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維雄
黃俊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 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1/ 2,其中原告陳維雄請求給付 短發績效獎金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及資遣費差額1,32 6 元,合計113,326 元,另原告黃俊隆請求給付加班費165, 898 元及誤餐費10,560元,合計176,458 元,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3,090 元,由原告陳維雄負擔39% ,餘 由原告黃俊隆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之裁判費1,573 元 ,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517 元,本院應向負擔 裁判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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