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3549號
TPEV,106,北簡,13549,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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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549號
原   告 蕭秋櫻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與 蕭嘟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50 號民事 裁定准許(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與其妹蕭嘟嘟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伊簽發, 伊未曾協同蕭嘟嘟與被告成立相關債權,其上伊簽名應是偽 造,被告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5 年10月20日、到 期日為106 年8 月24日、票面金額73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
二、被告則以:蕭嘟嘟於105 年10月24日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方 式,向王妙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除簽立動 產抵押契約書外,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原告稱 本票非親簽,但伊以肉眼辨別,本票上簽名與原告在起訴狀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具有相似性,且經對保人王妙詩證述 明確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民 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 ,若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票據非其簽發, 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 由發票人作成,加以舉證(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8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蕭嘟嘟 分期付款購車貸款之擔保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暨指定撥 款同意書、系爭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簡易債務協商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復據負責車貸對保工作之證人王妙 詩於107 年3 月28日到庭證述:「(問:卷16頁上面的本票 上面蕭嘟嘟及原告的簽名是誰簽的?)我確定是他們兩個分 別在上面簽名,因為我有當場看到。」、「(問:當時原告 是否知道蕭嘟嘟是要貸款73萬元這件事?)他怎麼會不知道 ,貸款的時候原告說這台車子是貸18萬元,我說不是,這台 車子總貸款金額是73萬元,我也說明這個案件是當妹妹要借 新還舊,所以有做增貸,18萬是指可拿的現金,之後他們兩 個在一旁大約講了二十幾分鐘,而我就在旁邊等他們,之後 他們兩個走過來,蕭嘟嘟就跟我說他姐姐要簽。」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復審酌辦理車貸時,原告與 蕭嘟嘟均提出國民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影本,其上註記:「限 辦理汽車貸款」等字,有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內容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 頁)準此,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原告簽名應 屬真正。
㈡原告雖質疑證人王妙詩證述虛偽(見本院卷第29、71頁), 惟證人王妙詩與原告並無怨隙,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64頁),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 陳述,其證詞應可採。原告雖對證人王妙詩蕭嘟嘟提出刑 事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告訴,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未偵查終結(見本院卷第116 頁),原告對此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原告與蕭嘟嘟於106 年6 月25日 簽立簡易債務協議書之事由欄雖載有:「①甲方(即蕭嘟嘟 )於105 年10月24日向丙方(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動產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本田喜美乙部,而甲 方和申辦人員丙方(江庭妮小姐),未向乙方(即原告)說 明貸款內容和金額,基於姊妹情誼之關係簽立當保證人有欺 騙之餘(應是虞字誤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



協議書並無丙方或江庭妮之簽名,難認對被告有效成立,況 原告與蕭嘟嘟為姊妹,恐有偏頗之虞,協議書內容自難全然 採信,且前述內容也不足以認定原告未簽發系爭本票。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又無法舉證有應記載事 項未記載而遭偽造之情形,亦未能證明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第2 項之抗辯事由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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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 年度司票字第15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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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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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0月20│730,000 元 │106 年8 月24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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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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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