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929號
TPEV,107,北簡,492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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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29號
原   告 邱品嘉 
      邱王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王宗德 
      許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宗德許惠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惠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裁定,被告王宗德除需塗銷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楊 梅區相關房地之信託登記外,王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其餘 100萬元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於106年7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惠雯王宗德除信託財產外之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其債 務。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6年7月28日受償3,003,899 元(其中執行費24,000元),不足額約357,361元,訴訟費 用部分亦僅部分受償,且原告邱品嘉王宗德另有逾186萬 元之債權已另訴請求王宗德清償債務。被告王宗德許惠雯 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許惠雯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辯稱:本件信託登記係因被告王宗德向被告許惠雯借款 而為擔保為信託登記,並非基於損害債權人之目的而為信託



登記。且邱品嘉因尚積欠王宗德至少575,619元之債務尚未 清償,王宗德業於106年11月16日對邱品嘉提起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14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抵銷後原告對王宗德已 無債權可供執行,王宗德目前亦已對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判決提起上訴中。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債權可供執 行,也所剩不多,只有十幾萬元,不應主張撤銷價值如此高 之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原告2人於104年間起訴請求王宗德王石三履行契約,經本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判決主文第1至4項分別為「被告王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王宗德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一0000分之四六)及其上同區段二九三八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樓(權利範圍全部 )房地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石三並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邱品嘉。」、「被告王宗德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三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 0000分之一九三九)及其上同區段三五五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 )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王 宗德、王石三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為無理由而上訴駁 回。王宗德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又原告就系爭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確定王宗德王石三應 賠償邱品嘉之訴訟費用額為83,170元,王宗德王石三應賠 償邱品嘉邱王抄之訴訟費用額為1,590元,及均自該裁定 送達王宗德王石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王宗德於106年7月3日與許惠雯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書,於同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許惠雯,並約定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出售)信託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信託期間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7 月2日止,以信託目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



上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為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明訂,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 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 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權 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應及於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依上開立法 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 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 時,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 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 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 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 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 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故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



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信託行 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債務人之信託行 為,致債權人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 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足 當之。
五、查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等確定裁判,被告王宗德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104年6月9日起,其餘100萬元自104年6月2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應給付原告邱品嘉訴訟費 用83,170元、應給付邱品嘉邱王抄訴訟費用1,590元,及 均自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送達王宗德、王 石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宗德 於收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後,不但 未主動依確定裁判為清償,反而隨即於106年7月3日與許惠 雯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7 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惠雯,對於原告債 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信託行為。 再查,原告以上揭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72491號執行僅受償3,003,899元(其中執 行費24,000元),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 第6395號執行,邱品嘉邱王抄分別受償訴訟費用88,848元 、1,152元(其中執行費用2,899元、339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則應依民法第 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次充原本」之規定順序抵充債務,抵充後,原告2人對 被告王宗德之債權仍有部分未受清償。又查,原告於106年 10月20日,以上揭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再度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98號受理在案,但在該執行程序中 ,原告聲請對王宗德王石三之股票、存款強制執行部分, 因王宗德股票價值不足1,000元、王石三非集保戶,且王宗 德、王石三之郵局存款不足1,000元,而無從執行,另原告 聲請就王宗德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執行部分,亦經第三人 以王宗德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而原告聲 請就王宗德許惠雯之信託受益權為執行部分,則經許惠雯 陳報系爭房地無任何收益及處分行為,原告在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111398號執行程序中並未執行受償等情,經本院調



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13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原告2人對被告王宗德之上揭執行債權確實仍有部分未受清 償,原告為被告王宗德之債權人,當無庸疑,被告王宗德將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許惠雯,且信託期間自 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7月2日止長達5年,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王宗德許惠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許惠雯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託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王宗德許惠雯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類推適 用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命許惠雯將上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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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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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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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中山區 │長春段│3 小│169 │ 109 │ 4分之1 │
│ │ │ │ │段 │ │ │ │
├─┴───┴────┴───┴──┴──┴───────┴──────┤
│建物: │




├─┬───┬─────────┬───┬─────────┬─────┤
│編│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 │建 號├─────────┤建築材│ │ 範 圍 │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加強磚│3層總面 │ │全部 │
│ │ │3小段169地號土地 │造,層│積: │ │ │
│1 │423 ├─────────┤數:4 │82.16平 │ │ │
│ │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層,層│方公尺 │ │ │
│ │ │路2段64巷18號3樓 │次:3 │ │ │ │
│ │ │ │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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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