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29號
TCBA,107,訴,329,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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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108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隆旋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
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64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佳龍,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盧秀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改制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為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為辦理「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豐 原區非都市土地)」,申請徵收臺中市豐原區上南坑段500 地號等174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 民國(下同)106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1306282號函核准 徵收,被告據以106年9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04926號公 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 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屬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分割自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認系爭土地徵收價額偏低而提出異 議書,經被告以106年12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66631號函 復查處情形。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提出復議,被告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5月16日107年第7次會議復議,決 議略以:「請查估單位提供等高線資訊,並就聚落認定、消 費市場及區內道路闢建程度等因素予以檢討,衡酌修正係數 有無調整空間後,再提會討論。」嗣查估單位依決議重新檢 討後,提請地評會107年6月8日107年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 略以:「因本案土地面積已達相當規模,對於從事農業使用



其形狀條件影響地價甚微,決議本案宗地條件之形狀項目修 正為『近似方形』,經查估單位據以辦理地價查估重新計算 後,徵收補償查估市價由新臺幣(下同)每平方公尺2,900 元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000元,另請需地機關加計市價變動 幅度後補償地價差額。」被告遂以107年7月17日府授地用字 第1070167791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徵收補償查估市價於 加計變動幅度後,由每平方公尺2,903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 3,00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土地經徵收,認為土地地價補償偏低,申請異 議;被告未予調查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 ⑴因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較為概括, 故應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3條規定。
⑵系爭土地距離豐田國小及商店街1,100公尺、全聯生鮮超 市1,310公尺、麥當勞1,250公尺、署立豐原醫院1,220公 尺、豐原火車站2,460公尺、臺三線665公尺、豐原大道70 4公尺、豐原區公所1,660公尺、觀音山墓地3,200公尺, 且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高壓電塔。
⑶上開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狀況,均屬重要,則 原估價條件僅以「接近鎌村路271巷聚落約500公尺、豐原 果菜批發市場約2,000公尺、臺灣○○○市○0○000○○○ ○○○000○00號地價區段參考,並以「形狀不規則形、單 面臨街、地勢高亢、面前道路(農路)寬度為4公尺,接 近臺灣楓康超市約1,829公尺、栗林火車站約2,296公尺, 且鄰近系爭土地、面積適中具代表性」為由,選取212-1 地號農牧用地作為比準地,且以「系爭土地面積為5,341. 66平方公尺,其形狀不規則、非臨街地、地勢平坦、接近 臺灣楓康超市1,677公尺,栗林火車站2,301公尺」作為系 爭土地估價標準,未參酌上開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工商 活動狀況,被告於事實之調查,自屬草率。且原處分對於 嫌惡設施「墓地」、「高壓電塔」所認定之距離,亦與事 實不符。
⑷且查,原處分之比較標的1,屬交通用地,非屬農牧用地 、比較標的2位於水源路坪頂巷,距離豐原火車站直線距 離4,700公尺,比較標的3位於水源路南坑巷,距離豐原火 車站直線距離4,500公尺,與系爭土地距豐原火車站2,550 公尺,差距過大,依此推估212-1地號比準地之市價,並 非合適。




⑸而比準地212-1地號土地,以鎌村路271巷通往市區;系爭 土地從鎌村路39巷通往市區,距離較短,較為便利,被告 並未審酌。
⑹且依等高線圖觀之,系爭土地坡度較92地號土地為緩;另 以土壤肥沃度、人工開墾程度、生產產值而言,92地號土 地亦不若系爭土地,原處分未審酌,逕以「因原始宗地條 件面積、寬度、深度均較大」,認為92地號宗地較「有利 於土地利用」,顯然率斷。
2、查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 號土地,於104年12月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000元 、同區下南坑段61至90地號土地,105年2月實際交易價格 ,每平方公尺7,000元、同區下南坑段121至150地號土地 ,105年4月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1,000元。上開3 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條件與系爭 土地近似,被告既以市價徵收,查估單位理德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查估時卻未列入調查,未說明何以採同區上 南坑段518-1、翁子段12-23、上南坑段681-1等3筆地號土 地之價格標準,而未採前開3筆價格較高之標準等理由。 3、下南坑段61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3,369公尺、下南 坑段121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1,031公尺、復興段211 地號土地距離系爭土地約912.11公尺、復興段240地號土 地距離系爭土地約691.63公尺。
4、依鳳山段212、212-1地號地籍圖查詢結果,108年1月25日 勘驗時,佛音寺前方土地,應為鳳山段212地號土地,而 非212-1地號土地。
5、被告依乙證11所附表4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所查估之差異率 ,與事實不符,亦未說明理由:
⑴依該表所載,比準地之地勢為高亢,與價格較低之比較標 的3同,是差異率為0%;而與價格較高、地勢平坦之比較 標的1、2不同,差異率各為-5%;惟依現場勘驗以及等高 線圖,系爭92-2地號土地實為平坦,詎被告未依此調整。 ⑵接近市場程度,被告以臺灣楓康超市為比準地比較條件, 與比較標的以遠東愛買不同。
⑶接近車站程度,亦以栗林火車站(簡易站)及豐原火車站 (一等站)為不同比較條件,二者相差3個等級。 ⑷被告未說明理由,何以以不同比較條件作為個別調整因素 之比較標準。
⑸且系爭土地距豐原火車站2,460公尺,較之超過單價3,000 元之比較標的1、2均為近,何以差異率均為0%,並未提 高?




6、系爭土地經徵收後,經分割所形成之92、92-1地號土地因 徵收,形成無法與被徵收土地合併使用,造成價值減損,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 :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為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倘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 財產遭受損失,形成人民之特別犧牲,妨礙土地權利人對 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即應予合理之補償;為此,土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明定買賣或收益實例 如有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之情形,應先作適當之修 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該規定實係落 實憲法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具體條款。
⑵再者,揆諸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但書: 「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 之法文,自係認「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為影響交易價格 原因之一」;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 雖將該因素列為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 之交易之情形,所應做適當修正,並記載於估價表之項目 ;然亦揭示「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情形,將影響土地 之使用及價格。於審酌系爭土地徵收市價時,自應類推適 用該條文,列為審酌因素之一。
⑶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前,為92地號土地,因本件徵收 ,分割為92、92-1、92-2地號3筆土地,割裂為三;為此 ,原告所有之92、92-1地號土地,因92-2地號土地經徵收 ,割裂為三,且被告所興建之高速公路延伸路段將92、92 -1地號切割為兩端,3筆土地無法合併使用,原告欲通往9 2-1地號土地,更須繞路而行;再者,因本件徵收,承前 說明,造成上開2筆土地價格減損,原告顯然受有特別犧 牲。
⑷詎地評會107年第10次會議紀錄,於考量系爭土地宗地形 狀條件與本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時,僅考量土地形狀為近似 方形,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援引,均未考量原告所有原92地 號土地因本件徵收,分割為3筆土地,並因92-2地號土地 之徵收,原告無法合併使用並因此價格減損之特別犧牲, 於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亦僅以「倘訴願人確 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得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於徵收公告之日起 1年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為由,駁回原告之 訴願,亦非適法。
(二)聲明:




1、被告106年12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66631號函、107年7 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167791號復議決定以及內政部10 7年9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647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依正確之市價,補償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屬「國道4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建設計畫(豐原區 非都市土地)」徵收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依規定辦理106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 ,委託查估單位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 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依上開查估辦法第 17條第2項規定,案例蒐集期間以105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 原則,惟前開案例蒐集期間內成交案例較少且無適當案例 ,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 前1年內,即以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買賣實例蒐 集期間,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市價, 於106年2月20日提送地評會106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 。原告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提出異議,亦不服被告之 查處結果而請求復議,被告遂於107年5月16日將本案提送 地評會107年第7次會議及107年6月8日地評會107年第10次 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由每平方公尺2,903元調整為3,003元 。
2、有關本案土地市價查估部分,查本案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為 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經客觀考 量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影響 地價因素後,將原告土地劃屬豐原區第P058-00號地價區 段。
3、有關比準地之選取:
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可知, 比準地須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內選取,本案 經依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 豐原區第P058-00號地價區段,並在該地價區段內選取比 準地,然因該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之個別因素條件眾多, 須考量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 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故在該地價區段內係以個別條件眾 數之概念來判斷是否具代表性,以選取比準地,其選取原 則係以宗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街情形、形狀及地勢為 主要考量之條件,該地價區段以面積規模達2,000平方公 尺以上、面臨產業道路、地勢高亢、形狀不規則為眾數。



另查,上開地價區段內以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大宗, 且現況多為未開發之山林地區,整體地勢較為陡峭,而非 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編定中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亦常有混 雜之情況,故在劃設地價區段時即需考量該區段整體使用 狀況,本案在該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時,亦考量對於地 價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宗地相對情況,而選取該地價區段內 ,合於農牧用地及眾數條件面積規模達2,000平方公尺以 上、面臨產業道路、地勢高亢、形狀不規則等條件之鳳山 段212-1地號土地,作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自具有代 表性。此外就本案比準地之選取,地評會亦予以審議並決 議通過,益明查估單位選取比準地合於上開查估辦法規定 ,並無違誤。
4、查估單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及第20條規 定,於豐原區第P058-00號地價區段內選取鳳山段212-1地 號土地作為比準地,並選擇3件宗地條件與比準地條件相 當之適當買賣實例,依該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 地價。至有關決定比準地地價時就各比較標的之權重計算 ,係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與比準地相較,以絕對值 加總調整百分率,其調整率絕對值越大者,表示價格形成 因素與比準地之相近程度越低,權重百分率即越低;反之 ,若其調整率絕對值越小者,表示價格形成因素與比準地 之相近程度越高,權重百分率即越高。茲分析如下: ⑴比較標的1(編號3豐原區上南坑段518-1地號土地): A.土地正常單價為3,620元/平方公尺。 B.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30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0 %。
C.本案例位於P05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28.75%。
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7.50%。 E.試算價格為2,398元/平方公尺。
F.調整率絕對值為43.75%,其價格形成因素與比準地之 相近程度「較低」,故給予10%之權重百分率。 ⑵比較標的2(編號14豐原區翁子段12-23地號土地): A.土地正常單價為3,025元/平方公尺。 B.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10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0 %。
C.本案例位於P91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7.50%。
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50%。 E.試算價格為2,716元/平方公尺。




F.調整率絕對值為26.60%,其價格形成因素與比準地之 相近程度「普通」,故給予20%之權重百分率。 ⑶比較標的3(編號15豐原區上南坑段681-1地號土地): A.土地正常單價為2,720元/平方公尺。 B.交易日期為105年4月28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0 %。
C.本案例位於P915-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 2.50%。
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4.50%。 E.試算價格為2,783元/平方公尺。
F.調整率絕對值為7.40%,其價格形成因素與比準地之相 近程度「較高」,故給予70%之權重百分率。 ⑷豐原區P058-00區段比準地價格:
本案查估單位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與比準地之相近 程度,分別給予10%、20%及70%之權重,最後依上開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32元 (計算式:2,398×10%+2,716×20%+2,783×70%= 2,732)自屬有據,亦無違誤。
5、承前述,豐原區P058-00區段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 32元,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決定豐原區 P058-00區段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再依同辦 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 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及參酌「分割前」宗地條 件,調整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 6、本案係於106年9月20日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第30條規定,經地評會106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之 豐原區市價變動幅度為100.10%,據以調整後,系爭土地 之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3元。嗣經107年6月8日 地評會107年第10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查估單位簡 報及說明,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因本案土地面積已達相當 規模,對於從事農業使用其形狀條件影響地價甚微,決議 本案宗地條件之形狀項目修正為『近似方形』,經查估單 位據以辦理地價查估重新計算後,徵收補償市價由每平方 公尺2,900元調整至每平方公尺3,000元,另請需地機關加 計市價變動幅度後補發地價差額。」依上開豐原區市價變 動幅度100.10%調整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即由每 平方公尺2,903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003元。 7、針對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土地實際情況之答辯: ⑴關於原告主張應參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3條規定部分




本案係屬土地徵收案件,自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 法之各項規定予以評估,該查估辦法係依據比較法之精神 ,並考量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中各項條件差異予以調整, 並無不妥適之處,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距離豐田國小及商店街1,100公尺 、全聯生鮮超市1,310公尺、麥當勞1,250公尺、署立豐原 醫院1,220公尺、豐原火車站2,460公尺、臺三線665公尺 、豐原大道704公尺、豐原區公所1,660公尺、觀音山墓地 3,200公尺,且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高壓電塔云云。惟查 ,本案作業單位於作業前均依上開查估辦法第20條第4項 規定填載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之各項接近條件,而填寫接近 條件及周邊環境條件時,依作業手冊相關規定須了解各項 設施及調整級距、填寫對當地影響最大之設施及儘量填寫 同一比較標準且量測標準需一致為原則,並不全然量取距 離最近者。至於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無高壓電 塔一節,按個別因素中接近周邊環境條件係指接近之距離 ,並非指稱原告土地範圍內有高壓電塔,原告上開主張顯 然誤解。又依勘驗結果:「二、系爭土地附近有高壓電塔 經過,高壓電塔係位於58地價區段內,非在系爭土地上。 ……」可知,本件查估時以系爭土地個別因素中周邊環境 條件接近嫌惡設施高壓電塔(距離高壓電塔109公尺,與 比準地之差異率為0.00%),亦無違誤。
⑶就原告有關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狀況之主張, 被告未予參酌、事實調查草率云云。查,本案地價區段劃 設原則,均依據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相關規定 辦理,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為豐原區第P058-00號地價 區段(按,該區段範圍為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鳳山段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及林業用地土地,北至復興段720地號地 籍線,東至鳳山段220地號地籍線,西至鳳山段99地號地 籍線,南至鳳山段與豐新段段界),依上開查估辦法第9 條規定皆須填寫地價區段勘查表,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隸屬農業性質用地,在填寫地價區段勘查 表各項條件中需考量土地使用管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交通運輸(接近聚落程度、接近運銷中心程度、接近 消費市場程度及區段內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自然條件 (日照、傾斜度、保排水之良否、地勢、風勢、土質)、 土地改良(農地改良)、公共設施(電力資源、產業用水 設施)、特殊設施(電業氣體燃料、殯葬、廢棄物處理) 、環境污染等因素,而上述各項調整項目皆須依本案影響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中之各項調整因子給予優劣等級,以 作為比較之基礎,故並無原告上開所稱事實調查草率之情 事。
⑷依勘驗筆錄:「(法官問:原告之前要到系爭土地,除步 行爬坡之外,還有無其他方法?)我們都是走這條山路。 」「(法官問:尚未徵收之前,車輛可否到達系爭土地? )沒有,都是靠步行。車子要到上面,必須繞路走另外一 邊,但也只能到達鄰地,再從鄰地步行上去。」可知,系 爭土地確未臨接道路,故本件以系爭土地為「非臨街地」 予以查估,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接近市場程度,被告 以臺灣楓康超市為比準地比較條件,與比較標的以遠東愛 買不同云云。惟查,有關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所載個別因素 接近條件之「接近市場之程度」項,比準地最接近之市場 為臺灣楓康超市,比較標的1、2、3最接近之市場均為遠 東愛買,依此估計與比準地之差異率,並無違誤。 ⑸原告主張,接近車站程度,亦以栗林火車站(簡易站)及 豐原火車站(一等站)為不同比較條件,二者相差3個等 級云云。惟查,有關比較法調查估價表所載個別因素接近 條件之「接近車站之程度」項,比準地最接近之車站為栗 林火車站,比較標的1、2最接近之車站為豐原火車站,比 較標的3最接近之車站為栗林火車站,依此估計與比準地 之差異率,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距豐原火車 站2,460公尺,較之超過單價3,000元之比較標的1、2均為 近,何以差異率均為0%,並未提高云云。惟查,比準地 最接近之車站為距離2,296公尺之栗林火車站,比較標的1 最接近之車站為距離2,611公尺之豐原火車姑,比較標的2 最接近之車站為距離4,700公尺之豐原火車站,與車站之 距離均逾2,000公尺,依本案影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 基準表,均屬「劣」等級,差異率為0%。此外,系爭土 地最接近之車站為距離2,301公尺之栗林火車站,此與現 場勘驗情形相同,比準地最接近之車站為距離2,296公尺 之栗林火車站,與車站之距離均逾2,000公尺,依本案影 響農業用地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均屬「劣」等級,差異 率為0%,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誤解。
⑹原告主張原處分對於嫌惡設施「墓地」、「高壓電塔」所 認定之距離,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地價區段P058-00 範圍內確實有高壓電塔分布其中,另墓地部分,依查估單 位量取結果為距離豐原第二公墓2,200公尺,而原告則量 取觀音山墓地距離3,200公尺,依本案影響區域因素評價 基準表中嫌惡設施距離大於2,000公尺以上均判定為同一



等級優,二者並無不同,故亦無原告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 之情事。
⑺原告主張原處分之比較標的1,屬交通用地,非屬農牧用 地;比較標的2位於水源路坪頂巷,距離豐原火車站直線 距離4,700公尺;比較標的3位於水源路南坑巷,距離豐原 火車站直線距離4,500公尺,與系爭土地距豐原火車站2,5 50公尺,差距過大,依此推估212-1地號比準地之市價, 並非合適云云。惟查,經實地訪查區域不動產交易狀況及 供需情形,勘估標的近鄰地區屬臺中市豐原區東側非都市 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多劃分為山坡地保育區,隸屬公 老坪、北坑、中坑、南坑及烏牛欄坑等山林地區,區內公 共設施便利性較為缺乏,區域環境內房地產市場多以農地 為主且大多為特殊情況交易(如共有土地分割差額土地歸 還、向政府機關承購之案件、親屬間交易、共有人承買持 分土地)或與本案差異過大者(位於主次要幹道上地勢極 為平坦之土地,面積過於畸零狹小者),實際屬正常交易 情形為數不多,市場供需量少。基此,在P058-00地價區 段內並無可採用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故而擴大範圍蒐集 亦屬於豐原區東側之山坡地保育區之買賣實例3、14、15 作為比較標的1、2、3,上開選取之買賣實例,均符合該 地區與徵收土地性質類似之市場行情,其中買賣實例3亦 屬於本徵收案範圍之土地(尚未徵收前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並考量各地價區段之各項調整因子進而比較修 正,據以評估P058-00地價區段比準地之最適價格,並無 違誤之處。
⑻原告主張比準地212-1地號土地,以鎌村路271巷通往市區 ;系爭土地從鎌村路39巷通往市區,距離較短,較為便利 ,被告並未審酌云云。惟查,比準地與系爭土地比較時, 係依上開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進行比較 調整之,本案已依上開規定考量各項個別條件,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⑼原告主張依等高線圖觀之,系爭土地坡度較92地號土地為 緩;另以土壤肥沃度、人工開墾程度、生產產值而言,92 地號土地亦不若系爭土地,原處分未審酌,逕以「因原始 宗地條件面積、寬度、深度均較大」,認為92地號宗地較 「有利於土地利用」,顯然率斷云云。惟查,有關土地改 良項目之調整已於區域因素條件上反應,另個別因素評價 基準表中面積、寬度及深度條件皆以數值越大條件越佳為 原則,故採回歸原始母地號之條件較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



,另外系爭土地於地勢上之考量已以最優之條件「平坦」 填載,上述皆已考量有利於原告之評估方式,故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稱顯然率斷之情事。且108年1月25日現場履勘時 所徒步踏勘之陡坡,其坡度數值高達約56.1%至60.5%, 足證地勢甚為陡峭。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與原告住宅之間 ,確為地勢甚為陡峭之林地,直線通行不便,是系爭土地 亦無緊臨聚落之情形。
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土地,於104年12月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 7,000元、同區下南坑段61至90地號土地,105年2月實際 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000元、同區下南坑段121至150 地號土地,105年4月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1,000元 。上開3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條 件與系爭土地近似,被告既以市價徵收,查估單位理德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時卻未列入調查,未說明何以 採同區上南坑段518-1、翁子段12-23、上南坑段681-1等3 筆地號土地之價格標準,而未採前開3筆價格較高之標準 等理由云云。惟查,原告上開所舉豐原區復興段211至240 地號土地,應係復興段219-1、219-2地號土地,該土地之 交易係承購國有地,與一般交易情形不同,自難參採。原 告上開所舉同區下南坑段61至90地號土地,應係下南坑段 74地號土地,該土地有部分緊臨主要道路東陽路,且周邊 已有聚落,交易價格自較高,與系爭土地之宗地條件不同 ,亦難參採。至原告上開所舉同區下南坑段121至150地號 土地,應係下南坑段122-3地號土地,該土地緊臨主要道 路東陽路,且周邊已有聚落,交易價格自較高,與系爭土 地之宗地條件不同,亦難參採。故本案查估單位查估時未 參採上開原告所舉之3筆土地,亦無違誤之處。 8、關於原告主張上開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部分: 該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係有關買賣實例有畸零地或 有合併使用之交易,以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應先作適 當修正之情形,此與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無法與被徵收土 地合併使用或面積過小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並不相同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據以主張原處分並非 適法,自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查估單位查估時,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二)原告所舉其他交易實例能否作為本件之參採?(三)本件是否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之適用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附件1、2、3、乙證1、2、6、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 號詳附表)。
(二)被告查估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
⑵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第4條第7款、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 20條。
⑶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第4條 第1項。
⑷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
⑸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
2、被告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查估系爭土地之市價 :
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 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 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上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 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 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查本件係屬土地徵收補償案件,自應依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辦法之各項規定予以評估,該查估辦法係依據比較 法之精神,並考量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中各項條件差異予 以調整,並無不妥適之處,是關於原告主張應參酌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93條規定部分,並無可採。
3、地評會享有判斷餘地: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 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又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 價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 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 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 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主管等。顯見 ,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 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 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 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 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4、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 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⑴本件P058-00地價區段之形成:
按劃分地價區段,應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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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