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蔡育桓即北鎮車業
被 告 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虎尾分店店長王文賓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指示其員工洪嘉宏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至原告處委託原告更換輪胎、修 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元,原告已更換修護完 畢,而因原告之前即認識王文賓,王文賓亦曾開被告公司其 他車輛來維修,款項均清楚。故原告即信任洪嘉宏所述,欲 事後再向店長王文賓收款,詎原告三個月後向王文賓請款時 ,王文賓竟說虎尾分店已結束營業,需向臺中總公司即被告 請款,原告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內部狀況,考量系爭車輛係 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實際上亦歸還予被告公司使用,由被 告享有安裝新輪胎後、繼續營業之利益,故被告顯受有不當 得利,而應返還前揭輪胎更換、修護之費用予原告。雖王文 賓確實有於107年11月7日匯款5,000元給原告,但該筆匯款 係為給付他筆修車費用,與本件無關,王文賓當時告訴原告 ,伊在正常營業期間所積欠的費用都會與原告結清,原告無 法確定王文賓係107年7月或8月結束營業,只知道王文賓有 說系爭車輛並非伊所有,所以伊不想付本件的修車費,並向 原告反應伊經濟能力不好等語。原告係小本經營,無法提出 王文賓所匯之5,000元係支付其他修車費用之證明,然訴外
人洪嘉宏、王文賓均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非其等個人 之行為,被告公司倘有內部管理問題,均與原告無涉,仍應 由被告負責返還上開費用,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 均不置理,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到庭及具狀 抗辯:系爭車輛固為被告公司所有之租賃車,惟被告公司所 有車輛皆與廠商約定有維修保養方式,且須先確定保養維修 內容及費用,採月結付款。虎尾店當時只是加盟店,加盟店 都是獨立作業,再與被告拆帳,虎尾店負責人王文賓當時有 向被告表示會先給付5,000元給原告,其與原告父親為同學 關係,會負責處理,但原告向被告表示王文賓未支付任何費 用,故應係王文賓與原告間之問題,倘王文賓有支付5,000 元,剩餘款項被告願意支付。經查,王文賓已於107年11月7 日匯款5,0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元並無 理由。系爭車輛當時係由王文賓委託他人去更換輪胎,惟王 文賓未事先告知被告,故被告不瞭解系爭車輛有修護費用9, 200元乙事,且未收受帳單收據或請款單,維修價格與付款 方式亦不詳,當然無法給付費用予原告。況被告公司有近40 台車輛,均有固定保養廠配合,倘車輛在外有維修保養必要 ,依程序均應由當事人回報公司,並將應付現金給付予廠商 ,本件原告非約定維修廠商又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僅致電被 告公司即要催收費用又無任何憑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虎尾分店店長王文賓於107年6月22日,指示 其員工洪嘉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開至原告處委託原 告更換輪胎、修護,費用共計9,200元,原告已更換修護 完畢,經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有委修單、存證信函及其信件查詢、公司 及行號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28749卷第11-21頁),堪認屬實。至原告 陳稱訴外人王文賓確實有於107年11月7日匯款5,000元予 伊,惟該金額係給付他筆修車費用,與本件無關,故系爭 車輛更換輪胎及修護費用9,200元,仍應由被告為全額給 付等語,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更換輪胎、修護費 用9,200元有無理由?2.訴外人王文賓匯款予原告之金額
5,000元,是否應予扣除?
(二)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 處理原則第二點:「二、本規範說明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 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 之事業。(二)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 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 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三)加盟經營 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 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 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 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商品)再為轉售或 出租等情形。(四)預備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者與交 易相對人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由交易相對人支付一定 費用,並簽訂草約、預約單、意向書等相關加盟文件,且 約定如退出將沒收已繳費用或負賠償責任之關係。(五) 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 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 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 之規定可知,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雙方透過契約之方 式,一方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方事業使用,並協助 或指導他方事業之經營,而他方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 性關係。按加盟契約,乃近來新興產生之商業型態,非屬 吾國民法債編各論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在 當事人以言詞約定或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自應優先適 用契約之約定,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究應以吾國 民法債編上何種有名契約之規定予以準用,自應以爭議事 項與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尚非謂加盟契約 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加盟合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物 契約,僅需兩造就成立加盟經營關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加盟契約即已成立,毋須以交付一定對價為成立要件。 被告對於其與王文賓間成立加盟經營關係既已互為意思表 示一致,則兩造間之加盟合約即已有效成立。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非王文賓,而係被告,被告 基於與文王文賓間之加盟關係,將系爭車輛放在雲林虎尾 分店供王文賓從事租賃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甲地出租後, 可於乙地歸還之適用,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頁),堪認屬實。衡情,系爭車輛既已經被告交付予 王文賓作為從事租賃使用,應認被告已合法授權王文賓代 理處理系爭車輛出租、維修等相關事宜,縱王文賓未向原 告表明被告合法授權代理之旨,因外觀已生表見代理之意 旨,對於不知情之原告而言,乃無礙原告與系爭車輛所有 人即被告間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應給付承攬 報酬之效力;參以被告亦自陳:加盟店都是獨立作業的, 與被告間都有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當時虎 尾分店店長王文賓確有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權限, 並得就維修金額與被告拆帳分擔,被告辯稱:其所有車輛 均與廠商約定維修保養方式,王文賓應先回報被告後、經 被告同意,始得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與其所述相互矛盾,且缺乏依憑,不足採認。況系爭車 輛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由被告享有安裝新輪胎後繼續營 業之利益,原告另主張:兩造若無契約關係,被告仍享有 不當之利益,應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屬有 理由。
(四)再者,原告雖主張王文賓確實有於107年11月7日匯款5,00 0元給原告,但金額係給付他筆修車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 ,然原告卻無從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查,證人王文賓即被告公司虎尾店店長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是否認識兩造?)認識。跟被告之前是 加盟合作的關係,跟原告是因為先認識他爸爸,他爸爸以 前跟我是同學。」、「(問:之前你有無積欠原告修車費 用?)我在107年6月份當時的員工洪嘉宏,有將系爭車輛 開去原告處換輪胎,當時有積欠原告費用9,200元,事後 我有用郵局的匯款5,000元給原告,之所以沒有支付另外 的4,200元,是因為我認為這台車是我和被告合作的,應 該要一人支付一半的修車費用才合理,而且該台車所有權 人是登記被告,我之所以拖到11月才匯款5,000元是因為 之前我軋不過來,我是在107年7、8月間把虎尾分店收起 來。」、「(問:據原告所稱:你107年11月的匯款5,000 元,是你其他積欠他修車費用的給付,與本件系爭車輛換 輪胎的費用無關,你有何意見?)我確實是針對這筆9,20 0元的欠款給付他5,000元,不是給付他筆欠款。我當時並 沒有積欠原告其他款項,印象中,106年11月有去原告處 換過輪胎,我已經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並有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足徵本
件系爭車輛更換輪胎及修護費用9,200元,已經王文賓匯 款給付其中5,000元予原告完畢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剩餘之修護費用4,200元(計算式:9,200-5,00 0=4,200),核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被告復一度表示倘若王文賓已給付本件9,200元維修費 中之5,000元,則被告即願意支付剩餘之4,200元(見本院 卷第56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給付修車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 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8749號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2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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