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33號
TCBA,107,訴,133,20190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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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張喬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6479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明谷,嗣變更為王惠美,其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443-444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原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設廠,從事金屬表面 處理業,廠內有鉻系及氰系電鍍製程,製程廢水含有鎳、 鉻及銅等重金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中區大隊)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及11日至彰化地區 稽查,查獲原告將電鍍廢液以附掛管線之方式排放至詔安 厝大排,並埋設暗管偷排電鍍廢液至周圍道路側溝,經詔 安厝嘉犁一中排影響下游之大汴支線,致引灌詔安厝大排 或大汴支線之彰化縣○○鎮○○段0000○號等20筆農地( 約3.27公頃,下稱系爭20筆農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 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被告以103年4月22 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6825號函附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 字第1030117488A號及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 089號等2公告(以下合稱前處分,本院卷111、117-123頁 之函及該2公告),認定原告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 人,並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



明文件,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改善控制 計畫書,並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用及作物剷除銷毀費用初 估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整治工 法為準),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130萬元整 ,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改善措施 ,及依同法第43條規定向原告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 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代履行。惟原告逾期未提送 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顯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 力,被告以103年5月14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52514號函( 本院卷143-144頁),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採 取適當措施及依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所支出 之費用或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估算代履行費用 325萬元,並命原告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 。
(二)嗣被告於105年起實際執行污染農地相關整治工作,並重 新估算整治費用,原告及其負責人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 整治費用應修正為987萬1,069元,扣除已繳納之325萬元 ,應再繳納662萬1,069元,被告以106年7月21日府授環水 字第1060242508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45-147頁) 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662萬1,069元。原告不服,向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聲明異議,經環保署以 106年11月6日環署土字第1060087638號函為異議決定駁回 (訴願卷11-17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本院卷36-48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 13-22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 其行使之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環保署認原告為 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惟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與東 西三圳之污染並無關聯,即東西三圳污染之原因並非原告 所造成,自不得以原告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即 據以認定東西三圳之污染確係由原告所致,並令原告應負 擔包含整治東西三圳污染在內之費用,被告原處分違反上 述規定。
(二)原處分認定污染場址範圍有所違誤,且就污染控制場所範 圍之行為責任人認定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1、依彰化農田水利會99年3月15日彰水管字第0990002736號



函,原告之放流水係由附掛管路排入詔安厝排水線東路旁 ,並非排入東西三圳。
2、又依與本件相關之另案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3號 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書(下稱彰化 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440號刑事判決書(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 造成東西三圳嚴重污染之原因係訴外人祥賀公司、藝松公 司、蘇振輝公司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 圳所導致,與原告無涉。
3、原告所為係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道路側溝及詔安 厝排水之行為,而上開排放廢水行為造成之污染範圍係原 告公司周邊圳路、詔安厝排水之水體、底泥及下游農地等 環境,並未包含東西三圳。惟原處分記載之整治費用計算 方式竟包含「東西三圳等灌區」,原處分表2、表3項次2 、3內更將東西三圳列為原告應負改善責任之範圍,並要 求原告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顯然將不屬於原告應負整治 責任之其他灌區也包含在整治範圍內,使原告負擔額外之 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應負擔之整治費用、範圍計算顯有違 誤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4、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103年度 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彰化縣境內縱有被告所指系 爭污染土地情形,然因檢測數據超量重金屬是累積一段時 間造成的,並非一次行為造成,如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20 筆農地污染完全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又無相關證據證明 東西三圳沿岸及其上游,已無其他電鍍工廠或同類型事業 排放事業廢水,自不得僅以系爭區域存有重金屬沈積情事 ,逕以認定均係原告污染行為所致,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令原告應負擔系爭20筆土地整治之費用。(三)原處分認定代履行費用數額應有違誤:
1、被告所列原處分金額之計算,係以各計畫之預估總額費用 除以每公頃,作為認定每公頃改善所需費用,惟每筆土地 之污染情節不一,所需整治之面積、工法、方式、時間、 勞力均不一而足,若以平均計算之方式作為認定每公頃土 地整治所需之費用,則無法真實反應每塊土地實際整治之 花費,應依各土地實際施作之內容、面積、方式、時間計 算所花費之整治費用,始為適法。準此,環保署以被告已 提出原處分之相關計畫之契約書、經費及單價分析表、經 費概估表、經費配置表及經費分析表等資料影本,逕以認 定原處分金額之計算核屬有據云云,自有違誤不當。



2、因上開資料之整治內容是否有誤,金額計算是否正確,均 有疑義,自不得僅因被告已提出相關整治費用明細,即率 爾認定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並無錯誤。又被告就前 開命原告繳納之代履行費用,就原告造成之污染土地整治 狀況,計算金額之方式並未考量實際整治之內容、面積、 方式及勞力支出,逕依上開平均計算之方式命原告負擔高 額整治費用,被告之處分內容,亦違反比例原則。 3、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意 旨,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 善措施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 經費配置表(議價後)』」(下稱鐵山嘉犁經費配置表) ,有關計畫及主持人項、計畫工程師及計畫助理工程師等 項目各佔638,125元、3,724,605元;「彰化縣農地土壤污 染控制場址適當改善措施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及驗 證契約書『工作經費配置表』」(下稱東西三圳經費配置 表),有關計畫及主持人項、工程師項目各佔705,576元 、1,617,919元、「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改 善措施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 監督及驗證契約書『工作經費分析表』」(下稱新圳小新 圳經費分析表),計畫及主持人項、工程師項目各佔683, 400元、2,556,144元。然上開人員之工作性質實係協助被 告監督管理系爭場址相關工作計畫及執行法定義務,是此 等人員費用,原告否認屬於行為時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 適當改善必要措施之範疇,此部分金額被告自不應命原告 負擔。被告如認確屬適當改善必要措施之範圍,自應舉證 證明之。
(四)前處分有無構成要件效力部分:
1、被告所稱前處分已經確定,其受處分對象,僅為原告啟耀 公司,並無包含原告陳宗雄個人,而本件受處分對象為原 告啟耀公司、陳宗雄2人,其前後2處分當事人顯有不同, 則上開前處分對本件原告2人顯無構成要件效力。 2、前處分雖認原告啟耀公司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 然原告啟耀公司並非東西三圳之污染行為人,被告認定顯 與事實不符,前經原告啟耀公司另案對前處分於103年5月 16日提起訴願、103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等救濟。嗣 雖經原告啟耀公司撤回行政訴訟起訴,然前處分既未經法 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 1057號判決意旨,應僅有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即無「既 判力」可言。是本件被告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追加費用之原 處分,雖以被告之前處分為基礎,然前處分其後並未經法



院審查作成實體判決,應無「既判力」,其處分確定所生 之「形式羈東力」,法院原則上仍不受拘東,亦即,前處 分應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仍可全面性對前處分之合 法性進行審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
四、被告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業經前處分認定,且前 處分經確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主張其非系爭20筆 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云云,乃針對前處分之合法性予以爭執 ,惟前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二)依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原告未上訴,已確定)所載事實 可知,原告埋設暗管,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入嘉詔 中排,該中排經原告廠區後,向西經詔安厝嘉犁一中排後 匯入屬於東西三圳下游之大汴支線。其排放入嘉詔中排之 原廢水及污染物則隨上開灌排渠道進入大嘉段1102、1103 、1104、1105、1099、1115、1494、大霞段593地號等土 地,導致該等地號土地土壤污染。原告又施作暗管連接原 廢水槽與原附掛於詔安厝排水之管路,導致其未經處理之 電鍍原廢水排入詔安厝排水後進入嘉詔段1149、1149-1、 1151、115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1 -6、1151-7、1156、1156-2等地號土地,造成該等地號土 地土壤污染,其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至明。凡屬 污染行為人者,即應依土污法相關規定就其所造成之污染 行為負擔整治責任;在有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造成污染結 果之情況下,污染行為人連帶共負污染整治責任,並不得 以有其他污染行為人為由主張減免己身對於污染結果之全 部責任。
(三)大嘉段1102、1103、1104、1115、1494、嘉詔段1151-6、 1151-7等7筆地號土地,係由「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 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甲子計畫」(下稱計畫 1)執行調查,以「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 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污染改善」計畫(下稱計 畫2)計算污染改善費用、以「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 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鐵山、嘉犁等灌區-監督及驗證」 計畫(下稱計畫3)計算監督及驗證費用,各筆地號求償 總金額,包含補充調查費用、預估耕犁工法改善費用、預 估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預估 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預估自行驗 證費用、預估離場土壤處理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



其他費用、預估監督驗證費用。以上3計畫按實作數量計 價工作及技術支援工作費用共計為25,686,398.5元,其共 涉及106公頃面積土地,每公頃費用為242,324元,惟原處 分誤以222,294元。又依此計算,大嘉段1102、1103、110 4(該2地號同一坵塊合併計算)、1115、1494地號土地之 整治費用各為591,682元、2,747,379元、3,539,168元、8 52,617元,因該等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共有4家公司,每家 公司各負擔4分之1,原告應分別負擔147,921元、681,511 元、884,792元、213,154元。另嘉詔段1151-6、1151-7地 號土地屬同一坵塊,其整治費用4,145,667元。(四)大嘉段1099、1105、嘉詔段1149、1149-1(部分)、1151 -3、1151-4、1151-5、1156、1156-2等9筆地號土地,以 「彰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 三圳等灌區-調查及改善(甲、乙)-乙子計畫」(下稱計 畫4)為調查,預計由本計畫為改善及由「彰化縣農地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東西三圳等灌區-監督 及驗證」(下稱計畫5)監督驗證之。上開各筆地號求償 總金額,包含補充調查費用、預估耕犁工法改善費用、預 估自行驗證費用、其他費用、預估監督驗證費用。依計畫 4,補充調查費用每公頃23,450元、預估耕犁工法改善費 用每公頃598,678元、預估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每公 噸7,213元、預估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每坵塊15,103元、 預估自行驗證費用每公頃87,116元、其他費用為共2場說 明會,每場34,440元,本計畫共涉及31.66公頃,故每公 頃單價為2,175元。依計畫5所示,監督驗證費用共計為11 ,200,015元,本計畫涉及63.3869公頃,故每公頃單價為1 76,693元。其中大嘉段1099、1055地號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共有4家公司,每家公司各負擔4分之1,原告應分別負擔2 2,231元、76,056元。又大嘉段1149-1地號土地,分屬3坵 塊(坵塊編號為N0279、N0280及N0282),編號N0280坵塊 所需費用為268,522元;編號N0282坵塊所需費用為140,28 4元。另大嘉段1151-3、1151-4、1151-5地號土地,屬同 一坵塊,所需費用為274,654元。又大嘉段1156地號土地 ,分屬3坵塊(坵塊編號為N0515、N0516及N0517)。N051 5所需費用為182,227元;編號N0516坵塊所需費用為131,8 52元;編號N0517坵塊所需費用為1,226,336元。(五)嘉詔段1151、1151-1、1151-2、1149-1(部分)共4筆地 號土地,以計畫4調查,以計畫2計算執行改善費用,以計 畫3計算執行驗證及監督費用,上開各筆地號求償總金額 ,包含補充調查費用、預估耕犁工法改善費用、預估排客



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預估排客土 TCLP檢測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預估自行驗證費用 、預估離場土壤處理費用(若需採排客土法者)、其他費 用、預估監督驗證費用。係依上述計畫4、計畫2及計畫3 為之。嘉詔段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同屬一坵 塊,其所需費用為1,016,604元。大嘉段1149-1所屬編號N 0279坵塊,其所需費用為365,700元。(六)大霞段593地號土地由計畫1執行調查及改善,預計由「彰 化縣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134筆污染 歷程複雜暨新圳、小新圳等灌區-監督及驗證」(下稱計 畫6)執行監督驗證。其求償總金額亦包含補充調查費用 、預估翻轉稀釋改善費用、預估排客土工程相關改善費用 、預估排客土TCLP檢測費用、預估自行驗證費用、其他費 用、預估監督驗證費用,其總費用380,958元,因污染行 為人共有4家公司,每公司負擔金額93,563元。(七)從而,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改善費用共預估為9,871,072 元。原處分誤計為9,871,06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2 50,000元,原處分認原告應再繳納6,621,069元,均有所 據。
(八)原處分所命繳納費用數額之必要性、合理性部分: 1、原告雖對於被告採取改善作業之必要性與金額提出質疑, 然查,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性質上為公 法上金權債權之保全措施,是以如行政機關得釋明其必要 性與數額之合理性,而無顯然欠缺必要性或命繳納之數額 與所採取措施所生費用顯不相符之情形,即應准許。其釋 明程度應與聲請假扣押相同。至於相關具體細部爭議,應 待行政機關代履行措施執行完畢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 第2項規定後段規定退還或追繳差額時,為終局認定。 2、又按計畫3等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規劃及監督該等改 善計畫之整體執行運作;工程師執掌(包含但不限於)施 工之環境安全與衛生、排客土追蹤控管、現場工作協調、 驗證採樣之規劃等,為該等改善計畫之具體執行者。若無 計畫主持人及工程師,該等改善計畫即無法正確執行,故 該等人事乃屬執行該等改善計畫之必要費用。
3、原處分係依每公頃平均所需費用計算原告應繳納費用數額 ,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辦理轄內受污染農田之整治,係就各計畫所涉農地之 全部為整體整治,就各受污染農地並無特別之差異差別之 處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9號判決意旨,被 告以系爭20筆農地面積佔總整治面積比例予以核算原告所



應繳納費用,尚屬合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一)前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 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行政處分具有構 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 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 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 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 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 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 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77號、98年度判字 第31號、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彰化地檢署會同中區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及11日稽查 時,查獲原告上址工廠以埋設暗管及使用附掛管線繞流排 放,分別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至道路側溝及農田灌溉渠 道(含嘉詔中排、詔安厝大排),致引用下游大汴支線或 詔安厝大排為灌溉水源之和美鎮20筆(約3.27公頃)農地 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乃以前處分認定其為上述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 限期命其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完成調查 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及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 剷除銷毀費用初估為325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整治工 法為準),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130萬元, 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法向原告求償所支 出之費用或代履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環保署10 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5513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於 10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103年12月16日 撤回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本院卷221 頁)可稽,應可認定。
3、查被告前處分係屬有效之行政處分,且沒有無效或經撤銷 、廢止之情事,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故其效力繼續存



在。又此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已 成為作成本件原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及構成要 件作,已如前述。則後行政處分(即被告之原處分)成為 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 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
4、況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業經上述訴願決定駁回,提 起行政訴訟並撤回起訴,前處分業已確定,且有效繼續存 在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前處分有構成要件效力,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原告將構成要件效力與判決之既判力混為一 談,顯有誤解,不能採取。
5、另原告雖主張:前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僅有原告公司,並不 包含其負責人陳宗雄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處分命原告 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宗雄補繳系爭費用之根據均為已確定之 前處分,亦即原告公司為系爭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據 此分別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條文 規定詳下述)命原告公司及原告負責人陳宗雄補繳系爭費 用,依法自屬有據。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能採取 。
(二)原告是否為東西三圳之污染行為人部分: 1、依已確定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關於原告上述違章行 為之影響範圍記載:「‧‧‧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一、關於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水污染防治 法第36條第1項之部分:‧‧‧(二)‧‧‧就被告‧‧ ‧陳宗雄所為上開‧‧‧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已對周圍 土壤、水體造成污染而至生具體公共危險,析述如下:‧ ‧‧6.又行政院環保署所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受污染農地 與電鍍工廠之關連性分析報告』,亦認為:‧‧‧『3.3 啟耀金屬工業公司影響範圍: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廠內 有鉻系及氰系電鍍製程,鉻系儲槽原水銅、鎳、鋅及鉻濃 度較高,且附掛管排放水銅、鎳及氰化物超過放流水標準 。污染途徑包含以附掛管排放入詔安厝排水支線,其排放 口下游10公尺處,農民自設抽水機抽用渠道水作為引灌水 源,另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結果,工廠內計有4處繞 排管線排放廢水至道路側溝及嘉詔中排,依臺灣彰化農田 水利會103年1月20日彰水管字第1030001088號函內容,『 嘉詔中排最終匯入詔安厝排水(縣管區域排水),匯入前 有分支,流入詔安厝嘉犁一中排再流入水利會灌溉專用渠 道大汴支線。』其中大汴支線引灌鐵山支線小組部分範圍



,並作為東西三圳補注水源‧‧‧依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結果N0278、N0282及N0515等3組土壤採樣點係抽用詔安 厝排水支線作為引灌水源,故可視為啟耀公司之工業廢水 介入環境介質時之污染特徵,該兩處土壤重金屬無因次分 析結果,污染特徵為鎳、銅、鉻及鋅,污染特徵及相對位 置如圖14。大汴支線灌溉區域污染特徵詳見圖11,其污染 特徵亦為鎳、銅、鉻及鋅,且污染特徵圖與引灌詔安厝排 水支線之區域相近。綜上所述,污染源與其排放水影響範 圍之底泥及土壤重金屬之污染關聯性極為明顯,綜整研判 污染源為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而肯認祥賀公司 、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啟耀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之行 為,為造成東西三圳、大竹大排及詔安厝排水重金屬污染 之原因(見他字第1999號卷18第199至200頁)。‧‧‧本 案污染物質主要為重金屬(銅、鋅、鎳、鉻等)及氰化物 ,重金屬因無法於環境自然分解,若未藉由適當方式整治 或移除,重金屬污染物將永久被留置於所污染環境中,特 別是農地污染所造成的問題,對於社會公眾利益及農糧安 全皆有重大影響』等語(見原審卷4第136頁反面),認定 僅需祥賀公司、啟耀公司單一公司排放電鍍原廢水行為, 即已足生同一污染之結果。」(本院291-312頁之臺中高 分院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上述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為造成東西 三圳及詔安厝排水等重金屬污染之原因,核與被告所提出 之原告污染途徑及污染受體示意圖、空照圖、原告污染東 西三圳灌區農田相關位置圖(本院卷317-318、402、407 -410頁參照),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製作之原告啟耀公 司污染關連性分析報告(本院卷411頁),與被告說明之 情形:⑴嘉詔中排經原告廠區後,向西經詔安厝嘉犁一中 排後,匯入屬於東西三圳下游之大汴支線,其排水最終所 匯入之大汴支線係作為東西三圳補注水源,原告廠區排放 入嘉詔中排之原廢水及污染物隨上開灌排渠道進入大嘉段 0000-0000、1099、1115、1494地號及大霞段593地號等8 筆農地;⑵另原告施作之暗管連接原廢水槽與原附掛於詔 安厝排水之管路,致其電鍍廢水排入詔安厝排水後進入系 爭20筆農地中之其餘12筆農地(本院卷386-387頁之被告 辯論意旨狀參照)之情形相符,原告違章行為與東西三圳 灌區農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 明確。是原告主張:東西三圳嚴重污染係訴外人祥賀公司 、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之行為所致,亦可能係東西三圳 沿岸及其上游之其他電鍍工廠或同類型事業排放事業廢水



所致,與原告違章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及關連性,被告 未盡其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而認定其為東西三圳灌區農 田之污染行為人,命其負改善及整治責任與相關費用,有 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三)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
1、應適用之法律:
⑴土污法:
①第2條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五、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 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 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
②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 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 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
③第13條規定:「(第1項)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 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 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 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 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 (第2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 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 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 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 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④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依第12 條第8項、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 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 所支出費用之2分之1。...(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項費用;污染行為 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 亦同。...(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



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 責任。」。
⑵行政執行法:
①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 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 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 之。...」。
②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 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 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③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④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 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 追繳其差額。」。
2、本件原告違章行為經查獲後,經被告前處分認定其為上述 20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並限期命其提送有關證明文件、 完成擬定污染控制計畫,及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剷 除銷毀費用初估為325萬元,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 額不足130萬元,將逕依法向原告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代 履行,且前處分已因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撤回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22號事件而確定在案。嗣原告逾期未履行上述 義務,被告乃依法以上述103年5月14日函,由被告採取適 當措施,向原告求償估算代履行費用325萬元,並命原告 及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預先繳納。嗣被告實際執行污 染農地相關整治工作,並重新估算整治費用,原告及其負 責人共同負擔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應修正為987萬1,069 元,扣除已繳納之325萬元,應再繳納662萬1,069元,被 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662萬1,069元等情 ,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違誤。
3、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⑴本件原告污染範圍為系爭20筆農地:




依上述被告103年4月22日函(本院卷121-123頁)所載原 告污染系爭20筆農地為:
①被告前揭103年4月18日號公告(同卷111頁)所載之大 嘉段1105地號(此筆之共同污染行為人除原告公司外, 尚有訴外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22號卷15-18頁之被告103年4月22日府授 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四及修正對照表 2/2)、1099地號,及嘉詔段1149、1149-1、1151、115 1-1、1151-2、1151-3、1151-4、1151-5、1156、1156- 2地號等12筆農地(此12筆原告為污染行為人)。 ②被告前揭103年4月22日號公告(同卷117-120頁)所載 之大嘉段1194、大霞段593地號(此2筆之共同污染行為 人除原告公司外,尚有訴外人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 振輝公司),及嘉詔段1151-6、1151-7地號(此2筆原 告公司為單獨之污染行為人)、大嘉段1102、1103、11 04、1115地號(此4筆之共同污染行為人除原告公司外 ,尚有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8筆農地 。
⑵被告依系爭20筆農地所引灌之水源,分為3大灌流區:即 ①東西三圳等灌流區,②鐵山、嘉犁等灌區,及③134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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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