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賴國鑫
被 告 頂馥鏈條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 元、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1月30日、付款 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為付款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公 司營運不善,已於108年2月25日申請解散等情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 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而被告前僅空言陳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提出任何抗辯事由,復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 答辯狀僅陳稱被告公司因營運不善業已申請解散等情,並 未就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公司雖已申請解
散登記無訛,有被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函可參;然按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 明文。而查,被告公司業經選任余春福1人為清算人,有 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公司之法 人格既因尚未清算完結而歸於消滅,仍應由清算人余春福 依法辦理後續之相關清算程序,自顯無礙於原告所為本件 之請求甚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5,620元(裁判費5,620元)。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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