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06號
原 告 謝佳宜
被 告 蔡政源
謝進興
周宏志
周郁芬
周郁珉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幼獅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3 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系爭房 地),惟系爭房地係不動產,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請求變 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將系爭 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進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其餘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房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兩造迄未能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謝 進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其餘被告亦均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系爭 房地係層數6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6層建物,建物面積 58.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為5.19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花臺面積為0.61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 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 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房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另 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 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 妥適。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 顯較有利,故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以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準此,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 上,本院認系爭房地應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三所示應有部份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參 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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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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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號│ │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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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530平方公尺 │謝佳宜240000分之123 │
│ │段一小段0000-000│ │ ├──────────┤
│ │0地號 │ │ │蔡政源240000分之861 │
│ │ │ │ ├──────────┤
│ │ │ │ │謝進興30000分之123 │
│ │ │ │ ├──────────┤
│ │ │ │ │周宏志90000分之123 │
│ │ │ │ ├──────────┤
│ │ │ │ │周郁芬90000分之123 │
│ │ │ │ ├──────────┤
│ │ │ │ │周郁珉90000分之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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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 │2平方公尺 │謝佳宜240000分之123 │
│ │段一小段0000-000│ │ ├──────────┤
│ │1地號 │ │ │蔡政源240000分之861 │
│ │ │ │ ├──────────┤
│ │ │ │ │謝進興30000分之123 │
│ │ │ │ ├──────────┤
│ │ │ │ │周宏志90000分之123 │
│ │ │ │ ├──────────┤
│ │ │ │ │周郁芬90000分之123 │
│ │ │ │ ├──────────┤
│ │ │ │ │周郁珉90000分之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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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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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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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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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大安區通化│通化段一│台北市光復南│層次面積:│1分之1 │謝佳宜24分之1 │
│ │段一小段01│小段0702│路672號6樓之│58.21 │ ├────────┤
│ │634-000建 │-0000、0│3 │ │ │蔡政源24分之7 │
│ │號(含共有│000-0000│ │附屬建物陽│ ├────────┤
│ │部分:通化│地號 │ │臺面積: │ │謝進興3分之1 │
│ │段一小段01│ │ │5.19 │ ├────────┤
│ │643-000建 │ │ │ │ │周宏志9分之1 │
│ │號,權利範│ │ │附屬建物花│ ├────────┤
│ │圍10000分 │ │ │臺面積: │ │周郁芬9分之1 │
│ │之124) │ │ │0.61 │ ├────────┤
│ │ │ │ │ │ │周郁珉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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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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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佳宜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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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政源 │24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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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進興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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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宏志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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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郁芬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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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郁珉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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