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212號
TPEM,108,北秩,212,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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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21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林恩平 



      陳昆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8 年5 月2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50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平陳昆泓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5 月4 日22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MOZI」 酒吧。
㈢行為:酒後徒手拿取酒吧內桌上玻璃杯亂丟,毀損店家財物 ,藉端滋擾店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108 年5 月4 日22時5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MOZI」酒吧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蔡哲豪於警察局調查時之指述。
㈣現場照片2 紙可資佐證。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 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是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事 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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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