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5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松蕓
被 告 黃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1月23日邀被告李松蕓、黃偉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8年1月23日止, 雙方約定利率按訂約時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8% 計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今被 告最後繳息日之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為1.08%,依雙方約定 加計3%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4.08%計算之利 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 約定,借款期間未按月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 告繳納至107年11月23日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72,944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三信商業銀行放款 帳卡明細表細單、約定書及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各乙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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