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3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務 人 魏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9,835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77,55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7,55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79元、違約金雜費計7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631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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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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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魏智明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 │
│ │32636元 │ │7月12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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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魏智明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
│ │5984元 │ │7月12日起 │ │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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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 │魏智明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
│ │7631元 │ │7月12日起 │ │點二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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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4│新臺幣 │魏智明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
│ │31305元 │ │7月12日起 │ │點七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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