 除系爭建物之後續事宜怠於追蹤漠不關心,明知被告實際姓 名與地址亦未告知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導致磚牆建築未 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一併拆除,原告縱因此受有損 害,亦屬與有過失;③依系爭行政契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約定 :「乙方於契約關係消滅時,其留置物品經甲方通知限期並 三十日內仍不搬離者,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其處理 費用由乙方負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清除系爭建物 後,縱現場留有其他物品未搬離,亦係原告怠於追蹤系爭建 物拆除進度之結果,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負擔處理費用, 原告既有怠於追蹤處理之過失,反而以拆除後視為廢棄物之 物品仍留置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請求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將原告自身怠於追蹤處理而遭受之損害要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難認妥適;⑶從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八日後,就所遭受損害既與有過失,基於前揭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此部分損失, 故原告請求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 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理由。
㈡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 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 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便利,商業發達,附 近有晶華酒店、老爺酒店、國賓飯店、馬偕醫院、多家銀 行、公園、派出所、各式商店、知名連鎖店,生活機能佳 ,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 得利損害金,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 規定,應為適當。
⑵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 ①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計二十個月,上開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十七萬八 千三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00,971×21.2×0.05÷12 ×20=178,381。
②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期 間共計七個月又二十七日,上開期間不當得利損害金為 六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
⒈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八千四百八十元,計算式:95
,995×21.2×0.05÷12=8,480,七個月不當得利損害 金為五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計算式:8,480×7=59,3 60。
⒉每日不當得利損害金為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95,9 95×21.2×0.05÷365=279,故二十七日不當得利損 害金為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79×27=7,533 。
⒊基上,七個月又二十七日不當得利損害金為六萬六千 八百九十三元,計算式:59,360+7,533=66,893。 ③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期間 不當得利損害金共計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七十四元,計算 式:178,381+66,893=245,274。 ㈢基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於系爭行政契約屆期後,欠 缺正當法律權源,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 求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為適當,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二十四萬五千二百 七十四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一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