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661號
TPEV,107,北簡,1566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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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61號
原   告 林黃雲(即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繼承人)

      林子勝(同上)

      林國瑞(同上)

      林國緯(同上)

被   告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訴訟代理人 郭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為原告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 108 年1 月27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繼承人係林 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此經本院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調閱108 年度司繼第96號、108 年度司繼第112 號卷宗 查核屬實,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原 告林坤松即中盛企業社之繼承人林黃雲林子勝林國瑞林國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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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