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08號
原 告 張富連
被 告 蔡玉女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租賃期間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計5年,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租保證金為4萬元。詎料, 被告自106年10月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6年11月20 日以臺北龍山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租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 107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原告並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嗣於107年9月26日收回系爭房屋在案。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之租金合 計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個月=24萬元】、電費6,416 元及水費404元, 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尚欠20萬6,820元(計 算式:24萬元+6,416元+404元-4萬元=20萬6,82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6年6月及8月間分別經台大醫院診斷出 罹患腫瘤及癌症等疾病,並於106年8月14日接受切除手術, 故委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崔承展與原告洽談終止系爭租約事 宜, 兩造並合意於106年9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歸還系爭 房屋鑰匙, 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以後之租金及水電費並無 理由。又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中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000巷0號」,並非系爭房屋地址,要求被告負擔並不合理。 另縱被告應給付上開租金等費用,被告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 老舊,被告曾僱工重設水、電管線、更換牆面、地板並安裝 天然瓦斯器材等計支出有益費用計20萬8,901元, 被告主張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計3年, 每 月租金2萬元,押租保證金4萬元。 嗣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 以臺北龍山郵局第000142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交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其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經本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4621號請 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勝訴確定判 決),被告並持系爭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146號返還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9月26日履 勘系爭房屋並將被告遺留物交由原告保管,復於同年10月30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等情,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執行筆錄 、遺留物清單、照片、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7至53頁、第89至94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已積欠租金逾2個月以上, 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 如屆期不繳即終止系爭 租約,而被告於106年12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 ,原告前已向本院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獲系爭勝訴 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有系爭勝訴確定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14日合 法終止,應可認定。 被告固辯稱兩造前已合意於106年9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並已歸還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107年9月26日執行筆錄( 履勘) 、遺留物清單及遺留物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53頁)顯 示,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 系爭房屋履勘時,被告仍遺留包含電腦、數據機、錄放影機
、事務機及保險箱在內等大量物品並未移除,難認被告已於 106年9月1日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 原告,況被告復未能舉證確實已將房屋鑰匙交還原告,故被 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萬元 、電費6,416元及水費404元審究如下:(一)租金20萬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每月租金貳萬元整…。」(見 本院卷第17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14日 終止,業如前述, 則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 14日止計2個月又14天,扣除押租金4萬元後尚積欠租金9, 032元【 計算式:(2萬元×2個月)+(2萬元×14/31天 )-4萬元=9,032元,元以下4捨5入】未依約給付。又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 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 則原告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執行之日即107年9月26日止, 計9個月又11 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7,333元【計算式:(2萬元 ×9個月)+(2萬元×11/30天)=18萬7,333元,元以下 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合計19萬 6,365元(計算式:9,032元+18萬7,333元=19萬6,365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電費6,416元及水費404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 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8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費6,416 元及水費404元,合計6,820元部分,固據提出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惟上開電費單中地址為臺北市○ ○街000巷0號、戶名為李長慶、金額分別為400元、441元 、1,925元、1,213元及10元, 電費合計3,989元部分,因 原告未能證明該址之電費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使用,故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費 2,427元(15元+400元+441元+1,216元+355元=2,427 元)及水費404元,合計2,831元( 計算式:2,427元+水
費404元=2,83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
(三)至被告辯稱承租期間因系爭房屋老舊,被告曾僱工重設水 、電管線、更換牆面、地板並安裝天然瓦斯器材等就系爭 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計20萬8,901元主張抵銷云云, 固據 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按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 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 乙方取得甲方 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 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查被告並未舉說明其於裝 修前曾經原告同意抑或為原告所知悉,且被告雖提出上開 報價單,然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已支出上開費用,是被告 以此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萬9,196元( 計算 式:19萬6,365元+2,831元=19萬9,19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