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441號
TCEV,108,中簡,441,201906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41號
原   告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禾鈞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108年4月2 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均屬適 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充填機系統及堆棧機系統各一套,總價 款為558萬元(未稅),並申請融資,約定原告以面額為 4,357,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質押,於被告撥款 後每月分期攤還,嗣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即 於107年5月28日匯款4,265,500元入原告帳戶。又系爭支 票未兌現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6月29日、7月31日各匯



款15萬元返還被告,系爭支票於107年8月21日兌現後,該 款項仍在被告帳戶內,原告即以該兌現款項為清償,要求 被告解約並結清款項,且要求被告將餘款返還原告,惟原 告僅借款4,265,500元,被告竟以500萬元計算利息,且計 息利率未事先告知原告,即逕以年息15.6%計算,被告除 收取高額手續費6萬元外,又擅改文書任意計息,而原告 借款期間僅3個月,倘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原告須負擔252 ,035元(60,000+65,122+64,016+62,897=252,035) 之利息,除以實際借款4,265,500元,換算後之年息竟高 達23.4%,被告計算利息之方式實令原告無法接受,被告 明知系爭支票兌現後,扣除應收利息及本金餘額後,尚有 差額應返還原告,仍先提高本金金額再提高計息利率,致 原告受有215,274元之損失,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應給付原告21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實際匯款金額確實為4,265,500 元,原告用0.08計算 ,係因被告劉經理向原告說被告的利率是8%。被告實際上 以買賣契約之方式行票據貼現之實,故原告實際借款金額 應以擔保客票的金額,扣掉原告應給付被告的手續費及當 初買賣行為的稅額差距。有關本金、利息之計算應以原告 之主張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簽訂買賣契約的總金額為計算 基準。原告確實有對被告提出解約之通知,被告亦同意已 經解約,時間係在系爭支票兌現後,故雙方買賣契約已經 解除,原告亦未違約,被告先後以558萬元及500萬元(證 四、五,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681號卷第8、9頁)做計 算基準,顯不可採信,且被告劉經理第一次協調時,亦同 意以借貸金額4,357,500元(撥付款4,265,500元、費用63 ,000元、稅額29,000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第一期(5/ 29-6/28)利息應為29,050元(4,357,500×8%÷12=29,0 50),己給付分期款15萬元,餘額為4,236,550元(4,357 ,500-150,000-29,050=4,236,550)。第二期(6/29-7 /28)利息應為28,244元(4,236,550×8%÷12=28,244) ,已給付分期款15萬元,餘額為4,114,794元(4,236,550 -150,000-28,244=4,114,794)。第三期(7/29-8/28 )利息應為27,432元(4,114,794×8%÷12=27,432), 故被告應返還215,274元(4,357,500-4,114,794-27,43 2=215,274)。




2.原告認為證人簡尉庭所言不可信,證人是按照被告公司的 立場作證。原告是先提出客票,請證人幫我做客票貼現, 因為被告的廣告DM有提到客票週轉金的方案。原告認與被 告進行的是票據融資的交易,雖然兩造簽的契約是買賣契 約,但實際上是作票貼的交易,當初原告以為還有另壹張 客票可以提出,所以才會提出,並就二張客票的總額向被 告請求週轉500萬元,這500萬元是證人建議的,證人說這 二張票可以申請一個額度,所以原告確實有同意,被告暫 時不撥款60幾萬元。原告認為最大的異議,係協調時不應 該以500萬元為計算基礎來談,因當初被告未撥款500萬元 ,他只有撥款400多萬元,證人也有同意票據兌現的時候 ,可以解約,原告亦知道解約必需要有條件,但倘真的是 分期買賣,當時應撥款給原告500萬元。且理論上是原告 賣給被告機械,被告再賣回給原告,被告應該要開發票, 而且稅額由被告負擔,被告卻要原告負擔稅額及手續費, 足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的壹份買賣。
3.本件係因被告長期在市面上招攬客票週轉金等業務,原告 剛收受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開立 之貨款支票,且因其金額較大票期偏長,乃連絡被告業務 員,並出示系爭支票影本,告知約一個月後尚有同客戶開 出之另紙支票,金額約65萬元,業務員乃告訴原告,兩筆 貨款支票可一起辦一個額度,契約簽訂後,先撥款第一筆 金額,待第二張支票收到後,再視金額多少補撥款,故簽 訂系爭契約額度為500萬元,兩造並同意先依系爭支票金 額撥款,差額暫不撥款,俟第二張支票提出時,被告再補 撥款,有系爭契約及同意書可證。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原 告有詢問該案融資利率是如何計算?倘票據兌現後,未再 提出客票,是否即可終止合約?該員除利率計算方式遲不 講明外,對第二問題則同意可終止合約。嗣系爭支票到期 兌現三日後,原告即電告業務員要終止合約,該員乃偕同 經理,以一份被告開列之表單,作為本案期間本利計算數 據,表明至107年9月5日止之解約餘額為4,955,606元。原 告認收取之利息偏高及解約金不合理,且撥款金額為4,35 7,500元,被告卻以本金500萬元計算,顯不合理,故原告 拒絕接受此解約條件。現被告辯稱本件非客票週轉金,而 係買賣業務,且為買賣式擔保,惟原告當初係要以客票融 資供周轉金用,而客票週轉金融資方案係被告市面上之推 廣業務,倘被告認屬分期買賣交易,當時即應撥款交易金 額500萬元,而非系爭支票票面金額4,375,500元,況期間 原告已繳付30萬元,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再給付528萬元,



實有違誠信原則。
4.針對被告答辯(三)狀,原告仍主張係客票融資,原告簽 約當時有提出異議,稱此係租賃合約非融資合約,被告告 知原告,此係為避開被告無法從事金融票貼業務的法規限 制。惟倘係租賃合約,被告應撥款合約上的500萬元,而 非依票據的金額去撥款,且租賃合約會有實體交易,本件 則為無實體交易行為。被告書狀所提判決,均係實體上的 交易無法援引到本件的適用。又倘係租賃行為,為何可以 持擔保品之客票去提示,且分期付款有12期,第三期107 年8 月31日未到期,就在8月21日客票到期日前提示,故 非原告要解約,是係被告強迫原告解約,雖原告有解約意 思,然係因業務員告知客票到期即可提出解約,原告係於 8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約,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融 資金額為4,357, 500元,迄8月21日已經償還本金,期間 不到3個月,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金額有費用63,000元、稅 金差額29,000元、6、7月分期款各15萬元、共計389,000 元,利率是8.9 %,年利率是35.6%,縱被告主張之租賃合 約為合理,利率亦過高。被告就利率部分並無固定值,係 原告用3個月計算的,當初亦未約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以50 0萬元價金將其所有的充填機系統及堆棧機系統各一套賣 給被告(稅金25萬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再將上開系統設 備以558萬元賣回給原告(稅金279,000元由原告負擔), 約定由原告享有期限利益,可於1年內分12期給付買賣價 金,前6期是每月給付15萬元,第7期至12期是每月給付78 萬元。乃以買賣方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而以價金名義融 通金錢,嗣再將該標的物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 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交易態樣。另為擔保契約履 行,約定由原告提供足額擔保條件客票予被告,原告則同 意在客票未提供前,被告應撥款予原告款項,得扣留642, 500元。原告於107年6月29日、7月31日依約匯款各15萬元 予被告,並於107年8月21日於系爭支票票款4,357,500元 兌現後向被告提出解約。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 定,若買受人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應 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出賣人同意之解約金額, 作為期前清償金額。原告提出解約時,被告提出之解約金 額為4,955,606元,惟原告未接受該金額亦未履行,故未 完成解約,仍須回到原來的契約繼續履行。嗣原告自107 年8月31日起即未再繳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得要求原告一次清償剩餘買賣 價金5,280,000元,扣除暫未撥款之624,500元及系爭支票 兌現款4,357,500元,尚積欠28萬元款項未償還。被告實 際匯給原告之金額為4,265,500元,原告主張被告撥付金 額為4,357,500元,係因加上手續費63,000元及發票稅金 的差額29,000元,被告會事先扣除再撥付給原告。原告僅 依被告匯款之金額計算還款金額,並要求被告賠償215,27 4元,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交易為分期付款買賣,並由原告負責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另提供長興公司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 為副擔保,被告始同意與其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有原告同 意並簽訂票之據擔保同意書,惟嗣後原告僅提供長興公司 開立之系爭支票,未達成撥款條件,而考量其立即性之資 金需求,被告個案同意於其提供之支票金額內撥付款項, 原告亦簽訂同意書,同意被告可暫時不給付642,500元之 買賣價金,待原告提供足額擔保之票據後再行撥付。原告 主張與被告公司往來業務為票據貼現業務,顯有誤會,且 辦理票據貼現依銀行法規定係屬銀行經營業務,並非被告 營業項目範疇,兩造間交易係以上述設備為標的,進行往 來分期買賣交易,並徵提第三人長興公司提供之支票為副 擔保,與票據貼現純以票據作為融資標的有異;再票據貼 現限以遠期匯票或本票始得為之,支票係屬支付工具,原 則上限於見票即付,依法自無辦理票據貼現之可能。又系 爭契約以500萬元之價金售予被告,被告加計稅金應給付 原告525萬元,扣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進項稅、銷項稅 279,000元、手續費63,000元和暫不撥款642,500元後,實 際撥款4,265,500元,暫不撥款俟原告條件成就,被告即 會撥付款項,計息本金自應以500萬元為基礎。本件係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非租賃,客票係分期買賣契約之擔保,被 告提示客票之原因,係依答辯狀(二)證二部分即票據擔 保同意書,該同意書第2條後段有載明,如經提示兌現後 ,原告再提供足額票據,被告則返還客票兌現款給原告, 並非扣押該票據兌現款。且被告均將客票託收銀行,銀行 於發票日屆至會主動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7年8 月21日,故於當日提示兌現,利率的部分則同之前證人所 述,是一種租金的概念,每個月計算之平均值隨風險高低 而調整之。另原告所謂稅金差額29,000元,即被告應負擔 買賣契約稅金25萬元,原告應負擔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稅額 279,000元,並無所謂之差額。
(三)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欲辦理解約,應給付全



部未到期之價金,即528萬元(買賣價金總額558萬元已給 付款項30萬元),或被告所提出解約金額4,955,606元。 該解約金額之計算,係因原告於第三期分期款到期後即申 請解約,前期還息多,本金攤還得少,業務員於被告規定 權限內以13.3588%為貼現率,於保留4%的利差後,試算出 9月5日解約本金為4,955,606元(計算式:當期期付款金 額/《(1+貼現率/12》的《(每期期付日期-解約日)/3 65×12)》次方,得出當期解約金額加總各期解約金額後 得出總解約金額4,955,606元。該金額明顯低於原告欲解 約時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528萬元,亦非原告所稱逕 以年率15.6%計算。原告稱已完成解約流程,因系爭契約 為買賣契約,倘以低於528萬元金額辦理解約,因與被告 所開立買賣總價金558萬元之銷貨憑證有落差,此銷貨損 失理應由原告開立折讓單,解約流程始完成。然兩造對解 約金數額未達成一致,原告亦未開立折讓單予被告,故原 告所稱已完成解約流程,顯非事實。況原告自107年8月31 日未依約給付分期款15萬元,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並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剩餘買賣價金528萬元。(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充填機系統及堆棧機系統各一套,總價款為558 萬 元(未稅),並申請融資,原告並交付被告面額為4,357, 500元之系爭支票為質押,於被告撥款後每月分期攤還, 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4,265,500元入原告帳戶。又系 爭支票未兌現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6月29日、7月31日 各匯款15萬元返還被告,系爭支票於107年8月21日兌現後 之款項仍在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系 爭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107年中司調字 第468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21-25、33頁)等影本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已經解除,扣除相關費用、利息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 5,274元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為:1.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15,274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契約對保人簡尉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在何處任職?)在被告公司任職業務部,已經四 年半了。」、「(問:有無接觸原告向被告公司辦理業務 的案件?)有的。原告當初是為了要資金融通的需求,所 以來找我公司,我們有建議以機械買賣分期的方式來處理



,也就是原告先把公司的機械賣給被告500萬元,我們再 以558萬元賣給原告(同票面金額)。原告公司在我們公 司調查之後認定是負面表列的公司,所以在與原告進行分 期買賣時,有請原告另外提出擔保品,所以當時就請原告 提出客票,面額是400多萬元,我們認定不足,因為應該 是要500萬元的客票才會足夠擔保,就差額的部分,原告 本來說要再補給我,但後來卻未補,所以我們的因應之道 就是減低實際撥款的金額給原告,原則上擔保品的票面金 額再扣掉稅額、手續費就是我們實際撥款給原告的金額, 另外原告的客票票面金額與原本約定擔保品500萬元的差 額,就是我們暫不撥款給原告的金額,後來雙方都有簽同 意契約,原告也有按時支付二期,但是因為原告一直拿不 出尾款的客票(也就是500萬元減掉已交付的客票金額) 給我們當作擔保,所以原告要解約,我們有詢問原告哪天 要解約,我們就依照原告說的日期做計算,電腦就會跑出 原告應給付的解約金額,然後我們就會告訴原告,原告知 道後表示不能接受,我們有去與原告協調。」、「(問: 當初你與原告協調時還有誰在場?)證人謝松男,他是我 的主管,是公司的經理。」、「(問:協調當時是如何說 的?)我們有說這是公司系統核算下來的金額,但原告說 他不能接受,我們就無法辦理解約,後來我們有再降低解 約的金額給原告參考,確實的金額我忘記了,但原告還是 不能接受,我也忘了原告當初提出的金額,總之後來沒有 協調成功,所以契約就沒有解除,繼續進行。」、「(問 :協調是何時發生的?)107年9月初發生的。」、「(問 :依照合約規定107年8月31日原告就應該依約給付分期款 了,所以你們是在107年9月才去與他進行協調?)我們是 在107年8月底就有告訴原告解約金額,但是原告沒有辦法 接受,所以拖到9月初才協調。」、「(問:原告表示他 有向你們提出解約的通知,被告也有同意解約,時間點是 在客票兌現之後,有何意見?)107年8月19日客票兌現。 之後原告確實有提出解約,但是因為解約金喬不攏,所以 沒有完成解約。我們當初有明確告訴原告,如果解約金最 後喬不攏,契約會繼續履行,他必需按時給付分期款項, 否則滯納金很高。」、「(問:當初你是否有告訴原告利 息如何計算?)我有告訴他,100萬元的利息一個月平均8 千元左右。」、「(問:你講這個數據是不是協調時年息 8%的意思?)應該不是,一年的利息是9萬6千元。」、「 (問:這樣算年利率算多少?)我們不會明確告訴客戶年 息是多少,因為這是一個租金的概念,因為我們是每個月



來作計算,這是個平均值,風險有高有低,隨時有調整的 可能性。…」、「(問:風險高是什麼意思?)因為每件 客戶的狀況都不一樣」、「(問:你把原告列為負面表列 的意思?)這是我們有調查過,原告有信用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156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謝松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接觸到原告本件與被 告間的業務?)我是在原告提出解約,解約金談不攏的時 候,才與承辦的業務與原告進行協調。」、「(問:協調 的經過?)大部分如證人簡先生所述。但補充如下:這個 案件不是客票質借,而是一個分期買賣的案件,所以有分 期款的繳付,我們是透過一年的期款表讓原告在壹年的期 間內慢慢繳付他向公司週轉的金額,客票只是一個擔保品 。關於利率的部分,簡先生所說的與我相同,電腦當初設 定的數額及計算式是會計那邊負責的,所以我們透過電腦 核算出來的金額就是可以與原告解約的金額,當初協調時 ,因為我有權限才可以爭取降低原告實際解約的金額至43 0幾萬元,但後來因原告沒有同意,所以協調沒有成立, 契約就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核 與原告自承:被告對於利率計算方式遲未講明、原告拒絕 被告所提之解約金額4,955,606元條件、原告有與被告就 充填機系統、堆棧機系統各1套,簽立買賣契約書、配合 建議書、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大致相符; 並有載明買賣標的物總價款、分期付款日期金額等之買賣 契約書,及擔保買賣契約之票據擔保同意書、系爭支票影 本、配合建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 29、139-147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終未完成解約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年利率當初雙方並未約定,隨時依風 險有調整可能,亦非8%,本件為機械分期買賣,並非客票 融資性質,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應堪認定。(三)原告雖主張:證人簡尉庭所言不可信,因其是按照被告公 司的立場作證,原告是先提出客票,請證人幫忙客票貼現 ,因為被告的廣告DM有提到客票週轉金的方案(見本院卷 第177頁),故兩造實際上進行的是票據融資、票貼的交 易,倘若是原告賣給被告機械,被告再賣回給原告,被告 應該要開發票,而且稅額由被告負擔,被告卻要,有違常 情等語。然證人簡尉庭業經具結在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原告僅以證人簡蔚庭任 職被告公司,即為上揭推論,欠缺所據,不足採信。又原 告所指被告廣告DM上所載之「客票週轉金」等語,經被告 澄清與本件無關,而係其他部門職員,針對他業務項目所



進行之方案,原告屬於負面表列之客戶,並無可能適用前 揭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實難僅以被告之傳單上所載之眾 多項目包含「客票週轉金」,即逕認本件兩造所進行之交 易即屬該等項目,原告所指稍有速斷。另依系爭契約所示 ,原告係於107年5月25日向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以500萬元價金將其所有的充填機系統及堆棧機系統各一 套賣給被告(稅金25萬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再將上開系 統設備以558萬元賣回給原告(稅金279,000元由原告負擔 ),約定由原告享有期限利益,可於1年內分12期給付買 賣價金,前6期是每月給付15萬元,第7期至12期是每月給 付78萬元,原告認同後,已依約給付兩期之款項,實不容 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先前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所簽立之契約內容原告負擔稅額及手續費,事實上亦無原 告所稱全由原告負擔稅額及手續費之情事甚顯,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營業稅、規費等費用本應由各買受 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1、201頁)。蓋以買賣方式移轉標 的物所有權,並以價金名義融通金錢,復將該標的物以分 期付款方式買回,即所謂買賣式擔保,為晚近興起之融資 交易態樣,通常為擔保契約之履行,雙方亦會約定由原告 提供足額擔保條件客票予被告。本件兩造間之分期付款買 賣,即由原告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原告另提供長興 公司開立之面額500萬元支票作為副擔保,被告始同意與 其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有原告簽立之票據擔保同意書等可 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惟嗣後原告僅提供長興公 司開立之系爭支票(面額4,357,500元),未達成撥款條 件,是被告考量原告立即性之資金需求後,乃個案同意於 原告提供之支票金額內撥付款項,原告亦簽訂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171頁),同意被告可暫時不給付642,500元之買 賣價金,待原告提供足額擔保之票據後再行撥付,於法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往來業務為票據貼現業務, 顯有誤會。況辦理票據貼現依銀行法規定係屬銀行經營業 務,依法並非被告營業項目範疇,兩造間之交易既係以充 填機系統、堆棧機系統各1套設備為標的,進行分期買賣 交易,並由原告提出第三人長興公司之支票為副擔保,則 即與票據貼現純以票據作為融資標的有所歧異,實難相提 並論;再者,票據貼現限以遠期匯票或本票始得為之,支 票係屬支付工具,原則上限於見票即付,依法自無辦理票 據貼現之可能。
(四)原告雖又陳稱:被告收取之利息偏高及解約金不合理,撥



款金額為4,357,500元,被告卻以本金500萬元計算,顯不 合理等語,然依前所述,原告於簽約當時即知雙方約定之 利率並未固定,被告並未明講(見本院卷第161、210頁) ,仍於知悉價金及分期付款之日期、數額後,同意與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足見原告簽約之意圖甚堅,且對於利率未 明一情並未爭執,已與被告達成合意甚明,其事後再為爭 執,且未能提出被告收取利息利率之具體證據,徒以自行 計算認定之利率主張利息偏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並無可採。又證人謝松男於本院審理中證言:「(問: 為何當初你提出期款表與原告協商時,是以500萬元為計 算基準?)因為簽約是以500萬元為約定,是原告沒有補 尾款的客票,契約還是可以繼續進行,只是擔保品的數額 比預期的少一點,而且我們當初有扣除暫不撥款的64萬元 ,所以對被告沒有什麼影響。」、「(問:當初協調的時 候,是否有同意原告計價基準改為437萬5千元?)當初因 為在協調所以才會想說降低基準看看可不可以協調成功, 但是原告也沒有同意,所以才會協調不成功。」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159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徵系爭契約既係以500萬元之價金售予被告,被 告加計稅金應給付原告525萬元,扣除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之進項稅、銷項稅279,000元、手續費63,000元,和暫不 撥款642,500元後,兩造同意被告實際撥款4,265,500元( 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無不法,亦符兩造真意,兩造既 已同意被告暫不撥款,俟原告條件成就後,被告即補撥付 款項642,500元,則計息之本金自應以500萬元為基礎計算 。至於原告認為解約金之計算結果不合理,因而未與被告 達成解約約定,並不影響系爭契約效力仍存、尚未解除之 事實,故兩造仍繼續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五)原告雖另主張有稅金差額29,000元,及第三期分期款之10 7年8月31日未到期,被告即於同年8月21日客票到期日前 提示之情事,故係被告強迫原告解約等語。惟查,原告起 訴時係主張其向被告要求解約、結清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足見原告初始即有主動解約之意思,要難認定 有何「被迫」解約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 ,營業稅、規費等費用均由買受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1、 201頁)。而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充填機系統及堆棧機系 統各1套售予被告之價金為500萬元,被告應負擔之稅金為 25萬元(營業稅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25萬元 ,再者,原告向被告買回上開系統各1套之價金為558萬元 (見本院107年中司調字第4681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應負擔之稅金為279,000元(營業稅5%),故上 開稅金依約均由買受人各自負擔,並無所謂之差額,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另外,「立書人即原告同意 提供立書人與第三人交易往來所收取之票據予被告,作為 立書人與被告往來所有業務(包括但不限租賃、分期、應 收帳款等)發生債務之擔保,…立書人同意履行以下之約 定:一、立書人應提供不低於與被告全部往來業務契約所 生應付帳款總餘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以下簡稱擔保條件) 計算之票據…。二、前條所述之票據,…如無禁止背書轉 讓之票據則經立書人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前述之票據, 皆均作清償債務擔保。…」有原告所簽立之票據擔保同意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益徵被告係依約遵期 提示系爭支票,並無原告上開所述、強迫原告解約之情事 。況依該同意書第2條後段有載明,如經提示兌現後,原 告倘再提供足額票據,被告將同意返還客票兌現款給原告 ,並非扣押該票據兌現款,被告確實並無強迫原告解約之 情。甚且,被告所稱:係將客票託收於銀行,銀行於發票 日屆至時,即會主動提示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乃符合一般公司行號票據往來之作業習慣,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07年8月21日,故於當日提示兌現並無不合,亦 無原告所指強迫解約之節。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解約金計算 式(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係以當期應繳金額除 以【1+(貼現率13.358%÷12)×(每期期付日期-解約 日)÷365×12】,作為當期解約款之金額,並以107年9 月5日為兩造假設、可能達成合意之解約日,依當期應繳 金額以上開公式計算後之當期解約金,分別為①107年9月 30日148,641元、②107年10月31日146,974元、③107年11 月30日145,377元、④108年1月31日739,095元、⑤108年2 月28日731,601元、⑥108年3月31日723,392元、⑦108年4 月30日715,536元、⑧108年5月31日707,508元,是而,上 開解約金總額合計為4,955,606元。既然系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若買受人自願放棄分期利益而為期前一次清償者 ,應給付全部未到期之價金或其他經出賣人同意之解約金 額,作為期前清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則今日 原告並未給付全部未到期之金額,亦未給付被告所提出之 解約金額,將導致原告之解約不生效力至明。於系爭契約 繼續存在效力、原告尚未給付價金完畢之情況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15,274元,乃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未發生解約之效力,兩造間仍應回復 至原契約之約定,由原告繼續履行價金之給付義務,原告主



張其受有215,274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既未能舉證證 明之,要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昌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