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永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號牌AFS-99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6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1段與天津路1段路口,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 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 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GAH66255 7、GAH6625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 上訴人就第GAH662557號舉發,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 上訴人續於107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62557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 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 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 662586號裁決書,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審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 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故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 記載,並重新於107年11月23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GAH66258 6-1號裁決書(與被上訴人107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AH 66255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 仍不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 張略以:(一)原處分取締速度為111Km/hr,與上訴人回放 紀錄檔所查得違規當時速度為105Km/hr,兩者間有落差。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其所言難以採信等云,故上 訴人將紀錄檔內容一一附上照片檢視。(二)上訴人之行車 紀錄器是有政府檢驗合格標籤、GPS有記錄坐標、速度時間 ,一如上訴人先前主張再精準之儀器也有所謂公差值,上訴 人違規乃是事實,但希望能從105Km/hr至111Km/hr間找到正 確之速度,使被上訴人再加以重新裁決。又因照片晚上視線 不良,附上早上照片以比對。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 論據。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論斷: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 顯示,日期:2018/09/06、時間:23:40:34、地點:臺中 市○區○○路0段○○○路0段路○○○號:000056A、速度 :111Km/hr、限速:50Km/hr、合格證號:J0GA0000000A、 主機器號:000000-0000、違規項目:超速,且經放大檢視 ,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6號)無誤。又
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 SCIENCE /AGD、主機型號為EST-3000、器號為000000-0000、檢定合 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業於106年12月8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J0GA0000000A、主機器號: 000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 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 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9月6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 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原判決誤載為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雷達測速儀有何失準,僅空言主張與 回收紀錄檔當時105Km/hr甚有落差云云,其所言自難採信。 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11Km/hr ,然該路段之限速為50Km/hr,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超速61公里,應屬正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上訴 人上開違規,被上訴人進而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 屬於法有據等語明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查本院為法 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訴人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指摘該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事,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 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 ;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 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