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宏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文煦
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英商赫德森環球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08年度北簡字第33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6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3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5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及年息百分之 十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1,871元,及自108年1月11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000元及年息百分之十之違約 金。」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26樓之6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約定租 金為前24個月每月69,000元、後36個月為每月74,000元,應 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約定如期滿未交還系爭房 屋,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賜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按 實際租金加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給付違約金,兩造並訂立有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迄今 均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均 未獲置理,原告則於108年1月10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10日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被告已積欠租金共計748,871元 (計算式:107年3月至5月租金69,000×3+107年6月至12月 租金74,000×7+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租金74,000 ×10/31=748,871),扣除被告已交付之三個月押租金207, 000元,尚欠原告租金541,871元(計算式:748,871-207,0 00=548,871)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541,871元,並按月依每月租金74,00 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經原告 終止後,被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租金為約定 租金為前24個月每月69,000元、後36個月為每月74,000元,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約定如期滿未交還系爭 房屋,被告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日止, 按實際租金加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給付違約金,被告自107 年3月起已積欠租金達10個月又10日共748,871元,扣除押租
金207,000元後,尚欠租金541,871元,經原告催告未果,已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存證信函及 收信回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35號民事 卷)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 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基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租金數額租金為前2 4個月每月69,000元、後36個月為每月74,000元,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然被告自107年3月起即未繳交租金, 至系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因終止而失效前,尚欠10月又10 日之租金未付,以押租金207,000元扣抵後,尚欠原告租金 541,871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541,871元,亦屬有據。 ㈣再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即9-3)約定,承租人租賃期滿 不交還房屋者,應自租賃期滿之次日起,至遷讓交還終了之 日止,按實際租金加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給付違約金。是原 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74,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㈤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 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核 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玆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至
終止系爭租約之時每月租金為74,000元,業如上述。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 即108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 74,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系爭租約、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541,871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74,000元,及以租金74,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因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 未屆至,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 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故仍應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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