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張凱鈞
被 告 臺灣牛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58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 美食家大豆沙拉油等貨品數批,被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48,458元,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45日,惟屆期被 告並未依約付款,原告乃於107年8月27日函知被告於文到3 日內出面處理,被告於107年9月中告知因營運狀況不佳,無 法支付貨款,經多次協調,被告進而同意分期給付貨款,然 當原告於107年12月26日再度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收款時,被 告猶未付款,其後亦藉故拖延、不接電話,故爰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美 食家大豆沙拉油等貨品數批,被告共積欠原告148,458元 ,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45日,惟屆期被告並未依約付 款,原告乃於107年8月27日函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出面處
理等情,有銷貨簽單、銷貨彙總表、存證信函、被告營業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 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 即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具有雙方約定月結45日付款之期限, 已於前述,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擔遲延之責任。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前揭所得請求遲延利息之範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4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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