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228號
TPEM,108,北秩,22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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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趙冠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 年6 月1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1954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冠人加暴行於他人,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趙冠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 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CE LA VI Taipei 餐 酒館),因酒後行為脫序,不滿安管制止,徒手毆打被害人 施皓雲、李勝豐、季民剛,致被害人施皓雲受有鼻部1.5 × 1 公分挫傷,李勝豐受有鼻部1.5 ×1.5 公分挫傷,季民剛 受有右眼急性結膜炎、疑右眼挫傷、右眼瞼擦傷、右太陽穴 瘀傷和擦傷、右耳擦傷及四肢多處瘀傷,被移送人趙冠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 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趙冠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8 年6 月2 日1 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CE LA VI Taipei 餐酒館 )。
㈢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害人施皓雲、李勝豐、季民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8 年6 月2 日診字第350 號、 第351 號、第352 號驗傷診斷證明書。
㈢採證照片8 紙。
㈣現場畫面光碟1 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毆打他人之傷 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被 移送人趙冠人雖於警詢時一再辯稱伊喝醉了,真的忘了,否 認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被移送人趙冠人於上揭



時地有加暴行於受害人等之行為,業據被害人施皓雲、李勝 豐、季民剛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108 年6 月2 日診字第350 號、第351 號、第352 號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趙冠人 於警詢時亦稱其有於上揭時間,與朋友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CE LA VI Taipei 餐酒館)等語,彼此互核相符 ,足認被移送人趙冠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受害人等之 事實,應可採信,而被移送人趙冠人前開所為辯解,核與事 實不符,屬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被移送人趙冠人所 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審酌其違 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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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