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照護費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005號
TCEV,108,中簡,1005,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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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戴心妍 
訴訟代理人 張振傑 
      朱澤裕 
      吳靜怡 
被   告 江富士 


訴訟代理人 邱仁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富娟委託原告照顧其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黃香而,委託照護期間自民國102 年2月1日起,每月照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然江富娟未依約繳納107年5月、7月、9月三個單數月 之照護費用,被告107年8月15日繳款金額35,000元先沖償已 屆期之107年5月份的欠繳金額,等於107年8月份的沒繳,故 目前仍欠繳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日之照護費用108,500 元(計算式:35,000×3+35, 000/30×3=108,500)尚未 給付,原告曾多次催請江富娟及被告盡速給付上開照護費用 ,均置之不理,爰依照護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10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江富娟與原告簽立照護契約書委託原告照顧其母 黃香而,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協議由原告於單、雙月 分別通知主債務人即江富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各繳納一個 月之照護費。被告於雙月接獲原告通知,隨即電匯原告指定 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至於單月之照護費則由原告 直接通知江富娟繳納。然原告稱自107年7月起截至同年10月 3日止,江富娟即不再依約繳納照護費,但被告已繳納107年



8月份照護費。而江富娟有財產及所得,且申請為其母黃香 而女士之監護人,其母之國民年金亦由江富娟領用,理應照 顧其母之生活起居,江富娟對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提出 異議,已確定在案,對其未繳納部分請原告先行對江富娟財 產強制執行,至於被告於雙月應繳納部分將持續繳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照護 契約書影本,被告對於其為照護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被告已繳納107年8月份照護費,對其未 繳納部分請原告先行對江富娟財產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繳 費通知單、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為憑。然而,連帶保 證人,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 江富娟就上開照護契約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當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對主債務人 江富娟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才對被告求償云云,應屬無 據。
㈡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107年8月15日匯款35,000元,有 付款指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主債務人 江富娟未依約繳納107年5月之照護費用,有帳務明細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107年8月 15日繳款金額先沖償已屆期之107年5月份的欠繳金額等語,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自107年7月起 至107年10月3日止,尚有108,500元(計算式:35,000×3+ 35,000/30×3=108,500)未依約清償,堪信為真。被告既 為江富娟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據照護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08,5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 年10月2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護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被告給付原告108,500元,及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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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