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540號
TCEV,108,中簡,54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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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劉俐君 


被   告 洪業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飾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 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飾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段0巷00號,108年4月時兩造成立離婚調解,當初 結婚前原告母親買了附表編號1-3所示金飾贈與原告,原告 再於結婚儀式時出借予被告配戴使用,之後被告即將該等金 飾保管迄今,近來經原告催討,均拒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戒指,係被告大 妹於兩造結婚時,贈與原告作為結婚禮物,婚後亦由被告保 管迄今,近來經原告催討,亦拒歸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併返還予原告。被告既然稱當初結婚時原告配戴之金飾 亦是被告母親買來借予原告使用,那同理被告結婚時配戴之 金飾,亦應是原告出借予被告使用才是,兩者應為相同之解 釋。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飾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飾, 均係結婚時原告贈與被告之禮物,經被告受領後,原告已非 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倘若係出於借貸之意,何以



將之放在被告處所保管遲未要求返還,而迨兩造婚姻出現裂 痕、洽談離婚事宜時,始對被告提出請求。又附表編號5所 示之戒指,究竟係指何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蓋被告 之大妹僅於兩造結婚時,贈與原告珍珠項鍊2條,未曾贈與 戒指予原告,原告應就其所指,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 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8年間結婚,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段0 巷00號,108年4月時兩造成立離婚調解,當初結婚前原告 母親買了附表編號1-3所示金飾贈與原告,原告再於結婚 儀式時交付予被告配戴使用,之後被告即將該等金飾保管 迄今,又被告大妹洪雅姿於兩造結婚時,曾贈與原告結婚 禮物,婚後亦由被告保管迄今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 、兩造結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證 物袋內所附證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編號1-3、5之 物品予原告,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執之點即為原告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飾予被告是基 於借貸或贈與契約?附表編號5所示金飾是否為被告大妹 贈與原告之禮物?被告應否負返還之責?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時,係將附表編號1-3所 示之金飾出借予被告婚禮時使用等語,既經被告否認在卷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出借附表 編號1-3所示金飾予被告結婚時使用一節,其自始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為佐;衡諸常情,倘兩造當時確系出於借貸附 表編號1-3金飾用以結婚之合意,則如同其他婚禮時向婚 紗公司、新娘秘書(租)借之物品、衣物、首飾,理應於 婚禮結束後加以歸還,以履行(租)借契約之義務、釐清 權利,然事實上,婚禮結束之後,被告並未立即歸還上揭 金飾予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催討,遲至10年後之今日, 兩造洽談離婚之際,原告始依借貸契約請求返還,顯與事 理之常有所未符。再者,被告所稱:結婚時被告母親提供



之女用金飾係借原告婚禮時配戴,婚禮後原告即歸還予被 告母親保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足徵被告母親結婚當時 確實基於借貸關係,出借女用金飾予原告婚禮時配戴,且 於婚禮結束後,由原告歸還予被告母親無誤。由此可見, 益加得以推論,倘若雙方間確有將金飾供婚禮時配戴、成 立借貸關係之合意,理應會在婚禮結束後立即歸還予原所 有權人,原告就附表編號1-3之金飾於婚禮結束後之10年 間,既均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堪認其與被告結婚當時應 無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否則核與常情甚違,足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母親借其女用金飾使用,故其亦是出借男用 金飾供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未必具有 邏輯上之必然性,蓋被告母親於婚體結束後即向原告要求 返還女用金飾,原告亦將之返還被告母親,業於前述(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反之,婚禮結束後,原告除於本件訴 訟外,並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男用金飾,被告亦未返還之 ,故足見就女用、男用金飾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未必相同, 被告辯稱原告結婚當時係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飾贈與予 被告、而非出借予被告,應屬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大妹洪雅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問 :是否在兩造結婚前曾經對原告進行過贈與?)我不是在 結婚前送的,而是在結婚當時和妹妹、媽媽合送原告物品 。媽媽是送紅寶石項鍊,妹妹送金戒指,我送2條珍珠項 鍊,如今日被告庭呈照片所示鉛筆圈起的部分。」、「( 問:相關的贈與物品目前可以找到相關的購買單據?)已 經找不到了,只知道當初媽媽是要我們把嫂嫂當作家人看 待,所以希望我和妹妹也送她壹份家人的禮物。」、「( 問:請問當初購買的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但當 初是在新光三越的新竹店TASAKI田崎珍珠專櫃,現在新竹 店已經歇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有照片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之大妹於兩造結 婚時,應係贈與原告2條珍珠項鍊,而非原告所指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戒指無訛,原告雖稱對於上揭珍珠項鍊沒有 印象,不確定是不是新娘秘書借予原告配戴等語,然其並 未爭執證人洪雅姿上開所為之證詞,是堪認證人洪雅姿所 證應屬可採,其所贈與原告之結婚禮物應係珍珠項鍊2條 甚明。此外,綜觀全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所 示之戒指係如何取得?目前處在何方?是既經被告否認持 有在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即欠 缺依憑,並無理由。




(四)至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3、5所示金飾為其結婚前取得之 陪嫁品等語,應係涉及夫妻財產分配時婚前財產之認定問 題,然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婚前將附表編號1-3所 示之婚前財產贈與被告,而非借予被告,則該等男用金飾 之所有權已移轉至被告所有,核與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所有 之婚前財產物品,並不相同,自難加以比附援引。又附表 編號5所示之戒指究竟原告係如何取得?目前由何人持有 ?均無從認定,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亦無從依據上述陪 嫁品等理由,主張被告應予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3所示 金飾成立借貸關係,且未能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戒指 為被告大妹所贈、目前由被告持有中,故其請求被告返還如 附表編號1-3、5所示之金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 母親劉李玉香作證,然因待證事實係原告母親購買男用金飾 贈與原告一情,被告並未爭執,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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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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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結婚時配戴之男用金項鍊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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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結婚時配戴之男用領帶夾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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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結婚時配戴之男用戒指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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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原告結婚時配戴、原告奶奶贈與之戒指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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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結婚時配戴、被告大妹贈與之戒指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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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原告結婚時配戴、被告小妹贈與之戒指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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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