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7044號
TPEV,107,北簡,17044,2019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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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張睦鑫 
被   告 羅米玫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重測前: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1141建號)經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米玫於民國85年8 月21日邀訴外人廖芳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 間自85年8 月21日起至105 年8 月21日止,每月1 期,分24 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7.24%計付之。被 告借款時提供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4 樓 (主建物:後庄段116 建號,重測前: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 1025建號,於90年9 月21日辦理滅失登記;建物共同部分即 補償款標的:後庄段88建號,被告持分920/100000,重測前 :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1141建號,於107 年11月5 日辦理滅 失登記)及土地(後庄段103 至111 地號,重測前:保長廍 段保長廍小段209-7 、210-3 、209-3 、209-6 、209-5 、 209-4 、209 、208-15、208-18地號),由原告於85年8 月 15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 萬元擔保被告於原告之債 務。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為921 之受災戶,921 震災日時,被 告貸款金額為2,657,834 元,依921 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 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震災 要點)第4 點規定,由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於94年7 月28 日由原告承受受被告建物部分貸款金額1,666,929 元,同時 轉列為呆帳戶。剩餘土地部分由被告與雲林縣政府辦理以地 易地,土地部分餘欠990,905 元續由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依協 議分期繳納並於100 年10月14日繳納完畢。雲林縣政府辦理 以地易地,當時原告已依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移交由雲林縣政府點收後辦理塗銷登記。今雲林縣○



○○○○○○○○地○○○○○○○○○○○○段00○號即 為抵押戶共有部分,依921 震災金融機構協議承受受災戶房 屋貸款建物及其土地部分作業要點第4 點第㈢項規定,原告 既與被告於94年7 月28日達成協議由原告承受被告建物全部 之貸款餘額1,666,929 元,並由被告將其房屋因地震災害毀 損得以對第三人行使之求償權或請求權讓與原告;另承受後 如有產生屬於原建物之權益,亦一併由原承受金融機構受讓 取得。是依系爭震災要點第4 點第㈠、㈢項規定,雲林縣政 府依法徵收被告抵押品建物部分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 雲林縣政府所屬單位機關興建工程之補償款450,220 元(下 稱系爭補償款債權),應由原告受領。另原告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讓與該徵收補償費,爰依 系爭震災要點規定及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號建物 (即重測前: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1141建號),經雲林縣政 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450,220 元之請求權讓 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自承無兩造間之契據,則兩造間是否確有 借款關係不無疑問,縱有借款關係,借款之條件為何亦無法 得知與確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況縱有借貸關係,依系爭震 災要點第4 點第㈣項規定,足證兩造達成協議承受和解,即 表示放棄對該建物部分之債權,因此兩造間縱使原本有借貸 關係,依此要點之解釋應認借貸關係已因協議承受而消滅, 故兩造間已無借貸關係存在。另依原告所提之雲林縣政府函 ,足證本件土地係依法徵收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雲林 縣政府所屬單位(機關)興建工程之用,並不符合系爭震災 要點第4 點第㈢之規定。雲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並非被告對 第三人之求償權,並不符合系爭震災要點第4 點第㈠項之規 定。又被告為921 地震之受災戶,建物部分已蒙受損失,而 原告所接收建物部分之貸款已列為呆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告於85年8 月21日邀訴外人廖芳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8 月21日起至105 年8 月21日 止,每月1 期,分24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借款時提供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4 樓(主建物:後庄段116 建號,重測前:保長廍段保長廍小 段1025建號,於90年9 月21日辦理滅失登記;建物共同部分 即補償款標的:後庄段88建號,被告持分920/100000,重測 前: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1141建號,於107 年11月5 日辦理



滅失登記)及土地(後庄段103 至111 地號,重測前:保長 廍段保長廍小段209-7 、210-3 、209-3 、209-6 、209-5 、209-4 、209 、208-15、208-18地號),由原告於85年8 月15日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 萬元擔保被告於原告之 債務。
㈢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為921 之受災戶,921 震災日時,被告貸 款金額為2,657,834 元,依系爭震災要點第4 點規定,業經 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於94年7 月28日由原告承受被告建 物部分貸款金額1,666,929 元,同時轉列為呆帳戶。另土地 部分由被告與雲林縣政府辦理以地易地,土地部分借款餘欠 990,905 元續由被告與連帶保證人依協議向原告辦理分期繳 納(新地號依協議由原告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360 萬) ,並於100 年10月14日繳納完畢。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震災要點第4 點第㈠、㈢項規定,被告應 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按 「經與原金融機構辦理承受之借款戶,應移轉其對第三人之 求償權(如建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並協助該承受 金融機構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協議承受後如有產生屬於原承 受擔保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之權益或重建時如有產生 容積率增加或移轉等權益,亦一併由該承受金融機構取得。 」,系爭震災要點第4 點第㈠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原承受建物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後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得 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款為450,220 元之事實,及兩造間有 系爭震災要點之適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106 年 10月26日函及附表建築改良物清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 頁),應堪認定。是本件系爭補償款既為雲林 縣政府徵收原承受建物之部分所生補償款,核屬系爭震災要 點第4 點第㈠項後段所稱之協議承受後所產生屬於原承受擔 保品(建物或建物及其土地)之權益,依該條文之約定,應 由承受金融機構即原告取得。從而,原告本於該約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補償款債權請求權讓予原告,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 ○號建物(即重測前:保長廍段保長廍小段1141建號),經 雲林縣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450,220 元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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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