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48號
TCBA,108,訴,4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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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108年6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奕樹
輔 佐 人 楊明翰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56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原以第三人何文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所有權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水利設施,違反水利 法第4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7年9月11日中市水管字第 10700701271號函,限期第三人何文凱自行拆除水利設施, 惟何文凱於107年9月17日提起訴願,於訴願書陳述係原告主 持施工,被告之處分對象有誤等語,經被告重行審查後撤銷 上開處分,另以107年9月21日中市水管字第10700735951號 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自行拆除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設 置之水利設施。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及訴外人何文凱等人所有之私有地被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占用並設置臺中市清水區舊五福圳:
○○○○○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此2筆土地遭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占用作為 舊五福圳灌溉水圳之一部分,占用面積為5.99平方公尺; 又原告之姻親何文凱所有同段406-3地號土地同樣遭訴外 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占用作為舊五福圳灌溉水圳之一部 分,占用面積為32.60平方公尺。因訴外人何文凱所有同 段406-3地號土地遭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占用之面 積較大,原告前於104年起即代理訴外人何文凱向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索還鰲峰段406-3地號土地之被占用範圍。



2、原告代理訴外人何文凱向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追索 遭舊五福圳占用之鰲峰段406-3地號土地,獲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多次具文答覆,相關重點如下:
⑴舊五福圳於75年起已停止農田灌排使用。
⑵舊五福圳於102年提出辦理全段廢止,文中並未將原告及 訴外人何文凱所有之鰲峰段408、408-3及406-3地號土地 記載為舊五福圳水圳用地。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3次提出廢除舊五福圳之申請,被告 皆以無關農田灌排之理由駁回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之 廢圳申請案。
3、原告於撤銷原處分之聲明外,另外聲明被告應依水利法第 47條規定執行其行政義務,依法命令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拆除遭占用部分土地之舊五福圳:
⑴依水利法第47條及水利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可知,原告 非水利法承認之興辦水利事業人,對於舊五福圳占用系爭 範圍土地一事,原告無法以個人之身分提出廢除、改道舊 五福圳等申請案,更難以依水利法相關法令索回自有土地 被占用部分,先予敘明。
⑵因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近年已3次提出廢除舊五福 圳之申請,被告皆以無關農田灌排之理由駁回臺灣臺中農 田水利會提出之廢圳申請案。查被告對於舊五福圳廢圳申 請之3次駁回理由分別為:
A.「請貴會排除占用後,再函本局申請廢止圳路。」 B.「旨案貴會僅就清水區鰲峰段379-2地號提出申請,為 利整體維護管理,不宜個別地號申請,故請整體(舊五 福圳)考量,並排除占用後再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提出 申請。」
C.「……旨揭地號土地現況仍有水溝,建請保留,有關旨 案水利設施水利用途廢止歉難同意。」
⑶有關舊五福圳占用、誤用系爭範圍土地之情況,屬水利法 第47條第1款規定之「設施工程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令 其更改或拆除之。」之情形,被告本應依該條款規定,命 令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拆除系爭範圍土地。又水利 法第47條之規定,屬水利主管機關之職權,非原告得申請 辦理之事項。
⑷如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因,起於被告自75年起即怠於 依水利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命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拆除占用系爭範圍土地之舊五福圳。原告本於對自有土地 之所有權,主張被告應依水利法第47條規定依法行政。 ⑸原告本於水利法對於被告之法定授權及被告應行使所獲授



權之行政義務,主張被告應將水利法第46條與第47條一併 適用,除被告應撤銷對原告之原處分外,更應主動依水利 法第47條規定審查舊五福圳之得令更改或拆除之範圍,勿 要長期限制、侵害民眾(包括原告)對私有財產之權利。 4、被告以無關農田灌排之理由駁回舊五福圳之廢圳申請案, 原告本於所有權自行回填受占用之土地:
原告代理訴外人何文凱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及被告主張 索還鰲峰段406-3地號土地時,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 會之答覆顯然已無繼續占用鰲峰段406-3地號土地之意願 ,僅因被告以無關農田灌排之理由駁回五福圳廢圳案,致 原告及訴外人何文凱所有土地持續受舊五福圳違法占用。 另外,原告及訴外人何文凱所有之鰲峰段408、408-3、40 6-3地號土地之被占用部分土地自始不屬舊五福圳之規劃 水圳用地,純粹為舊五福圳誤用鰲峰段408、408-3、406- 3地號土地。是故,原告於107年8月自行回填上述3筆土地 遭誤用部分(下稱系爭範圍土地)。
5、被告非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主管機關,被告及訴願決定 機關無權要求舊五福圳「照舊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⑴因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明言舊五福圳於75年起已停 止農田灌排使用,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自 舊五福圳停用時,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已不具「照 舊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資格;又有權否准舊五福圳是否 「照舊使用」之主管機關,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條 規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另外,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停止舊五福圳之農田灌溉,此為水圳使用及當地農田 灌溉使用之現況;舊五福圳既然已停用,被告無權於舊五 福圳停用後,越權並違法要求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照舊將舊五福圳持續作為農田灌溉用途使用。
⑵被告為臺中市之水利主管機關,僅有依水利法,審核水利 設施之興辦、變更或廢止,對於舊五福圳是否停水或停用 ,屬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依農田分布所決定;因此 ,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判斷舊五福圳已無使用必要 並停止農田灌排,為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依其法定 權責之判斷,非被告能強迫。被告無權認定舊五福圳應照 舊使用或繼續使用在先,訴願決定機關未審查出被告之越 權解釋行為在後,事後訴願決定機關逕行引用依被告對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之錯誤解釋而作成訴願決定,亦 為訴願決定機關對事實之錯誤認定。
6、原告回填遭誤用之系爭範圍土地,均不屬水利用地;原告 於系爭範圍土地回填之土方、混凝土,亦不屬水利建造物



;此施工行為更不因此成為擅自設置水利設施之行為: ⑴查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於近期有關舊五福圳之廢圳 申請函文,所涉及之土地地號如下:
A.102年6月7日函文:清水區鰲峰段379、379-1、379-2、 379-3、379-4、379-5、384、387、396、396-1、554、 561、570、571地號、新興段3、15、406地號、清水段 西勢小段410-10地號等19筆土地,該次申請涉及範圍為 舊五福圳全段廢圳。
B.104年11月11日函文:清水區鰲峰段379-2地號土地。 C.106年6月5日函文:清水區西寧段609、674、鰲峰段379 -1、379-2、379-3、379-4、379-5地號。 D.綜上所載,因本案系爭範圍土地從未經設定為水利用地 、合法徵收並登記為水利用地在案,純為訴外人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施工時誤用私人土地;雖經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事後授權,系爭範圍土地仍不 屬登記在案之水利、農田水利用地。另外,訴外人臺灣 臺中農田水利會承辦人員曾私下告知,因系爭範圍土地 不屬登記有案之五福圳用地,無法據此向被告申請系爭 範圍土地之廢圳案。
⑵有關水利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依體 系解釋論之,此2條法規之水利建造物之定義必須相同。 對於「水利建造物」之解釋,如以92年廢止之水利建造物 安全檢查辦法及水利法第49條第2項之規定為認定依據, 「水利建造物」之範圍僅限於河川水利建造物或與公眾防 洪有關;如以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為認定依據 ,則「水利建造物」範圍限於(水利法)主管機關興辦或 與公共安全有關,並將重點聚焦於同辦法第19條規定之潰 壩(決)之演算,顯然「水利建造物」之定義偏重於有潰 壩(決)可能性之河川水利建造物,而未擴張解釋至任意 水利建造物。即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引水之建造 物」與同法第49條規定之「引水之水利建造物」性質相同 ,皆為與公眾防洪有關之河川水利建造物。需為主管機關 興辦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 引水、蓄水、洩水建造物。被告引用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 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為判斷水利建造物之依據 ,此點規定之範圍應以河川之防護、引水、洩水等事為限 ,以符合水利法第46條、第49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之 定義,而非將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之 適用範圍擴張至人工水圳(例如:舊五福圳)。 ⑶訴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使用私有土地做為農田灌溉水



圳,而「照舊使用」之法源依據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條第2項,該項法規之立法背景,起於水利會鋪設農田 灌溉水圳時,從未先通知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再施工,造 成農田灌溉水圳多有誤用私人土地,為確保農田灌溉之需 求,立法院特於59年2月9日增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 條第2項規定,授權「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 使用」,以平衡水圳施工錯誤及確保農田灌溉需求之爭議 。如此,當水圳已停止農田灌溉使用,或有意變更用途為 非農田灌溉使用,水圳之管理機關即不具「照舊使用」之 合法權利。換言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將舊五福圳變更 為非農田灌溉用途,即屬「未照舊使用」。以本案訴訟系 爭範圍土地而言,自舊五福圳於75年停止農田灌排時起, 舊五福圳對系爭範圍土地之占用情形,恢復為違法占用、 無權占用及誤用之狀態。原告回填系爭範圍土地,為民法 授予土地所有人之合法權利,並非原告擅自設置水利設施 或水利建造物。
⑷原告之自有土地自始不屬水利用地,亦未登記於訴外人臺 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之水利紀錄檔案。又原告於舊五福圳停 止農田灌排後,當有回填自有土地被占用系爭範圍土地之 權利,與擅自設置水利建造物之定義無關,故本案不適用 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被告之 主張明顯有誤。
⑸原告於非水利地範圍施工之工程建造物,不屬水利建造物 ,又施工回填受占用之系爭範圍土地,無須向任何人申請 。另外,原告於107年8月17日對系爭範圍土地施工時,訴 外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清水工作站朱站長親臨現場監看 原告施工,被告已記載於原處分書,且朱站長並未反對原 告自行回填;被告捏造原告擅自設置水利建造物,純為被 告事實認定錯誤,原告並未擅自設置水利建造物。 7、臺中市清水區五福圳不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引 水之水利建造物:
⑴臺中市清水區五福圳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興辦之農田灌 溉水圳,非屬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河川水利建造物 ,更不具備防洪之功能,亦非由主管機關興辦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水利建造物,故不論五 福圳之通水斷面是否達2.0平方公尺,仍不屬水利法第46 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
⑵臺中市清水區五福圳修繕時,誤用系爭範圍土地部分,自 始未登記於任何機關,顯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修繕五福 圳之錯誤施工並拓寬,以致超出五福圳之原設計寬度。另



外,被告多次主張五福圳之截面積超過2.0平方公尺,又 主張五福圳為引水之建造物,此為被告錯誤認定。蓋不論 五福圳之通水斷面為何,任何機關皆無權將系爭範圍土地 用於河川防護、防洪,更不得以此誤用情事,而將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認定為水 利用地,亦不可以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及相關法規而 裁罰。
8、臺中市清水區五福圳自始不屬於水利法第46條規定之河川 水利建造物,故原告回填受占用之土地(即本案施工範圍 ),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反之,對於五福圳之現況 或原告對五福圳之施工,被告並無依水利法第46條及第91 條而裁罰原告之權利,即被告自始違法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水利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命令舊五福圳之興辦水 利事業人提出舊五福圳之改道案或拆除案,並將占用原告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歸還原告 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五福圳為水利法所規範之水利建造物: 按水利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46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 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 、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 業務,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該要點第2點 及第3點規定可知,被告為水利法所定之主管機關,系爭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轄灌溉事業區內之五福圳為上述之 農田水利建造物,自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所規範之引水 建造物,亦屬同法第63條之2所規定灌溉事業區內之圳路 ,其建造、改造或拆除,均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變更 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2、系爭五福圳尚未經廢止,其建造、改造或拆除,均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系爭五福圳之通水斷面為4.95平方公尺(4.5公尺<渠寬 >×l.l公尺<深度>),屬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 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需行送審之水利建造物。準此 ,系爭五福圳尚未經廢止,則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渠道 內施設擋土牆,阻斷通水斷面達3.52平方公尺(3.2公尺



<渠寬>×l.l公尺<深度>),影響通水斷面百分比例 達71%,所為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 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限期令原告拆除違法施設之擋土 牆,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辯稱系爭五福圳已不具灌溉 功能部分,屬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同意依水利法第63 條之2第2項規定變更或廢止該圳路,並報經主管機關即被 告核准之問題,原告仍不得任意在圳路內施作擋土牆建造 物。
3、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登記為水利用地,原告回 填土地以排除占用乃土地所有人之合法權利部分: 按水利法第2條規定可知,人民是否已取得水利建造物所 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影響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相關規定 所為之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又依臺灣臺中 農田水利會106年3月31日中水管字第1060450724號函所示 ,系爭五福圳創設於清雍正11年(公元1733年),距今已 有270多年歷史,係因歷經地震、圖籍位移重測等因素而 占用系爭範圍土地,並非因施工錯誤所致。從而足認系爭 範圍土地事實上係供作五福圳渠道之用地,自屬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原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 與是否已經依法徵收無關,自應受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規 範。
4、關於原告聲明2部分:
⑴原告本項請求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但 並未經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故本項請求並非被告於 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再經原告依訴 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則原告未踐行上開程序而 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 法。
⑵又水利法第47條並無賦予人民得據以請求機關撤銷或限制 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項請求 亦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系爭五福圳是否為水利法第46條所規範之水利建造物 ?
(二)被告是否為本件主管機關?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47條規定,令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提出舊五福圳之改道案或拆除案,並將遭占用之系 爭範圍土地歸還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1、2、5、附件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 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另訴願法第8條規定:「有隸 屬關係之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 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 4條之規定,向受委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因此,行政機關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 執行者,受委任之下級機關就委任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 為其行政處分。又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依此規定,臺中市政府為水利法在 直轄市層級之主管機關。惟100年9月1日公布臺中市政府 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 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 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 劃分。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 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 公報。」另臺中市政府於101年2月24日以府授水秘字第10 10030509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關於水利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由被告執行(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故臺中市政 府將有關水利法及其子法之執行權限委任被告辦理之,經 核尚無不合,被告自有本件之事物管轄權限,合先敘明。(三)系爭五福圳為水利法所規範之水利建造物: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水利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46條第1項、第 63條之2第2項。
⑵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 款。
⑶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點、第3點。 2、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應依水利法之規定 ;而水利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 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 、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水利 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並得視地方區域之需



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 分別為水利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所明定。另 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防水、引 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及 其他水利建造物等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及同法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灌溉事業區內埤池、 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 ,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知,被告為水利法所定之主管 機關,因有關灌溉、排水、給水或其他便利水運及發展水 力之控馭或利用地面水、地下水等事務,均屬水利事業之 範圍,應有水利法之適用。而水利法第46條規定所稱之水 利建造物,係指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 利用水利及其他水利建造物。依經濟部83年2月14日(83 )經水字第002811號函釋:「水利法第46條所指之各種水 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勢加以人為 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舉凡灌排系統、 水閘門、虹吸工、渡槽、取水井、橡皮埧、攔水堰、水庫 等均屬之,無法一一列舉。」亦將各級灌溉、排水圳路等 灌排系統納入。而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 點第3點第1項第4款規定,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各款需行送 審之水利建造物,其中洩水建造物,係指「排水」或「洩 水」設施其通水斷面積達2.0平方公尺以上或抽水量達每 秒0.3立方公尺以上之抽水站、排水路、放水路等。再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 內灌溉用水之引灌、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 、水利設施之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為該要點第1點所明定。依該要 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所稱農田水利設施係指水利會管理 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而所稱農田水利 建造物係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水池、 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準此,各級灌 溉、排水圳路,自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水利建造物建 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 洩水建造物」,其建造、改造改道之申請程序應依上述水 利法規規定辦理。
3、雖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排水依功能及 集水區域特性分為農田排水、市區排水、事業排水、區域 排水及其他排水;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其他排水,由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又依同辦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各類排水類別之變更,應由該排水變更前 後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變更涉及 區域排水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變更之。惟上開規定 乃係有關各種排水設施依排水功能所為之分類及應如何管 理等規範,並不影響各該排水設施仍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所規定屬水利建造物之本質。況且,現行排水管理辦法 係主管機關經濟部以88年6月30日(88)經水字第8846161 2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前身為臺灣 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則係68年9月19日訂定,88年 11月9日廢止。系爭五福圳於75年間辦理改道,全線即無 供作農田灌排,純為市區排水使用(詳後說明),依當時 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並無如上開排水管理辦 法有關各類排水類別變更之相關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 4、查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之五福圳,乃係由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灌溉事業 區域內之灌溉、排水圳路,創設於清雍正11年(公元1733 年),距今已有270多年歷史,五福圳圳路曾於75年間辦 理改道,舊五福圳全線已無農田灌排,現純為市區排水使 用,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曾於83年間向臺灣省水利局申請 報廢,惟經臺中市清水區公所83年5月4日八三清鎮建字第 6560號函覆仍須借助供市區排水使用,為免雨污水無處排 放,暫緩同意廢圳路申請等語,有甲證7之函文在卷可稽 。顯見,系爭五福圳圳路原係作為農田灌排使用,嗣後作 為市區排水之用,依照上開說明,仍屬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所稱洩水之建造物。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亦以105年6月4日農水字 第1050716091號函明確認定五福圳為「洩水之建造物」( 參見甲證12),該函並記載:「……臺中水利會105年5月 23日中水管字第1050401050號函說明三,略以『另有關廢 溝部分,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復清水區公所表示仍需借助 供市區排水使用及現有水溝應予保留,故皆未獲同意報廢 在案。』……因五福圳尚未獲水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 )核准拆除或廢止,臺中水利會仍無法拆除或廢止。」迄 今仍作為市區排水使用,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拆除或廢止 ,仍應依其原有排水功能繼續使用。被告雖主張其屬水利 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引水之建造物,容係對系爭 五福圳現行使用功能有所誤解,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有關「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主張「 臺中市清水區五福圳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興辦之農田灌



溉水圳,非屬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河川水利建造物 ,更不具備防洪之功能,亦非由主管機關興辦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公告與公共安全有關之水利建造物,故不論五 福圳之通水斷面是否達2.0平方公尺,仍不屬水利法第46 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範疇。」等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
(四)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五福圳內施設擋水牆面,阻斷 通水,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水利法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 6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4。(附錄)
2、系爭五福圳尚未經廢止,其建造、改造或拆除,均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查系爭五福圳之通水斷面為4.95平方公尺(4.5公尺<渠 寬>×l.l公尺<深度>),有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參,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 作業要點第3點所規定需行送審之水利建造物,其建造、 改造自應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即 被告之核准,始得為之。然系爭五福圳尚未經廢止,已如 前述,原告竟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五福圳內施設擋水牆 面,阻斷通水斷面達3.52平方公尺(3.2公尺<渠寬>×l .l公尺<深度>)(參見附件2),影響通水斷面百分比 例達71%,亦有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自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依同法 第93條之4規定,限期令原告拆除系爭違法施設之擋水牆 面,自屬合法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五福圳已不具灌溉 功能乙節,乃屬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是否同意依水利法第 63條之2第2項規定變更或廢止該圳路,並報經主管機關即 被告核准之問題,在未經變更或廢止之前,原告仍不得任 意在系爭五福圳內施作擋水牆面進行建造、改造工程。 3、復依水利法第2條規定,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亦即,凡需取用水資 源者,除依水利法第42條免為水權登記規定者外,均應依 水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水權登記。而人民是否已取得水 利建造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均不影響主管機關依水利 法相關規定所為之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查 系爭五福圳創設於清雍正11年(公元1733年),距今已有 270多年歷史,係因歷經地震、圖籍位移重測等因素而占 用系爭範圍土地,並非因施工錯誤所致,經臺灣臺中農田 水利會以106年3月31日中水管字第1060450724號函覆明確 (參見附件2,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可知系爭範



圍內之土地事實上已供作五福圳圳路使用,自屬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原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 應照舊使用,自應受水利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不因未經 徵收所影響。姑不論原告並非系爭臺中市○○區○○段00 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認其對該土地有合法權利, 然依照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對 於非法建造、改造水利建造物所為管制之行為。是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且登記為水利用地,原告回填土地以 排除占用乃土地所有人之合法權利部分云云,即非有據, 並非可採。
(五)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命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提出系爭五福圳 之改道案或拆除案之權利;且其請求將遭占用之系爭範圍 土地歸還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亦屬無據: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自須符合條文所示之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 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如無「法令」賦 予人民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 起給付訴訟;惟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 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 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 為無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水利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命令舊五福圳之興辦水利事業人提出舊五福圳之改道案或 拆除案,並將占用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0○號土地歸還原告等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因聲明 及陳述均有不明瞭及不完足之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 張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參見本院卷 第197頁)。然查,原告所引用之水利法第47條第1款規定 ,係指興辦水利事業經核准後,發生設施工程與核定計畫 不符或超過原核准範圍以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 予以限制;於必要時,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依其規定 意旨,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准或予以限制;於必要時, 並得令其更改或拆除之」,其應否作為性質上屬事實行為 ,且是否啟動調查程序或最終審查結果為何,亦屬該主管 機關之職權,人民並未當然取得公法上之權利,其對此有 所請求,均僅能認為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調查程序之事實 行為。此外,綜觀水利法全文,亦無賦予一般人民得對主 管機關請求應為一定(特定)作為,且於主管機關未依申 請作為時,該人民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之法律上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 照首揭說明,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況且,原告為本 項請求,亦未踐行向被告提出申請之先行程序,此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起訴, 顯非合法。又縱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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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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