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號
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 律師
張敦威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梅芳琪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王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郭俊銘,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第3157頁),核無不 合,依法應予准許。
㈡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湖山淨水場新建 工程」採購案並訂有承攬契約,嗣因該工程完工及驗收改善 逾期情節重大,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之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遂於民國(下同)10 6年3月1日以台水工字第10600048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出本件撤銷訴訟,於救濟期 間,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於107 年11月9日屆滿(乙證116),故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
且不可回復,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將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 法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 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 事加以衡量。本件起訴狀送達後,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 日修正第101條及第103條,原告主張本次修法之新制度應溯 及適用於本案,爰追加備位聲明,此屬於法律適用之爭點, 基於當事人利益之考量,本院認原告之追加適當,應予准許 。
㈣本件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⒈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 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再者,行政訴訟 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 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 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 ,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 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 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另案提起民事 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號)為由, 聲請本件於民事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該 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與本案之訴訟標的( 確認原處分是否違法)並不相同,雖然工期遲延之責任歸 屬為雙方爭執之重點,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對證據之取 捨與認定不盡相同,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不能拘束本案裁判 ,故本件之爭點應由本院自行判斷認定,不受另案民事訴 訟之拘束,是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應准許。二、爭訟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建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壹公司)及黎明工程顧問股份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共同 組成投標廠商,參與被告所辦理之「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於102年6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億3,400 萬元,屬巨額採購,施工期限700日曆天,於102年6月15日 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2日。嗣原告遲至106年1月19 日方為竣工,被告依契約規定扣除不計工期之18日後,總計 使用工期1297日曆天,系爭工程逾期597日曆天,又因初驗 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再分別加計43天,總共逾期640天。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應予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遂於106年3月1日以台水工字第10600 0481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 議,經被告於106年4月5日以台水工字第106000961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 6年10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請求原異議 處理結果撤銷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於本案審理中,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並於107年11月9日屆滿,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政府採購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3條第3項規定, 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但處 分尚未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之確 定,依現行法院見解及行政機關函釋,係指行政處分發生 實質確定力而言,如逾越行政救濟期間未提起行政救濟或 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等情形。又此次修法,於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4項增訂「情節重大」之認定要件:「機關審酌 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 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再於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亦即廠商如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 第12款之情形,於收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前5年內未 被刊登者,則刊登期間應為3個月,並溯及適用於原處分 未確定者之案件。而本件尚在行政訴訟中,原處分尚未確 定,故本次修法之新制度應溯及適用於本案,原處分顯然 違反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爰追加備
位聲明。
⒉政府採購法於108年4月30日甫三讀通過修法,此次修法於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訂廠商如遭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之情形,於收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 知前5年內未被刊登者,則刊登期間應為3個月,並溯及適 用於原處分未確定者之案件,本案原處分(因刻正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救濟中而未確定)逕就原告處以1年停權處分 ,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新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
⒊原處分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 ⑴被告未審酌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復 未考量原告之履約誠信,即率然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不 合法,應予撤銷:
①系爭工程因湖山水庫來水遲延影響試車作業,應合理 展延工期502天,展延後之竣工日期為105年9月28日 :針對本案所涉及之影響工期事由、網圖要徑分析、 工期展延等問題,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姚乃 嘉教授前曾提出之專家意見正本如甲證95號,其表示 湖山水庫來水遲延以及前期來水之水量仍不足等事由 ,因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影響要徑事由,並且湖山水 庫供水遲延為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造成工期延宕最 主要之關鍵因素,故依照共同遲延責任之判斷,工期 (原工期700天,預定竣工日為104年6月2日)自應合 理展延502天,展期後工期為1,202天(原工期700天 +展延工期502天=1,202天),展延後之應完工日為 105年9月28日,如以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工程實際竣工 日為106年1月19日(假設語,原告仍主張系爭工程實 際竣工日應為105年11月18日),105年9月28日至106 年1月19日之間相差113天,系爭工程之工期至多僅遲 延9.4%【計算式:113天1202天=9.4%】;若以 「試車完成日」105年11月18日為實際竣工日,與展 期後應完工日105年9月28日之間相差61天,遲延比例 僅5.07%【計算式:61天1202天=5.07%】;兩者 均未超過10%,並不構成「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形。從而,系爭工程實無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②除前開影響工期最關鍵之湖山水庫來水遲延因素外, 系爭工程尚有影響工期之情形:系爭工程因遭遇諸多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後完工,原告為求慎重, 乃自司法院審核通過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中所列
「工程類」鑑定機構名單中,委請公正客觀之專業鑑 定機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 究院」),出具專業技術評估報告,其指出:
A.系爭工程之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延及施工準備工作 受阻(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應合理展延工期 11天)。
B.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變更設計,應合理展延工期24 7天。
③此外,系爭工程因被告誤認竣工日期,應不計工期62 天:
A.系爭工程之功能試車作業,於105年11月18日結束 ,俟檢驗報告提出後,兩造於12月14日第4次整體 試車小組會議中,確認連續34天之試車成果已符合 工程規範11-2-2-3淨水處理功能試車及11-2-3-8廢 水處理功能試車要求之合格條件,因而判定整體功 能試車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㈠款第2目關 於完工認定之約定,系爭工程於斯時即應達完工, 迺被告於驗收結算證明書中竟認系爭工程竣工日期 為106年1月19日,無端延遲認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達62天。就此,系爭工程因被告延誤認定竣工日為 106年1月19日,應不計工期62天【計算式:106年1 月19日-105年11月18日=62天】。 B.關於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如何認定乙節,營建研究院 於評估報告中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為 105年11月18日:「1.查試車報告記載,本案整體 試車完工日為105年11月18日(參附件44),至此 淨水場設備已配合台水公司操作提供淨水,故本工 程已達預期使用之目的。契約第7條規定『應於決 標之翌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 試車)』、工程規範第2章2-14-2『……,經整體試 車合格後,始得報完工並辦理初驗及驗收,……』 ,由上述規定可知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得申報完工辦 理初驗及驗收。台水公司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並非 依總工期逾期罰款:台水公司106年5月10日函說明 二:『貴公司承攬本處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整體 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但貴公司竣工圖卻遲 至106年1月19日始提送本處,即違反依契約規定於 試車合格後10日內提送竣工圖說之規定,且經限期 改善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依契約應罰款3000元整… …』(詳附件48),由此函文可見台水公司認定功
能試車合格即為竣工,故約定國統公司應於功能試 車合格後10天內,提供竣工圖;再者,台水公司亦 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之罰款並非依契約規定以總工 期逾期之按日罰款辦理。依工程慣例,廠商申報完 工時,業主固應檢查主要工項是否辦理完竣,但通 常允許部分次要工項尚未全部完成或存有瑕疵仍得 申報竣工並辦理驗收。驗收人員將詳細檢查、記錄 缺失並限期改善。以前述台水公司列舉之『道路標 線未繪』為例,該工項是否為主要工項,是否應於 申報竣工時必須全部完成,應依工程性質定之;若 屬道路工程,以開放通車為工程目的,若標線未繪 製完成無法開放通車顯而易見,故標線未繪製完成 ,應屬主要工項未完成,不可視為竣工;而本案為 淨水場工程,廠區道路僅供營運車輛使用,與淨水 作業可否運轉無直接關係,將『道路標線未繪』納 入驗收缺失改善,應屬工程慣例上之較為合理之作 法,作為逾期罰款事由實屬過當。其餘備勤房部分 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 五區綠帶雜物未清運等未完成事項,同理均屬次要 項目,以驗收缺失限期改善,較為合理,不應影響 系爭工程竣工認定,綜上本院認為以整體試車合格 日105年11月18日作為竣工日尚屬適當。」 ⒋系爭工程有無發生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 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前於工程會之申訴審議程序時,就系 爭工程所發生之諸多工期爭議,僅召開「2次」預審會議 即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細繹申訴審議判斷書之內容,對 於系爭工程工期爭議之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實有諸多違誤 :
⑴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主張整地排水計畫延宕、施工準 備行為受阻並非可採,無非係以:被告指稱原告之施工 準備行為尚包括洗車台、滯洪池開挖、全面性整地等工 項,並非僅為初步整地、置放簡易工務所等施工準備行 為;且被告依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1條之規 定,要求原告先提報相關計畫書,並應經主管機關審核 同意後始可動工,尚無不合;原告遲至102年11月22日 方提報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又未說明主管機關審核期程 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不可採云云為由。惟查 :
①系爭工程整地排水計畫於102年8月20日送審後,被告 反覆提出修正意見,造成審查遭受異常延宕,整地排
水計畫遲至102年12月25日方審查通過,審查工作確 有異常遲延。甚且,被告曾一方面於102年9月11日至 同年10月21日、10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分別 指示原告進行「施工圍籬施作」及「鑑界整地」之工 作。另一方面卻以環評文件未全部取得為由,阻礙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整地工作,造成系爭工程之清 除掘除整地工作及相關假設工程(如:設置工務所) ,被迫延至103年2月17日方可施作。
②對於前述審查期間遲延、施工準備行為受阻之情形, 營建研究院分析後指出,此等事由應合理展延工期11 天:「合約已規定動工條件,雙方履約自應遵守合約 規定,國統公司提報施作施工圍籬,經台水公司同意 後動工,台水公司已違反合約約定,後續台水公司卻 以連續罰單之方式阻止國統公司施工,已有未誠信履 約之嫌;再依工區實際作業項目判斷並無廢土運出, 依工程慣例台水公司應允許國統繼續施工。綜合前述 判斷台水公司履約行為違反誠信,導致原有浮時耗盡 及工期延誤,建議展延工期3天(103年2月13至103年 2月17日);另原規劃於第一階段浮時期間施作之『 清除掘除整地及假設工程』,因浮時耗盡成為新的要 徑工項,經查該等工項施作期間為103年2月17日至10 3年3月28日(詳附件14施工日誌),實際施作天數雖 為40天,但因污泥曬乾床實際開始施作時間為103年3 月7日(併行施工),故實際影響天數僅8天(=103 年3月7日-103年2月17日-10天【原網圖核定之開挖 工期】),故本項展延事由應得展延11天。」。 ③實則,觀諸102年8月9日第2次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 項次7及11之記載,可知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測量、鑽 探及鑑界等工程,且由該會議紀錄內容亦可知本工程 於實施鑑界前,有剷平甘蔗之必要,且被告亦指示施 作其工地臨時辦公室,被告明知原告須配合實施前開 工作,卻於103年1月3日以台水中工四字第102000623 4號函通知:「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特定補充說明 』第8條規定相關各項計畫書,報經業管機關審核同 意後,始可動工,其『始可動工』應指場內所有施工 項目,並非僅指主體施工……。」
④至關於工程會參採被告所述原告之施工前準備行為尚 包括洗車台、滯洪池開挖、全面性整地乙節,茲查, 被告要求進行施工前準備工作,系爭工程工區必須配 合設置施工便道並鏟平地上障礙物,又基於車輛進出
工區之安全及避免揚塵,原告自應實施洗車臺等工作 ,而此,原告曾於102年12月18日以(102)國統總字 第102047號函,說明擬實施「南仁路側水溝加蓋,洗 車台施作,工地組合屋基地回填等前期假設工程施作 」。由此可知,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應配合辦理測量 、鑽探、鑑界及圍籬等工程,另一方面卻不許原告實 施辦理該等工作之工項,反覆稱須俟環境影響評估之 各項計畫書審核同意,始可動工,並據此對原告計罰 ,顯然構成自我反覆及出爾反爾之違反誠信原則情形 ,實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 法第6條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 書未予究明即率認原告主張不可參採,亦有明顯違誤 。
⑵申訴審議判斷書另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新增 試水工項,造成原告施工方法變更進而影響工期並非可 採云云,無非係以:①依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11-1 -1條及第11-1-3條之規定,污泥曬乾床應辦理試水,被 告於103年5月2日以函文提醒原告應施作止水帶;②原 告同時施作A、B、C、D區,整體工期至多僅需228天, 原核定356天應已足夠;③污泥曬乾床並非主要徑工項 ,不得主張展延工期等為由。惟查,工程會片面參採被 告所辯之理由,非但忽略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並無辦理 試水必要,更無視被告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審查認可系 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之設計圖說及103年2月20日審查後同 意備查施工計畫書中,均未設置止水帶之事實,申訴審 議判斷書實有重大違誤:
①查,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之設計圖說於102年11月7日 經被告審查認可,施工計畫書又於103年2月20日經被 告審查後同意備查,然被告於核准系爭工程細部設計 及施工計畫書後,竟於103年4月間翻異已核准之細部 設計及施工計畫書,認為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應進行 試水工作而指示增設止水帶,並於103年5月2日來文 要求原告新增試水工作。
②實際上,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規範第11-1-1條:「 各單元或單項工程施工完成後,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 或試車。」等語,依照契約合理之文義解釋,可知系 爭工程並非所有單元或單項工程均須辦理試水,否則 ,該條規定內容應為「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與』試 車」,而非「應即行辦理個體試水『或』試車」。從 而,倘系爭工程淨水或廢水處理單元應試水者,原告
即應依工程規範第11-1-3條之規定辦理試水,反之, 則無需依該條規定實施試水作業。
③就此,營建研究院評估報告詳為分析系爭工程契約工 程規範及污泥曬乾床之功能,明確指出系爭工程污泥 曬乾床並非鋼筋混凝土造「水池」,而無辦理試水之 必要。
④然查,工程會未妥為審究工程規範並針對工程規範文 字脈絡及內容作體系解釋,逕以污泥曬乾床為廢水處 理單元而認有試水必要,就此,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有 明顯違誤。況且,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之設計圖說於 102年11月7日經被告審查認可,施工計畫書又於103 年2月20日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斯時均未設計止 水帶,申訴審議判斷書認被告辯稱此為設計疏失,其 於103年5月2日以函文提醒云云為可採,明顯與事實 不符。
⑶申訴審議判斷書不予採納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污泥曬乾 床新增試水工項,卻因水源不足而嚴重影響工期,且水 源不足導致試水水源重複使用而孳生藻類亦影響工期等 主張,無非係以:①系爭工程契約「土建工程施工說明 書」第30章第3條第㈠項規定系爭工程試水所需用水係 由原告自行負責;②原告曾於104年3月2日之施工檢討 會表示蓄水量足供試水之用,且系爭工程取用自來水前 期多數天數均超過1,000噸,然於104年9月至同年10月 間,共計取水不到350噸,顯示系爭工程無需自來水即 可辦理試水或已無池體可辦理試水作業云云為由。惟查 :
①查,系爭工程履約以來,集集攔河堰因前處理設施尚 未完工,事實上並無法進行供水,而湖山水庫則因未 能如期開展蓄水,亦無從提供系爭工程污泥曬乾床所 需之試水水源。而此,觀諸系爭工程104年4月2日施 工暨趕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載有:「目前因各地缺水 嚴重……」等語,即可知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水源不足 問題,造成原告無從依系爭工程之工程規範第11章「 功能試車」第11-2-1-2條之約定,取得濁水溪(集集 攔河堰)及清水溪(湖山水庫)之水源,嚴重影響池 體試水及調整功能試車。
②對於水源不足之情事,原告除已盡最大履約誠信與被 告溝通協調外,甚至採取「購買民生用水」方式作為 試水之水源,故因此衍生之「協商解決方案之行政作 業期間」、「埋設臨時管線期間」及「民生用水受管
制之期間」,自應予以合理展延,此參營建研究院評 估報告明確指出:「因水源不足之影響,導致實際上 最晚開始試水之時間由各池體之104年3月17日轉換為 快濾池試水之104年10月22日,延後219天(=104年1 0月21日-104年3月17日),另最晚完成試水亦由原 水調節池之104年4月10日轉為快濾池完成試水之105 年6月27日,可知快濾池試水成為新要徑(註:表6-5 沉澱池試水完成時間至105年7月14日,其完成時間似 乎最晚,但沉澱池試水延後原因並非其結構體及機電 安裝最晚完成,僅因試水進行到105年6月時,湖山水 庫未能供水已甚明顯,故非要徑之沉澱池試水延後, 於105年6月27日沉澱池擬進行試水時又遭遇天雨而延 長試水完成時間(參附件43)。快濾池受水源不足影 響之試水期間為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6月27日,影 響天數共計250天,扣除試水作業時間8天(附件39試 水計畫),實際受影響之延誤天數為242天,合計461 天(即219+242),此項延誤因合約水源未能提供及 斗六服務所管制水源所致,非可歸責於國統公司,依 約應得請求展延。」。
③甚且,「快濾池」工項屬系爭工程原核定網圖所列之 要徑,然而,快濾池原規劃於104年4月1日進行調整 功能試車,但卻因湖山水庫遲至105年7月13日方連續 供水,造成此要徑工項遭受嚴重影響,影響期間自10 4年4月1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共計470天。營建研 究院於評估報告中亦明確指出:「調整功能試車用以 確認履約成果是否符合合約要求,為合約明訂完工前 必須完成的工項,而調整功能試車必須在水源可充分 提供功能試車用水的條件下才能進行,依試車報告參 『調整功能試車』(詳附件44),湖山水庫至105年7 月13日始可定時定量供水(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4時 ,供水速率為1.2CMS),開始調整功能試車作業,較 原核定網圖調整功能試車應開始時間104年4月1日( =104年5月15日【原契約完工日】-45天【=15天調 整功能試車+30天整體功能試車】)(詳附件45), 遲延長達470天,屬重大延誤進度因素。此一水源不 足造成之延誤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應得展延工期。 因無法提供足夠水量影響調整功能試車之影響事由至 105年7月13日方結束,而快濾池試水完成影響調整功 能試車至105年6月27日,可見試水完成後尚須等待湖 山水庫充分供水。」。
④實則,我國水源為國家所有,人民無從徒憑一己之力 即取得合法水源,是申訴審議判斷率以系爭工程契約 「土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30章第3條第㈠項規定載 有:「水池試水所需水量,除契約已編列者外,不論 試水次數多寡,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遽認 原告以「試水之供水量不足」為由主張展延工期,欠 缺契約依據云云,顯然未予衡酌水源為國家所有之屬 性,原告無從控制水量供給次數及多寡,故申訴審議 判斷所為之契約解釋,已屬對原告課以過苛之義務, 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⑷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原告主張天候影響而無法施工、民俗 節日應不計工期、參訪督導影響工期、竣工認定差異( 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試車合格,被告認定竣工日 為106年1月19日)應不計工期並非可採,無非係以:① 被告已就施工期間遇颱風且宣布停班之情形核延工期, 且系爭工程遇有春節假期,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 款第3目之約定核延工期;②系爭工程遇有參訪督導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停工,且原告事實上仍持續施作; 又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1月18日時尚有備勤房部 分設備用品、場內道路AC等工項未完成,而難認已完工 ;③原告於106年1月18日方提送竣工圖表,並於次日補 齊相關數量表云云為由。惟查:
①首查,公共工程履約過程中,不免有機關團體之參訪 及督導,而該等參訪及督導發生之頻率如非正常,即 構成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影響工期事由。就此,營建研 究院於評估報告中亦指出,系爭工程確有參訪督導異 常頻繁而影響工期之情形:「本工程為工程進度、工 程品質及工地安全衛生考量,於103年4月至104年9月 期間,分別由上級機關經濟部及主辦機關台水公司總 管理處暨中區工程處進行工程之督導查核,其次數共 計13次,各單位參訪次數共4次,合計17次……,經 濟部施工查核計3次,頻率約為4至6個月,台水公司 總處之施工督導亦為3次,頻率約為5~7個月,中區工 程處之施工抽查計5次,頻率約為2至6個月;另為工 地安全衛生考量,中區工程處及總處亦分別於103年4 月及5月各進行乙次之工安查核及督導。依『經濟部 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詳附件46)附 表一『無法施工原因與分析計算原則表』(廿六)『 機關辦理工程觀摩、督導(屬工程督導小組者)、工 程施工查核或廠商施工評鑑等相關須廠商配合辦理事
項者,致影響工程施工者,每次給予工期一日或經工 地工程司認可並填列於監工日報之天數』,可見督導 參訪有影響工程施工者,可給予工期展延。依工程經 驗,施工單位為應付各單位參訪督導均需投注大量人 力、物力及時間,確會對工程產生一定之影響﹔本院 綜合建議對於表列督導及參訪給予6天計入免計工期 。」。
②再者,關於系爭工程竣工期限如何認定乙節,營建研 究院於評估報告中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 為105年11月18日:「1.查試車報告記載,本案整體 試車完工日為105年11月18日(參附件44),至此淨 水場設備已配合台水公司操作提供淨水,故本工程已 達預期使用之目的。契約第7條規定『應於決標之翌 日起700日曆天全部施工完成(含整體功能試車)』 、工程規範第2章2-14-2『……,經整體試車合格後 ,始得報完工並辦理初驗及驗收,……』,由上述規 定可知整體功能試車合格得申報完工辦理初驗及驗收 。2.台水公司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並非依總工期逾期 罰款:台水公司106年5月10日函說明二:『貴公司承 攬本處湖山淨水場新建工程,整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 1月18日,但貴公司竣工圖卻遲至106年1月19日始提 送本處,即違反依契約規定於試車合格後10日內提送 竣工圖說之規定,且經限期改善仍未於期限內完成, 依契約應罰款3,000元整……』(詳附件48),由此 函文可見台水公司認定功能試車合格即為竣工,故約 定國統公司應於功能試車合格後10天內,提供竣工圖 ;再者,台水公司亦認為竣工圖逾期提送之罰款並非 依契約規定以總工期逾期之按日罰款辦理。3.依工程 慣例,廠商申報完工時,業主固應檢查主要工項是否 辦理完竣,但通常允許部分次要工項尚未全部完成或 存有瑕疵仍得申報竣工並辦理驗收。驗收人員將詳細 檢查、記錄缺失並限期改善。以前述台水公司列舉之 『道路標線未繪』為例,該工項是否為主要工項,是 否應於申報竣工時必須全部完成,應依工程性質定之 ;若屬道路工程,以開放通車為工程目的,若標線未 繪製完成無法開放通車顯而易見,故標線未繪製完成 ,應屬主要工項未完成,不可視為竣工;而本案為淨 水廠工程,廠區道路僅供營運車輛使用,與淨水作業 可否運轉無直接關係,將『道路標線未繪』納入驗收 缺失改善,應屬工程慣例上之較為合理之作法,作為
逾期罰款事由實屬過當。其餘備勤房部分設備用品、 場內道路AC、竣工圖、相關數量表及第五區濾帶雜物 未清運等未完成事項,同理均屬次要項目,以驗收缺 失限期改善,較為合理,不應影響系爭工程竣工認定 ,綜上本院認為以整體試車合格日105年11月18日作 為竣工日尚屬適當。」。
③對於系爭工程發生督導參訪而影響工期之情形,申訴 審議判斷書徒以各該日之施工日報表仍有施作卻未妥 為審究該等督導參訪有無對施作造成影響、影響情形 如何,其於本案發生之頻率與他案相較是否顯然異常 等,即逕認不得展延工期,實屬率斷。甚且,申訴審 議判斷書完全未予考量系爭工程契約明確約定整體試 車合格即屬竣工,有無提送竣工文件進行申報僅為程 序是否完備之問題,逕認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6年1月 19日,亦有明顯違誤。
⑸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會之申訴審議判斷無論於認定事實 或解釋契約,均有諸多明顯之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書應 予撤銷。
⒌本件原告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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