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654號
TCEV,108,中簡,654,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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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劉建國 
被   告 紀維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其可透過關係取得「新竹空 軍基地之LED燈具汰換工程」及「高速公路管理局之路燈工 程」之招標案,惟需支付相當之公關費用,其中「新竹空軍 基地之LED燈具汰換工程」標案需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作為疏通費用;「高速公路管理局之路燈工程」標案需300, 000元作為疏通費用,並將安排時間向各該單位進行技術說 明,以期將來得以順利取得標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民國105年6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0元及120,000元之支 票各1張交付被告,後原告於同年月30日持現金120,000元, 並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300,000元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 ),一併交付予被告,並取回原告先前於105年6月15日所簽 發票面金額300,000元及120,000元之支票各1張,系爭支票 均經被告提示兌領完畢後,被告即未就前開招標案進度通知 原告,且避不見面,被告以此方式詐取原告42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詐欺案件,經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判決後,因被告提起上訴, 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茲因兩造表示希以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有無之認 定(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前開聲明,須待該刑事案件審 理結果始得確定。準此以解,本件訴訟,即有於該刑事案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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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