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建成即寶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鎡進
被 告 慶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蓉
被 告 楊青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間起向被告承攬「國道四號 臺中環線豐原潭子段第712標豐原1號2號隧道及中坑溪橋工 程」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 下同)71萬9103元;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拒 絕給付相對應之工程款。其後,被告2人雖於107年6月29日 出具切結書允諾原告稱其等將於107年8月初再度匯款結清其 餘尾款及4月份款項共39萬1530元予原告,然迄今仍欠31萬1 53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發 票7紙及切結書1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2月2日起(被 告均於108年2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及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裁判 費3,4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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