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嚴孟珊
嚴楊貴美
追 加被 告 嚴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嚴孟珊、嚴楊貴美間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於100 年7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嚴楊貴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普字第192190號收件,於100 年7 月 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08 年4 月 18日具狀追加嚴文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附表 一、二所示訴外人嚴清溪遺產,於100 年6 月5 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7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 記(下稱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嚴楊貴 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普字第192190號收件,於100 年7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嚴 孟珊、嚴楊貴美、嚴文賢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39 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係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 分,則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嚴孟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0 元,及其中80,000元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未 為清償,經原告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14 號債權憑證 ,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嚴孟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 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嗣原告查得被告嚴孟珊 之被繼承人嚴清溪於100 年6 月5 日過世,被告嚴孟珊為嚴 清溪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嚴孟珊與被告嚴楊貴 美、嚴文賢為遺產產協議分割時,放棄分割繼承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2 、3 存款之權利,不啻 等同被告嚴孟珊將其繼承父親嚴清溪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 ),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被告嚴楊貴美、嚴文賢,此無償 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塗銷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一、 二所示訴外人嚴清溪遺產,於100 年6 月5 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7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嚴楊貴美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普字第192190號收件,於 100 年7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嚴孟珊、嚴楊貴美、嚴文賢公 同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嚴孟珊積欠原告83,8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 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 息,暨以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原告於101 年間即已取得對被告嚴孟珊之執行名義,惟迄仍未獲清償, 及訴外人嚴清溪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及存款、現金為嚴清溪所遺留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 三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歸被告嚴楊貴美,並於100 年7 月 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且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存款分割歸
被告嚴楊貴美、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存款分割歸被告嚴文 賢、附表二編號3 所示現金分規被告嚴孟珊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14 號債權憑證、建物及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5日中正地所四一字第1080002997號函檢送之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費繳 核、登記清冊、本院不動產移轉權利書、本院證明書、契稅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規費繳納通知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繼承人嚴清溪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 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 告主張撤銷被告三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嚴清溪之遺產所為遺 產承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嚴楊貴美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仍應依法就本件情節予以 審認。
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否經過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被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係發生於100 年7 月5 日,有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函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而本件 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權,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故自被告行為時起 迄今尚未逾10年。又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始申調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電 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41頁) ,則其於108 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堪認原告自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協議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嚴清溪之全體繼承人間關於附表一、二所 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歸被 告嚴楊貴美單獨取得,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且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存款分割歸被告嚴楊貴美、附表 二編號2 、3 所示存款分割歸被告嚴文賢,不啻等同將被告 嚴孟珊將應繼承之上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告嚴楊貴美、
嚴文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又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 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 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847 號判決意旨,主張得撤銷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 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之決議則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就訴外人嚴清溪所遺附表一、二所示 嚴清溪遺產,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分割歸被告嚴楊貴美取得,並於100 年7 月12日辦妥分割 繼承登記,且將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存款分割歸被告嚴楊貴美 、附表二編號2 、3 存款分割歸被告嚴文賢,固如前述,惟 嚴清溪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存 款外,尚遺有其他財產,且被告嚴孟珊就其他遺產部分係受 分配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現金,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稽,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舉舉證以證明被告嚴楊貴 美、嚴文賢係分別無償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附表二編號 1 存款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存款,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嚴清溪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無償行為,已非有據。
㈣又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 、第3 項參照)。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 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及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乃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另按財產利益拒絕之 行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 議,放棄分得其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其性質亦屬於財產利 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 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 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 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 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 行使撤銷權甚明。
㈤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是債 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 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 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
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 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 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 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嚴孟珊積 欠原告83,800元,及其中80,000元自93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600 元計 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4114 號債 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083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嚴清溪 則係於100 年6 月5 日死亡,足徵原告貸予被告嚴孟珊款項 時所評估者,當為被告嚴孟珊本身之償債能力,並無行就將 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至明,則被告嚴孟珊對嚴清 溪之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況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 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且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已如前述;而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 之存款乃歸嚴清溪之配偶 即被告嚴楊貴美1 人單獨取得,其餘包含被告嚴孟珊、嚴文 賢等嚴清溪之子女則獲分配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存 款及現金,可見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顯係基於長幼尊 卑及家庭成員間之感情等所為,甚且,被告嚴楊貴美所取得 系爭嚴清溪之遺產,日後仍有由其女即被告嚴孟珊為繼承分 配之可能,自難認此舉已必然損及被告嚴孟珊可得繼承之財 產持分甚明。蓋以衡諸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 長輩尚存,通常係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一來可避 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場所居 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 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養、伺 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適分配 財產,此為倫理之常,並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是被告嚴 楊貴美單獨分割繼承登記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及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存款、被告嚴文賢分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 、3 所示存款、被告嚴孟珊分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現金,當認係源自於全體繼承人本於身分之共同行為,尚難 將債務人即被告嚴孟珊移轉應繼分予其母即被告嚴楊貴美之
行為單獨抽離觀察,且被告等人此舉乃給予被告嚴楊貴美在 晚年有一安身立命之處所及足夠金錢生活,顯係為盡被告嚴 楊貴美等為人子女侍親之義務,故其等協議由母親即被告嚴 楊貴美1 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得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大部分金錢,實乃倫理之常,且為繼承人基於 彼此身分關係考量下所為,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債務 人被告嚴孟珊之無償贈與行為。承上,被告嚴文賢、嚴孟珊 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 二所示編號1 存款之應繼分,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 二編號1 所示存款全數移歸予被告嚴楊貴美,將如附表二編 號2 、3 所示存款分歸被告嚴文賢取得,被告嚴孟珊確未獲 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存款 無訛,然被告嚴孟珊既尚分配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現金,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屬被告嚴孟珊之無償 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屬原告得依 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 表一、二所示嚴清溪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嚴楊貴美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尚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訴外人嚴清溪遺產,於100 年6 月 5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7 月12日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嚴楊貴美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0 年普字第 000000號收件,於100 年7 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嚴孟珊、嚴 楊貴美、嚴文賢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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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
│號│ │ │ │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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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臺中市北│住家│99.88㎡ │全部│
│ │屯區水湳│屯區水湳│屯區大連│用 │ │ │
│ │段475建 │段1191地│西路56巷│ │ │ │
│ │號 │號 │31號 │ │ │ │
│ │ │ │ │ │ │ │
└─┴────┴────┴────┴──┴────┴──┘
┌─┬─────────────────┬──────┐
│編│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號├───┬────┬────┬───┤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2 │臺中市│北屯區 │水湳段 │1191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1 │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定期儲金 │2,000,000元 │
├───┼───────────────────┼──────┤
│編號2 │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活儲 │4,639元 │
├───┼───────────────────┼──────┤
│編號3 │中華郵政-台中水湳郵局活儲 │1,455元 │
├───┼───────────────────┼──────┤
│編號4 │現金 │40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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