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陳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富邦發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 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範圍內得依台北銀 行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 行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 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 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 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 月6日 即未為任何之清償,依約其債務應已全部到期,嗣後台北銀 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 告在案,被告至94年6月7日止,尚欠本金99,294元、一般利 息1,440元(93年12月9日至94年1月6日)、手續費6元、待 收利息238元(93年12月3日至93年12月8日)及遲延利息 8,270元(94年1月6日至94年6月7日),合計109,248元,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及債讓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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