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96號
TCBA,107,訴,19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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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6號
108年6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清秀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環署訴字第107001346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麗善,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 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處所,設 廠從事化學製品製造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 署)執行「臺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 查及查證計畫」調查工作,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5日、26日 、5月16日派員就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北平段836-2、837及竹 圍子段508-1、509、509-1、510、511、512-1、513、687、 688地號等農地(下稱系爭11筆農地)採取土壤樣品檢驗結 果,發現各筆農地土壤所含之重金屬鎘或鉛濃度數值,超出 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鎘5毫克/公斤、 鉛500毫克/公斤)(各筆農地污染物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案移由被告據以認定系爭11筆農地土壤已遭重金屬污染 屬實,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10條之規定,於102年10月8日以府環水字第10236360 47號函附相關公告及102年10月21日府環水字第1023640790



號公告劃定系爭11筆農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各 控制場址公告字號,詳見附表一所示);其後,經調查後認 定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妥善收集地表粉塵等污染 物,致污染物透過渠道流散至系爭11筆農地,屬於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4目規定所稱之污染行為人, 乃以104年8月3日府環水字第1043623776號函檢送補充公告 原告為系爭11筆農地污染行為人在案。被告在調查確認原告 係屬污染行為人之前,先行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 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103年雲林縣虎尾鎮農地 污染改善及監督驗證計畫」完成污染改善並驗證污染物濃度 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相關污染改善、驗證及改善期間 之停耕補償、剷除銷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391,495 元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被告爰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13日以 府環水一字第1063642036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前繳納前揭費用,逕行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系爭11筆農地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
1.原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 512號不起訴書確認為非污染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仍基於回饋鄉里原因,出資就相鄰農地十多筆土地 進行客土(更換土壤)整治,本案雲林縣虎尾鎮竹圍子段 000○0○000○000○○○縣○○鎮○○段000○號即於當時 曾進行客土(更換土壤)整治,每年經環保單位檢測都無 異樣。土壤中重金屬分解不易,數十年不會改變,如何認 定所測得的重金屬係何時存留。
2.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提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二課課長鄭 育麟證稱「農藥若含鎘噴灑在稻米上,採樣也會造成受鎘 污染之情形。」稻米都會有影響,當然也會影響到土壤。 與原告所提「全省15糧區米倉內71年二期作稻米鎘鉛含量 」統計表中宜蘭農地稻米鎘含量表之結果員山、三星分別 為0.25、0.23PPM相吻合。
3.系爭11筆農地中之北平段836-2及837地號農地位於原告廠 房旁邊,餘者與原告廠房有一段距離,彼此尚間隔其他筆 土地,而排溝全線一直以來均屬於暢通的狀態,自然的排 水狀況亦無可能造成選擇性污染的情況發生。
4.「臺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查及查 證計畫」雲林虎尾地區期末報告(下稱虎尾地區期末報告



B冊)第7-3頁載明「另外虎尾地區當地鎘污染物的排放量 有低估將近100倍的情形,顯示當地有其他污染源是無法 掌握。」
㈡原告並非污染行為人:
1.原告非系爭11筆農地之所有人,既然其污染來源尚非明確 ,自不能確認來自原告,當然無法確認污染行為人。 2.原告自76年之後即未再生產鎘系安定劑: ⑴生產鎘系安定劑之主要原料為「氧化鎘」,屬環保署毒 化物管制品,列管編號:037-02,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原告自於76年經由經濟部與 業者協調會議後,就不再生產鎘系安定劑,所使用之硬 脂酸鎘係向台碩公司(大陸台色化工生產)、光正股份 有限公司及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既有購買之管 道,根本無需冒著被勒令停業的風險去製造,更遑論加 計環境成本計算根本就沒有生產製造之價值。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2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 清楚載明並未發現原告有製造硬脂酸鎘之原料或設備及 其它偷排或不當排放廢水造成鎘污染之事證。
⑵學術理論上硬脂酸鉛中鉛的含量為28%以上、硬脂酸鎘 中鎘的含量為16.5%以上、硬脂酸鋅中鋅的含量為10% 以上,依照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中地表粉塵中測出鉛 含量最高為43,900mg/kg、鋅含量最高為13,500mg/kg, 如依比例鎘的含量應該為43,900×16.5/28=25,462mg/ kg,或是13,500×16.5/10=22,275mg/kg,原告如有製 造硬脂酸鎘,粉塵中鎘的含量應該是在22,275~25,462 mg/kg之間才合理,然事實上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中粉 塵最高只有測得68.4mg/kg,原告有無繼續製造硬脂酸 鎘,應該非常清楚。
⑶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5號行政救濟程序即一再提出相關質疑, 力陳推測結案之結果,污染源未確實釐清,當然無法有 效整治,原告願意坦然接受調查,實在看不出有拒卻發 現真實之理由,很遺憾均未經權責機關採納,導致污染 問題一直延續,果然被告於107年7月2日再以府環水二 字第1073606808號函表示要再公告雲林縣○○鎮○○○ 段000○0○000○號農地為污染場址,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惟其認定所據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報告 6-30頁所示,放流口EPS-SE1至EPS-SE8底泥含鎘檢測數 據,SE1:4.6mg/kg、SE2:0.94mg/kg、SE3:38.9mg/k g、SE4:0.74mg/kg、SE5:0.67mg/kg、SE6:1.54mg/k



g(交集地另有其他支流匯入)、SE7:0.67mg/kg、SE8 :0.7mg/kg,報告書中SE3即為原告一再主張農委會改 良北平段839地號土地流經虎尾小給2-4之地點所造成之 污染,除了SE3外,均小於竹圍子段509-1、511地號土 壤檢測數值非常多,其中SE1、SE2、SE4更是均在原告 之上游,亦有測得鎘含量,代表原告之上游已有污染源 ,執意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只是重複前案之錯誤,將 問題擱置,無助於環境正義之實現。
3.原告從未違法排放廢水:
⑴原告於69年設立第一套廢水處理設備,於73年再設置第 二套,由三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引進最新日本技 術,投資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並成立污染防治小組及稽 核單位,歷年來主管機關查驗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⑵檢察官於91年間入原告工廠會勘,檢視廢水排放溝渠並 無改動跡象後令廠區人員以抽水機及軟管測試結果,廠 區廢水確可流至污水處理池,而作出不起訴處分。 ⑶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102年10月1日、8日入廠稽查,採 驗原廢水、放流水、污泥、底泥、原料、成品共20幾項 ,同年11月5日進廠核對相關資料,11月27日再次核對 資料,並到現場勘查拍照,11月22日環保署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下稱土污基管會)會同富立業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立業公司)入廠採水, 固定污染源也有完整的監控,多次採樣分析值均優於標 準值,工作計劃調查結果均明白顯示並未發現重金屬鎘 存在,且放流水皆符合放流水標準。
⑷近20年來環保單位稽查廢水、放流水,原告從未因重金 屬不合格遭受取締過。
4.遍觀前審案件全部卷證,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 違法排放廢水,所謂污染物透過灌溉渠道流散至系爭土壤 控制場址全屬推測,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亦未提供任何事 證,其所提原告曾受裁罰處分乃原告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受裁罰,亦非 原告有何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事證,如原告確有符 合上開污染之行為事實,豈有迄今無法提出確切舉證之理 ,竟然僅以推測之詞,對原告裁處高達13,391,495元之金 額,
㈢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依 據:
1.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檢索出調查區域有16家廠商,其中7 家已無營業,依地理位置、行業別、污染放流渠道及過去



污染範圍篩選列管事業源,僅原告一家最具污染潛勢,其 餘諸廠大多為地理位置過遠。然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僅 僅針對環保署納管之污染源實施調查,未確實針對各項可 能及潛在因素進行查證,排水溝渠沿線可能存在未登記之 工廠,農牧業等也可能造成污染,如何認定只有原告最具 污染潛勢?更何況竹圍子段508-1、509、509-1、510、51 1、512-2、513、687及688地號農地同樣距離原告廠房一 段距離。依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附檔 :附件一:場址環境評估法二、執行程序㈠資料審閱1.資 料蒐集(4)資料的有效性所載:進行資料蒐集時應注意 資料更新情形,避免取得不正確或過時資料。(6)資料 之欠缺:若應蒐集的資料或其他替代性資料皆無法合理取 得時,評估調查人員應嘗試盡可能尋求其他方法取得所需 資料。倘若所欠缺之資料足以影響研判目標場址是否遭受 污染或具潛在污染危害之情形時,則應提出該筆欠缺資料 對於執行場址評估或污染調查規劃之影響,並於報告書中 標註說明。而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直接跳過土基會所進 行場址內土壤改良之資料,證人高靖閔更是直接證述無權 去評論及干涉相關整治情形,足以證明資料蒐集之執行程 序不客觀,已違反法令規定之正當程序,報告內容毫無參 考價值。
2.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設置、變更操 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故無機顏料操作屬非法排放之行 為云云。核原告從事鉛、鋅行業登記有案,84年取得主要 原料重鉻酸鈉輸入許可證;85年間同時提出有機顏料無機 顏料排煙管道之申請,無機顏料部分被當場退回,理由為 尚未公告不接受申請;86年取得無機顏料製造許可證。且 無機顏料製程沒有用到鎘系原料,產品並不會產生鎘污染 ,更何況未辦理設置或變更如何引申即有非法排放之行為 導致污染土地?其推論實在難以令人理解,虎尾地區期末 報告B冊明顯早已預設立場。
3.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以集塵灰、地面粉塵有少許鎘,認 定原告近期製程操作含有鎘物料,顯係不當之臆測,因原 告76年以前有作硬脂酸鎘,地面存有鎘是很正常的,並無 可能未再生產鎘系安定劑即整廠拆除重建。證人高靖閔亦 是當庭證述沒有說原告有操作含鎘製程,更遑論只要沒有 非法清運、排放即無違法可言,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就 此部分同樣已經預設立場。
4.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以原告製程區有粉塵逸散之情形, 由於原告無法將粉塵全面回收處理,造成廠區內部粉塵逸



散至廠區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儲存槽或較低的 排溝排放,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云云,完全沒有任何勘 測或是提出任何證據,完全屬於臆測,預設原告為污染行 為人之後才提出似是而非的假設,以具有污染潛勢含糊帶 過,沒有提出任何所稱污染路徑圖的相關證明,僅停留於 假設階段即直接套用作為結論。
5.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第7-3頁載明:「針對台灣色料廠列 管的有機顏料管道進行檢測,並未發現排放管道中含有重 金屬鎘,在周界大氣重金屬進行檢測僅檢出微量的鎘,以 落塵筒長期蒐集空氣樣本並未發現鎘的存在」。污染查證 結果「根據過去環保單位稽查記錄及台色廠自行檢驗記錄 指出,原廢水及放流水皆有重金屬鎘之存在,雖放流水重 金屬濃度不高,但原廢水重金屬鋅、鉛、鉻含量不低,廠 家處理不當而直接排放則會造成鄰近環境污染」云云。除 了前後說詞矛盾,顯示其嚴謹程度不足外,以假設的直接 排放會造成環境污染,影射原告有非法排放之行為,推論 過程毫無任何證據支持,其查證結果同樣毫無意義。 6.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以原告工廠分界,結果顯示下游的 導電度遠高於上游,可見該廠的放流水有異常排放之情形 ,進而造成水路受到污染。經核,原告工廠放流水歷年導 電度均在5000~9000US/CM之間,在原告工廠隔壁的明和 食品廠出租他人醃製酸菜大量使用「塩」,出坑後將鹽水 排放至與原告工廠同一條溝渠,103年1月份塩水污染到83 6地號林秋先生所有農地,經地主向環保局投訴(案號:0 80),原告也有拍照存證,其調查結果明顯惡意栽贓。 7.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另以在原告工廠內部雨水儲存槽底 泥及貫穿原告工廠的虎尾小給2-4渠道的底泥都存在高量 的重金屬鉻、鎘、鉛及鋅,顯示渠道經原告工廠後,有污 染物釋放至渠道中。然以鎘而論,原告廠內所測得的粉塵 鎘濃度,即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所附採樣結果彙整表 所示,101年11月19日均為ND,102年6月7日最高兩次67.5 mg/kg、68.4mg/kg,都只是在十位數,102年2、3月間北 平段837地號的引水點S08土壤含鎘量最高達161mg/kg,已 經超過百位數,核排水溝渠屬於開放的流動狀態,全線暢 通並無堵塞,流經地點的濃度高於污染源應屬物理上錯誤 的推論。
8.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以原告工廠製程廢水排溝與虎尾小 給2-4渠道之間僅使用石板區隔,故排水容易經由石板縫 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不僅沒有作過任何的求證,甚 至忽略長期以來原告及環保局留存排放水質監測資料並無



異常之事實。
9.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場址各樣本指紋比對彙整表,依指 紋圖示網格推算水的方面,由環境介質:地下水、渠道水 質-污染源:放流水/逕流廢水-成品,平均在「ND」的 位置,既然場內外都無異常,何來土壤污染。且不論是指 紋或是證人高靖閔所述同位素之比對均缺乏其他地點之比 對資料,甚至刻意忽略剛剛用強酸氯化鐵以水耕法實施土 壤改良且在調查範圍內之北平段830及839地號農地及其鄰 近排溝等區塊,並非客觀之數據資料。
10.自來水水質標準第5條第5款明定鎘最大容許量為0.005mg/ l,足以證明鎘在自然界中無所不在。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 冊3.2.2載明「流佈於自然圈中的鎘約有570公噸,其中存 於鎳鎘電池約390餘公噸(70%),存於含鎘塑膠約150餘 公噸(27%),存於石灰岩約5.63公噸(1%),存於煤 礦約4057公噸(1%),存於鋼鐵約4047公噸(1%),存 於鉛礦/鋅礦約0.49公噸,存於石膏約0.51公噸,存於銅 礦約0.49公噸,存於含磷肥料約0.36公噸。「環保署自79 年公告開始回收含水銀電池,87年起回收鎳鎘電池,88年 11月全面回收各類廢乾電池,然目前回收率約為一成,回 收率低是不爭的事實」,則九成(350餘公噸)的鎘散落 何處?
11.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認定根據調查結果,研判原告批次 進行含鎘的製程作業,故並非每次採樣都能採集到含有鎘 的集塵灰,但由本計畫於廠區採集的集塵灰及污泥餅調查 結果可證明廠區近期仍進行含鎘物料的操作。另外現場勘 察發現,製程區有粉塵逸散之情形,由於廠方無法將粉塵 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沉降至廠區地面, 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儲存槽或較低漥處的排溝排放, 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云云,惟:
⑴原告投巨資設立污水處理廠,經處理後將合格水排出, 留下各種沉澱物或不好的浮沉物變成污泥,均委託政府 認可的機關處理。而為求防止空污、避免粉塵飛散所設 置之集塵設備,富立業公司為求結案,由污泥餅中採樣 檢測到有微量的鎘直接放大檢視、以集塵灰內微量的鎘 作為證據,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於近期操作含鎘物料的製 程及洩漏、排放污染物、廢污水之相關證據,甚至證人 高靖閔當庭反而證述沒有說原告有操作含鎘製程。 ⑵原告創辦迄今已滿50週年,60年代有製造硬脂酸鎘,76 年放棄生產,至今已經超過30年,92年間依照政府指示 負起責任將發生污染之農田加以整治,並由學術單位和



環保機關檢測,連續5年都為合格。而硬脂酸鎘市價80 至88元/kg,一般金屬皂類的利潤約8至15%,假設鎘系 寡佔加倍為30%,年需求不到50公噸,年利潤約為1,32 0,000元(88×30%×50,000=1,320,000),原告已有 購買管道,常理即可判斷不可能為了132萬元冒著承擔 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的風險。既然依虎尾地區期末報 告B冊第3-8頁載明「根據關稅總局2000年統計資料,鎘 相關金屬主要為氧化鎘(稅則號別:00000000000), 當年總進口量為287.43公噸,臺灣主要由比利時(93% )、美國(7%)等國家進口氧化鎘。」云云,為何沒 有實際調查原告有沒有進口氧化鎘。
12.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之檢測方法錯誤,並無證據價值: ⑴99年間已經公布何謂底泥,與事業單位之污泥不同。所 謂底泥,係指由砂粒黏土、坋土或其它物質混合並沉降 在水體底層的軟質混合物,經過長時間物理、化學及生 物等作用及水體傳輸而沉積於水體底部所形成。適用於 河川、灌溉溝道、湖泊、水庫、港口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特定地面水體底泥之採樣。原告污泥來源為 廠內所有製程反應完成流入廢水處理池,添加NAOH反應 捕捉殘留在廢水中之金屬,再加助凝劑加壓浮上污泥, 刮泥後經曬乾床之後收集、秤量、繳庫,每個月底需向 環保署網站申報數量。91年間即有公告污泥之檢測方法 (NIEAR212.01C),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須採TCLP 溶出標準執行。
⑵原告產出之污泥經環保署列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 :污泥A-4901、鉛化合物C-0102),每3個月需委託合 格清除處理,每半年需委託合格環保顧問公司來廠採樣 分析,八大重金屬其中一項「鎘」,91年至107年檢測 分析數據大多為ND,最高0.046PPM,低於法規標準1PPM ,均有環保署留存資料可證。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6-5 頁記載相關檢測方式,其中針對底泥之檢測方式為NIEA M353.01C),然在4-58、4-61、4-64及4-96頁中,富立 業公司採用之檢測方式,不論是污泥、集塵灰、成品或 是肥料等全部採用底泥之檢測方式(NIEAM3 53.01C) ,物質特性不同,相對的檢驗方式也不同,而TCLP溶出 標準執行與NIEAM353.01C檢測方式不同,檢測數據當然 也會有所不同,進而影響判讀,期末報告檢測方式相同 ,數據當然是類似,延伸其後所謂的同位數或指紋均無 意義,並無參考價值。
13.依據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3-13頁調查廠家可能排放重金



屬鎘傳輸途徑之工作執行流程圖所示,需評估污染物排放 量推估,然整份報告污染排放量完全推估不出來,如何認 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14.縱使是鑑定報告,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於結文內記載 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如有虛偽鑑定,願受偽證之處罰 等語。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既無可靠性之擔保,且未客 觀檢視相關事證,更沒有任何有關原告洩漏或排放污染物 或廢污水之證據,當然不得作為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 依據。
㈣證人高靖閔之證述無法作為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證明: 1.從證人高靖閔提出證人書狀之內容敘述及當庭答覆語氣, 清楚可以看出對於原告深懷敵意,對於原告挑戰其專業不 以為然,當然可能會影響到其往後調查案件的承攬,故其 證述難期公允。
2.原告對於證人高靖閔證述內容之意見已提出行政訴訟準備 (四)狀附件為說明及指駁,證人關於原告確實有洩漏或 排放污染物或廢污水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只為含糊 其詞為論證,不能採信。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1號及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維持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判 斷,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1.原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該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1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事件時,即陳報原 告產品之處方箋,證明自90年以後即未再買賣液體安定劑 產品,若要生產鎘系安定劑,需主要原料「氧化鎘」,屬 環保署毒化物管制品,列管編號:037-02,需取得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之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原告使用之硬脂酸鎘係 向台碩公司(大陸台色化工生產)、光正股份有限公司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此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12號不起訴書調查明確 。
2.原告自76年以後即放棄生產與鎘相關之產品,同年即提供 無水製造處方給工業局供協力廠商使用,均有相關資料可 供查證。因「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或「製程廢水 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純屬推測,上開行 政法院簡易事件判決認定「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虎尾小給 2-4渠道及棋盤厝中排內之污染物,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 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當下雨 天或廠區自行灑水時,空氣中的粉塵則以濕沉降方式帶入 地表,造成地表逕流水含有重金屬污染物。」等語,漠視



既已無水反應,何來廢水污染之事實,且下雨天或廠區自 行灑水之日數並非常見,事實上並無可能造成經年累月之 污染累積。
3.上開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參照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 冊,就污染源所推測之結果,認定「因台色廠有粉塵沈降 的情形,廠方無法全面回收處理,故造成廠區內部的粉塵 沈降至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進而造成虎 尾小給2-4支線受污染。此外,台色廠製程廢水排溝與虎 尾小給2-4渠道之間僅使用石板區隔,故排溝水容易經由 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等語。然綜觀卷證資 料,並未有任何「由地表逕流水帶往排溝排放」或「製程 廢水經由石板縫隙流入虎尾小給2-4渠道」之證據。 4.「臺中、雲林地區農地作物含重金屬鎘污染成因調查及查 證工作計劃」係由環保署委託富立業公司辦理,被告求證 當時的調查人員並無困難,可以現場指證確認調查當時的 實況,現場更可以直接灑水操作鑑定,尚無人證、物證消 滅難以調查之情,第一審法院以多年後只能以廠商之內控 是否良好、何人距離污染(化學物質)較近來認定,而謂 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自得採為證據等語,並無法律上之 根據,該判決實無助於環境公義之實現,污染源未確實釐 清,當然無法有效整治。
5.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度時期執行要 點第3點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有污染行為事實,如 污染行為於修正施行前已終了,因該污染行為造成之受污 染場址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者,不 適用本法第40條第3項、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從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理由記載, 不論是「經年累月持續排入虎尾小給2-4渠道及棋盤厝中 排內之污染物,致系爭土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或是人證、物證消滅難以調 查,多年後只能從廠商之內控是否良好、何人距離污染( 化學物質)較近來認定,上開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自得 採為證據等,退步言之,仍需考量原告既於76年間即未再 生產鎘系產品,當然應有上開執行要點之適用。詎該判決 理由僅依虎尾地區期末報告B冊書所載,採集到的雨水儲 存槽、虎尾小給2-4支線底泥含有重金屬鉻、鎘、鉛及鋅 ,以並無相關、且檢測方式錯誤取得之檢測數據,逕認本 件污染行為持續至修法之後,而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3點之適用,其認 事用法稍嫌草率。




6.原告因確實沒有製造鎘系產品,因而任由富立業公司人員 隨意取樣,然富立業公司人員現場粉塵不加以採取,特意 採取角落的陳年粉塵垢,然所測得濃度同樣可以證明原告 事實上已無生產鎘系產品之事實,詎被告採認富立業公司 所為報告,誤認原告有生產鎘系產品,並推論「由於台色 廠無法將粉塵全面回收處理,造成廠區內部粉塵逸散至廠 區地面,再由地表逕流水帶往雨水儲存槽或較低窪處的排 溝排放,進而造成鄰近溝渠污染。」等語,竟然可以憑依 任何證據。原告花費巨資設立污水處理廠,歷年來經監測 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所生產之污泥亦依規定處理,環保局 均有相關記錄可查,富立業公司之荒謬推論至為牽強,找 原告墊背來敷衍其所謂的研究報告,上開簡易訴訟事件判 決直接援引為證據,明顯違背法令。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與環保署進行土壤改良造 成污染之事實非常明確:
1.農委會與環保署土污基管會未經環保局核准,且未依辦理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第2條規 定召開公聽會,於101年2月13日、101年8月21日,逕在原 告廠外北平段830及839地號土地以耕耘機水耕法實施土壤 改良,添加強酸氯化鐵PH值2,以水耕法利用地下水沖洗 改良土壤,原告遂投訴環保局,投訴時間分別為101年4月 書面報告、101年8月29日正式公文發函,均在本件檢測時 間101年10月至102年12月31日之前,在土壤改良前近十年 檢測均合格,卻在土壤改良廢水隨意排放後,下游土壤大 部分都不合格,事實非常明顯。
2.氯化鐵PH值2能將任何物質起泡沫,使土壤表面腐蝕,用 地下水沖洗,干擾破壞土壤表、裡層之金屬,將土壤中之 腐蝕物及重金屬(包含鉛、鎘)排出,再形成污染灌溉溝 渠、田地之惡性循環。北平段839地號土地約有2分地以上 ,以排放水及土方量計算:⑴土地1米4方約有1800公斤土 方重。⑵耕耘機翻轉深度20公分(1米=100公分÷20公分 =5倍)。⑶1800公斤÷5倍=360公斤(1米4方深度20公 分重量)。⑷99年度環保單位檢測地號839「鎘」,共7點 :①1.42mg/kg②1.51mg/kg③1.13mg/kg④0.95mg/kg⑤1. 05mg/ kg⑥0.64mg/kg⑦0.65mg/kg,平均1.05mg/kg。⑸ 以平均值1.05mg/kg改良土約可排除三分之一即0.357mg/ kg「鎘」。⑹排除鎘0.357mg/kg×360kg=128.52mg/kg含 鎘土方。
3.北平段837地號土地鎘、鉛鋅很高,與該次改良存在極高 的關連,偏高地點剛好在改良後廢水排入837地號土地入



口的地方,而用強酸氯化鐵PH值2改良顯然難以符合放流 水標準。又北平段839地號土地是在原告廠房旁邊,貫穿 原告廠區,為虎尾小給2之4灌溉溝,北平段830地號土地 在縣158道路旁邊,與虎尾小給2之4號灌溉溝渠在距離原 告廠房約5、6百公尺處會合,當然會有直接相關,所以原 告才會多次向環保局提出陳情,詎相關單位均消極處理, 如今將責任全推在原告身上顯失公平。
4.農委會進行土壤改良後,原告廠區旁虎尾小給2-4渠道改 良土地旁,在原告廠區上游之底泥可測得高濃度污染值, 依環保署委託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土壤樣品檢 驗報告可以看出,鐵的含量在20000至32000mg/kg,附近 並沒有鐵工廠或煉鋼廠,土壤中鐵的含量不合常理,顯示 未經處理廢水排放造成二次污染之事實。而鐵、鎘、鉛、 鋅等重金屬互相牽引,雲林縣○○鎮○○段000○000○號 土地是否以氯化鐵及石灰進行土壤改良所造成污染應該非 常清楚,不容主管機關視而不見。
5.「103年雲林縣虎尾鎮農地污染改善計畫」第7-7頁所示S1 、S2、S3檢測採樣出之含鎘量分別為6.18mg/kg、3.89mg/ kg、4.00mg/kg,已超過國家標準2.49mg/kg值之上限2倍 ,顯示上游受到其他行業別所污染及農委會等土壤改良所 引起,逕流入836、837等地號土地所致為事實至為明確, 如上所示排放水及土方量之污染計算,符合虎尾地區期末 報告B冊污染調查周界結果顯著有低估於實際測量值100倍 之情形。
6.農委會農業試驗所農業化學組提出鎘污染潛在風險區域土 壤改良策略明載:「氯化鐵清洗方式約可去除土壤中16% 的鎘,清洗之田間必須有獨立灌排出入口,其移除效率才 能達到需求,並須注意清洗過後田間排水。」又據農委會 農業試驗所函覆:「因當地田間無足夠之水源,致無法抽 回進行回收處理,經採樣分析並變通改以現場放流處理。 四、確保排放水安全,本所已採試驗放流水樣品分析,結 果其銅鋅鎘鉻鎳鉛砷汞鋁等重金屬濃度均符合放流水標準 」等語,顯已自相矛盾。既然未回收處理,改以現場放流 ,且放流水都合乎標準,何需進行土壤改良。更何況小給 是灌溉水路,並非排水水路,小排才是排除農田內外多餘 水量之溝渠,灌溉用水與放流水之重金屬含量限值並非相 同,農委會農業試驗所稱符合放流水標準,與提供給富立 業公司之資料有相互牴觸之處,明顯為推卸責任之飾詞。 7.系爭11筆農地於101年以前經環保單位檢測均符合農地標 準5.0mg/kg以下,土壤改良之後反而延伸一堆污染案件,



將未處理含有重金屬鎘、鉛之廢水直接排放到灌溉溝渠, 污染地號北平段840、836-2、837地號及竹圍子段509、50 9-1、510、511、512-1、513、514、687、688等地號土地 ,其中836-2、837、513地號土地內「鐵」含量高達30000 mg/kg,已超過農地鐵所需微量元素600mg/kg以上,足以 證明受土壤改良用的「氯化鐵」所污染。改良用強酸氯化 鐵將重金屬溶解後隨水流排出而污染到下游灌溉溝渠,再 由小排、中排到大排,污染到流經之處之土地至為灼然。 該次土壤改良污水蹤跡,相關單位視而不見,放任擴散情 況繼續,緊咬原告的結果,污染整治已經證明未見成效, 還要一錯再錯嗎?證人高靖閔證稱農委會當時係做鎘的去 除,而證人案子係為調查鎘的成因,因兩者資源不能重複 ,所以證人不可以做那部分的農田,關於那部分的土壤改 良,應該請問農委會,證人是認為與其調查案件無關。隨 後並直接拒絕回答強酸氯化鐵將土壤中重金屬排出,未作 任何水質處理直接排放是否會造成污染之問題,在調查的 土地上略過剛以化學藥劑進行土地改良之區塊,怎能作出 結論找出污染源。
㈦本件限期繳納污染土壤改善支出費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環保局於101年10月至原告廠區外實施土壤調查,於1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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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色料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