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5號
TCBA,108,再,5,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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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趙守塗



再審被告 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 表 人 朱秋隆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4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提出水尾海水浴場 (下稱系爭海水浴場)第1060105號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 提供關於系爭海水浴場原建造資料(下稱資料㈠)及100年 拆除工程資料(下稱資料㈡)。經再審被告以106年1月24日 後鎮民字第1060000346號函(下稱原處分1)准許提供資料 ㈠之1.工程峻工報告、資料㈡之2.拆除工程合約書及之3.設 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而駁回其餘項目之申請。惟經苗栗 縣政府於106年7月10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1)將原處分1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㈠ 之2、之3、之4及資料㈡之2、之3招標、決標公告部分予以 維持,而撤銷原處分1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申請提供資料㈡之1 、之2部分、之3部分(除合約書及招標、決標公告外)及之 4至之11部分,責命再審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再審被告遵依 訴願決定意旨,作成106年9月1日後鎮民字第1060011517號 函(下稱原處分2)再准許提供再審原告資料㈡之1、之4、 之6部分(監工日報表)、之7至之9、之11部分(再審被告 103年7月15日函)及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拆除工程招 標須知予再審原告,而駁回其餘申請,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 7年1月12日以106年苗府訴字第8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2)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裁判費及未補正委任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49號裁 定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違背法規與判例之具體情事(第22頁第2至 11行):原確定判決(第22頁第2至11行之第⒍點)以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區域計畫法案卷為裁判認定事 實與駁回基準。然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閱並提示鈞 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卷予兩造辯論。又遍查原審卷 均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併附之工程決算書(包含其內之 相關文件)影本為證對照,自難謂已提供工程決算書( 包含其內之相關文件),原審不採再審原告對於決算書 「給付不全」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憑空羅織臆測「不在 被告保管及支配中,自無從取交予原告」及「工程決算 書(包含其內之相關文件),已經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 原處分2提供予原告」,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3條、 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並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61年判字第71號判 例意旨。此並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之職權行使錯誤任加爭執,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具體情事(第20頁第15至18 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無提出訟爭資訊之義務, 然查「而有返還土地之必要」(原證3第4頁第8行末) 、「大樓拆除及農地填土復原」(原證2-2第4頁第3行 末)、「本案因涉及民眾權益」(原證4第2頁說明六) 、「為……釐清事項暨地主權益所需」(原證6第2頁說 明四)等證據,均可認定訟爭資訊除區域計畫恢復農作 公益目的,尚兼具「為他造(再審原告)之利益而作者 」之私權糾紛目的,故再審被告依法自有提出之義務。 原確定判決認其無提出義務之事實認定,顯與上揭證據 不符,而違背證據法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29號判決意旨,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原證3之監察院糾正案文 、原證4及原證5之苗栗縣政府函文:上揭證物再審原告 已於106年9月18日起訴狀提出。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 6至9行)所列可稽卷證中確無斟酌上揭證物,又以與公 益無涉為由駁回。上揭證物顯然可證明本案系爭土地確 因再審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遭鈞院判決及監察院糾正與 苗栗縣政府確定處分在案,再審被告負有區域計畫法明 定之移除並恢復至符合農作使用之狀態義務。再審原告 起訴主張係因配合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改善計畫之公務遂 行之需暨後續改善計畫工程之合法必要性與公共利益申 請訟爭資訊,亦於申請書說明依監察院糾正案續辦,揆 諸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該違反區域計畫法改善計畫 之公務遂行應認具有維護公益必要目的,再審原告配合 該公務之需而申請訟爭資訊,亦應認具有維護公益之必 要。爰此,上揭證物與申請書皆屬證明具有維護公益之 必要重要證據,法院負有審酌義務。然原確定判決未說 明「與公益無涉」依據之事證及理由,有裁判未憑事證 之違法,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具體 情事存在。上揭漏未斟酌可受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公益無涉」基礎,原確定判決卻 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具有未行審認 足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應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20之監造計畫書之重要證物: 上揭證物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6日陳報狀二業已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6至9行)所列可稽卷證中,確無 斟酌上揭證物,又以屬承包商之營業上秘密為由駁回。 。上揭漏未斟酌可受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顯然可證明 本案系爭拆除計畫(即監造計畫書參、品質及施工計畫 )之審查與其餘訟爭系爭拆除工程之所有文件記錄管理 方式(即監造計畫書參),均未明定須以「機密保密」 事項處理,另遍查原審卷所有卷證,就公文「密等及解 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事項均以「普通」或空白表示,就 監造商奕通與承商力建之文件「密等及解密條件」事項 亦均以「普通」表示,爰此,上揭漏未斟酌可受利益裁 判之重要證物,可證明所有人自始均無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三、所有人已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要件,自難違法逕認有承商 營業秘密存在,原確定判決思慮未及於此法定要件,又 漏斟酌其餘卷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事項, 顯然欠當。上揭漏未斟酌可受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拆除計畫、施工日誌與自主檢查表 ……不能謂非屬其營業上秘密」基礎,原確定判決卻漏 未斟酌,亦未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具有未行審認足 以影響判決勝敗之關鍵證據之違法,應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告聲明人證狀(原審卷第397至 398頁)之重要證物:上揭證物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5 日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第18頁第6至9行)所列可稽 卷證中,確無斟酌上揭證物,又以缺乏積極證據認客觀 上存在於再審被告所管領中而駁回。上揭重要證物顯然 可證明本案訟爭資訊作成與取得之兩造重大爭點案情真 偽,然原確定判決對此攻防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其無須傳 喚調查或無法調查之由,應屬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 為調查。」之情且未盡調查之能事。上揭漏未斟酌可受 利益裁判之重要卷證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缺乏積極 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管領中之上開各資料」 「未支配管領中」等基礎,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⒊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⒋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106年1月5日之政 府資訊申請案,關於附表1所列申請資訊,應速作成核准 提供之行政處分。
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⑴經查,再審被告已於原審之補充答辯狀第8頁提出「該 函(按:即指再審被告103年7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01 0215號函)於被告處僅留存函稿與副本,附件均檢送法 院並未複印留存,則該函附件究竟包含哪些內容,被告



已無資料可稽」之主張,則原審法院是否未將該函之附 件發還再審被告取回,及是否不在再審被告保管及支配 中,應屬原審法院最為明暸,無待當事人辯論以釐清事 實,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就上揭事實 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原審法院是否發還系爭資料, 應在其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終結時即可知悉,法院 調卷應屬其內部行政作業事宜,要與違反證據法則與否 無關。
⑵次查,再審原告於原證14表示監造商所製作之決算書中 ,僅有監工人員名冊尚未提供,復經再審被告於原審補 充答辯二狀敘明該資料監造商漏未放入決算書中,並以 被證7檢送監造商原始來函資料予法院及再審原告;又 再審被告經原審法院諭知,以107年6月22日後鎮民字第 107000937號函檢送本案相關契約資料正本文件供法院 審酌對照。據此,原審法院認定再審被告已將本案工程 決算書(包含其內之相關文件)提供予再審原告,當無 違背證據法則。
⑶再查,原確定判決載明本案爭點為「被告就原告106年1 月5日提出政府資訊申請案件,除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 2准許提供部分資訊外,對於原告請求之其餘資訊未提 供是否違背應提供之義務?」,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無提供資訊之義務,應指再審被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提供資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述判斷 與原告所提證據不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之 證據法則,顯然混淆不同之提出義務,原確定判決應無 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被告103年7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010215號 函附件未發還再審被告取回、工程決算書(包含其內之 相關文件)已提供再審原告等事實有誤,依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本應依上訴 程序救濟,惟再審原告未合法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依 其認定之上揭事實,判斷再審被告無提供再審原告請求 資訊之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顯無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於原大樓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 工圖及原養魚池相關圖面等資料,經核各資料乃建築師



或技師之私人專業著作成果,本屬原著作者自主範疇, 未經其同意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人持有,明顯損及其個 人權益,且於公益無涉,原告申請取得上開資料,核與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項規定相違, 欠缺提供私人取得之正當性。況且,各該資料因年代久 遠,已經被告遍尋無著,無從提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 ,衡諸上開資料迄今已20餘年,被告所述核與事理無違 ,難認係屬虛構,則被告未予提供,殊難認有違法之處 。」、「次查併卷外放承包商自製之拆除計畫、施工日 誌與自主檢查表,皆為廠商力建土木包工業解忠信本 人自行製作之資料,乃屬其私人資訊,且各該資訊係私 人營業上如何自我管理之方法及施作步驟之知識性資料 ,不能謂非屬其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 與私人權益、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維護無涉,經 被告函詢製作者力建土木包工業之意見後,既經其回覆 表明不同意提供,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41頁),況且,將上開私人自製之資訊交予原告持有 ,亦與維護公益維護無甚關連,核諸上開說明,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被告未 提供予原告持有,於法自非無據。」、「核上開原告臚 列之資料,已據被告陳明除內含於被告已提供之拆除工 程合約書、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工程竣工報告、 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監工日 報表、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內者外,上開系爭工程別無原 告所稱之各該名目資料等情在卷。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 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及發包文件全部資料供核後,確無從 認定該工程案卷內存有原告上開所稱資料。……是本件 原告未釐清原來申請提供之資料範圍,徒憑個人研讀相 關書件及法規之主觀理解,將已經被告提供之資料,徒 憑原告主觀臆測,恣意擴增其範圍,臚列缺乏積極證據 可認客觀上存在且為被告所管領中之上開各資料,自無 從命被告應依其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等語。
⑵爰此,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相關 契約文件,確認再審原告於原審請求之部分文件確實不 存在,及部分資訊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6款及第7款規定得不予提供之情事,並皆於判決中敘 明其理由及依據,要無再審原告所指有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本件再審原告所列證物 均僅係爭執原審法院職權審酌證據之取捨,難認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何影響,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
㈡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4款之再審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上開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 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 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886號、99年度判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 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調閱 並提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案卷予兩造辯論;原審不 採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併附之工程決算書給付 不全之主張;原判決憑空羅織臆測相關文件不在再審被告 保管及支配中,自無從提供或者已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 1及原處分2提供,故原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3條 、第141條第1項、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 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號、61年判字第71號判例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部分訟爭資訊,再審被告無提出之義 務,違背證據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等語。 ⒋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以106年1月5日水尾海 水浴場第1060105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而 再審被告已就該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對於無



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資訊部分予以 提供,而駁回其餘之申請,認定再審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已就其得 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 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開所述原確定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無非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上開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 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 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 證3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原證4及原證5之苗栗縣政府函文 、原證20之監造計畫書、再審原告聲明人證狀等證據,而 該等證據顯有影響判決等語。
⒋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明:
⑴「查本件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資料(一)之100年拆除工 程竣工報告書,及資料(二)之拆除工程合約書、設計規 劃監造勞務合約書、工程竣工報告、監造商檢送監造計 畫書函(含被告同意簽呈)、監造商同意並檢送施工計 畫書函(含被告同意簽呈)、設計規劃監造廠商估價單 、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監工 日報表、工程決算書、拆除工程招標須知及被告103年7 月15日後鎮民字第1030010215號函等資料,已據被告先 後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准許提供在案。至於原大樓



80年竣工圖、停車場竣工圖及原養魚池相關圖面等資料 ,經核各資料乃建築師或技師之私人專業著作成果,本 屬原著作者自主範疇,未經其同意予以公開或提供予他 人持有,明顯損及其個人權益,且於公益無涉,原告申 請取得上開資料,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 款及第7項規定相違,欠缺提供私人取得之正當性。況 且,各該資料因年代久遠,已經被告遍尋無著,無從提 供,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衡諸上開資料迄今已20餘年, 被告所述核與事理無違,難認係屬虛構,則被告未予提 供,殊難認有違法之處。另原告申請提供之招標文件及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已經被告公告於政府電子採 購網,衡諸原告於訴訟中所表現之攻防能力極強,具有 利用蒐集網路資訊之能事,自可依所需逕行取閱,核無 責求被告耗費行政資源提供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 第20頁)
⑵「次查併卷外放承包商自製之拆除計畫、施工日誌與自 主檢查表,皆為廠商力建土木包工業解忠信本人自行 製作之資料,乃屬其私人資訊,且各該資訊係私人營業 上如何自我管理之方法及施作步驟之知識性資料,不能 謂非屬其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而與私人 權益、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維護無涉,經被告函 詢製作者力建土木包工業之意見後,既經其回覆表明不 同意提供,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況且,將上開私人 自製之資訊交予原告持有,亦與維護公益無甚關連,核 諸上開說明,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第 7款之規定,被告未提供予原告持有,於法自非無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21頁至第22頁)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103年7月15日函載相關文件乙節, 經核被告係因本院辦理103年度訴字第221號區域計畫法 事件發函請被告檢送訴外人力建土木包工業承包水尾海 水浴場行政大樓拆除及農地填土復原工程之相關文件, 被告乃以上開函文檢附工程合約書、工程決算書等相關 文件,送請本院參酌,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其中工程合 約書、工程決算書(包含其內之相關文件),已經被告 作成原處分一及原處二提供予原告,至於被告自製之其 他文件均存於該事件之本院卷宗內,並未發還予被告取 回,既不在被告保管及支配中,自無從取交予原告。」 (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
⑷「至於原告於訴訟中復羅列:施工規範、……云云。經 核上開原告臚列之資料,已據被告陳明除內含於被告已



提供之拆除工程合約書、設計規劃監造勞務合約書、工 程竣工報告、工程預算書、監造計畫書、變更設計預算 書圖、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等資料內者外,上開系 爭工程別無原告所稱之各該名目資料等情在卷。經本院 命被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契約文件及發包文件全部資料供 核後,確無從認定該工程案卷內存有原告上開所稱資料 。而依原告所述,原告認定被告尚有上開資料未提供, 乃自己閱讀契約書及投標須知暨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 依其主觀認知應有各該資料才合理云云。然無論定型化 或例稿式之契約書或投標須知之記載,或相關法令之規 定,皆因應各種可能發生之狀況預設其處置方式,故客 觀上有無各該書件圖表等資料,仍應視實際發生之情況 而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或通案之法令規章所為周延規範 ,即謂客觀上必存在。且縱使依規定負有作成某文件之 義務,而實際未履行,涉及違約或犯罪嫌疑之情事,核 屬權益受損者請求賠償,或為刑事訴追之問題,無從命 被告提供客觀上不存在之資料。是本件原告未釐清原來 申請提供之資料範圍,徒憑個人研讀相關書件及法規之 主觀理解,將已經被告提供之資料,徒憑原告主觀臆測 ,恣意擴增其範圍,臚列缺乏積極證據可認客觀上存在 且為被告所管領中之上開各資料,自無從命被告應依其 請求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見原確定判決第22 頁至第24頁)
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上述漏未審酌之證據 ,均核與本院原確定判決論駁之理由構成無涉,且不足 以動搖該確定判決之結論。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原 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誤部分詳為認定,另於事實及理 由欄第8項載明「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亦表明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 證,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已對再審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均予以斟酌,並無對系爭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亦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 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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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