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124號
TPEM,108,北秩,124,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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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姬棕  




被移送人  曾麒珉 


被移送人  陳從麒 


被移送人  石綿威 


被移送人  張世豪 


被移送人  黃慶鴻 



被移送人  李柏霖 



被移送人  王威翔 




被移送人  韓兆軒 


被移送人  陳冠融 


被移送人  蔡子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8年3月29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048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姬棕曾麒珉陳從麒石綿威張世豪黃慶鴻李柏霖王威翔韓兆軒陳冠融蔡子堯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鋁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13日凌晨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金荷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姬棕黃慶鴻李柏霖韓兆軒陳冠融因 前在金荷酒店消費時與該店員工發生口角衝突,心有 不滿,遂於上開時、地夥同被移送人曾麒珉陳從麒石綿威張世豪王威翔蔡子堯前往金荷酒店, 並分別持鋁棒或徒手毀損店家大門及泊車檯,以此方 式藉端滋擾上開店家。
二、查被移送人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業據姬棕、黃 慶鴻、李柏霖韓兆軒陳冠融曾麒珉石綿威王威翔蔡子堯於警詢中自白在卷,並經被害人林英烈指述綦詳, 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鋁棒2支在卷可稽,其犯行 堪予認定。至被移送人陳從麒張世豪固否認有此犯行,惟 本件係因被移送人姬棕等曾在金荷酒店與該店員工有口角爭 執,心生不滿,始約同被移送人等至金荷酒店,並分別持鋁 棒或徒手毀損店家財物,陳從麒張世豪既知原因始一同前 往,並在砸店過程均在場,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既明 知其行為地點係營業之店家,仍以棍棒等物毀損該處大門玻 璃及泊車臺,其主觀上有影響該公司行號之故意,客觀上確 已妨害他人之正常營業活動,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 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處罰要件。至移送機關雖認被 移送人之上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意圖鬥毆 而聚眾,而依該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 明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則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斷,尚有未洽。惟移 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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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