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被 告 黃靖寧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 元,及其中新臺幣315,326 元自民國108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2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雙 方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如逾期清償,除應按借 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倘逾期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原名稱;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 依約清償借款,迄至94年2 月4 日止尚欠台新銀行系爭借款 本金315,326 元,及已到期利息、遲延利息共30,350元,總 計345,676 元未為清償,台新銀行乃依系爭信用保險契約向 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額上限330,000 元 予台新銀行。為此爰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移 轉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 語。並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其中315,326 元自94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 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
、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及 經濟部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惟查,本件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積欠如前 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全部到期,則揆諸 前揭說明,台新銀行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惟被告未依 約清償,台新銀行乃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依前開消費信用保 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害,並於其 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債權,自應以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權, 此與一般資產公司向金融機構購買債權並受讓原契約之利息 、違約金之契約上權利的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95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揭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然被告應 給付原告本金315,326 元之債務,並無約定確定期限,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催告發生同一之效力,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6 月9 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尚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 0 元,及其中315,326 元自108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