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479號
原 告 蔣寶蓮
訴訟代理人 張舜心
一、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
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
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
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請補提出起訴狀,起訴狀請務必載明原告之姓名及送達住所
,如有訴訟代理人亦請載明其姓名及地址,並由原告或訴訟
代理人簽名外,亦請載明究對何人起訴,即被告之姓名及住
居所。
㈡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
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依據(即適
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依所陳報之訴之聲明,
即向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並以此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