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608號
TCEV,108,中簡,160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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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張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41元,及其中新臺幣48,455元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0,805元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5,132元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承受公司即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緣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 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 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日起按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週年利率15%之故)。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 至108年5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941元,及其 中48,455元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0,805元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5,132元自108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陳稱:被告因這段期間沒有收



入,所以無法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公司變 更事項及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即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僅陳稱: 被告因這段期間沒有收入,所以無法給付等語,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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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