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瑞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0333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霆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瑞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短鐵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27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與南海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瑞霆、陳鵬宇、李銘清(前兩人另為罰鍰 之裁定)於上開路口談判,過程中陳瑞霆攜帶短鐵棍 1支並徒手加暴行於陳鵬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瑞霆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陳鵬宇、李銘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經警察查獲,並扣得短鐵棍1枝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短鐵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